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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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

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

2、按照6%的比例缴纳。

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个人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按照《条例》规定比例缴费的,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支付的待遇;

2、按照6%比例缴纳的,2%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享受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人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定时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满6个月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3、缴费满1年以上的,按《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1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按本办法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中断缴费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欠缴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不超过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的2倍;

2、参保后中断缴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视为停保,不再补缴;

3、停保后再次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办法处理。

(四)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退休的,按照《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后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2年的;

2、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年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1年的;

3、首次以城镇个人名义参保后,历年中断缴费的时间累计满1年的;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的原工龄)不足15年的。

上述人员符合社会医疗救助规定的,其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城镇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以城镇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审查以城镇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资格,核定缴费数额,并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将城镇个人缴费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核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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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陈某与冯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某乡镇派出所的民警。1998年1月13日晚,社会青年黄某等在市区某卡拉OK厅玩时,因琐事与老板发生争吵并打了老板一个耳光。次日,老板打电话给陈某,要陈帮助了解闹事者,陈某即违反规定私自到拘留所从在押人员中了解有关情况,并请公安局的冯某帮忙。15日下午,陈、冯和老板在电影院附近发现了黄某,黄某发现警车和穿警服的陈某拔腿就跑,陈与冯随后追赶。途中,冯某停下,陈某继续追赶,到闽江边,黄某自视水性较好,看陈某即将追上,遂跳入水中,陈某和后来赶来的冯某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呼喊让其赶快上岸。此时,黄在离岸7、8米远的水中,一沉一浮,这时,陈某和冯某离开现场,最后黄淹死在水中。
本案中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有几种意见:
1、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4、认为陈某和冯某的行为寻衅滋事罪。

[分析]
(1)从所给情况可以看出,卡拉OK厅老板要求陈某了解闹事者并不是一种报案行为,不是正式报案。由于老板不是正式报案,决定了其后的行为不是一种执行公务的行为。陈某违反规定私自到拘留所从在押人员中了解情况,并请公安局的冯某帮忙。
(2)黄某在电影院附近看见警车,穿警服的陈某和歌厅老板拔腿就跑。这里的问题是黄某为什么要跑?有几中可能①警察认识他,并正在抓他,所以要跑;②做贼心虚,看见警察就跑,但这种情况并不普遍;③遇到与自己有过节的人和警察在一起,怕有过节的人让警察抓自己,所以要跑。本案的事实比较符合第三种情况。从黄某的心态来看,是避免公安机关介入事件。之后,冯某和陈某在后面追赶,这时,需要注意的是陈某和冯某以什么样的身份来追赶呢?是以执行公务的身份还是以帮人忙解决纠纷。陈某和冯某虽然是警察,但由于 这一案件并没有报案,陈某、冯某二人并没有负责或受托处理(代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而黄某又不是现行犯或在逃犯,只不过与人发生争执打架了,打架后又没报案。由此看出,从两个警察主观的意思来看,他们也不是在执行公务。他们追赶黄某的行为是出于私人交情,为了帮助老板摆平事件的行为。之后的情节是追到闽江边,黄某自视水性较好,害怕无法逃脱,所以跳入水中。行为人跳水的行为是出于自愿的。但不能由此否认追赶的行为和被害人跳水的行为之间客观的因果关系,是由于追赶的行为造成了黄某的跳水。从时间上来看,当时1月15日正是隆冬季节,这个时节是不能游泳的,而且当时黄某上身穿着黄棉袄,穿着棉袄跳入水中可见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表明追赶与跳水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跳水与死亡之间也有因果关系。当黄某跳入水中之后,陈某和冯某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只是招呼黄某上岸,这里并没有交待陈某和冯某为什么招呼黄某上岸,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要黄某上岸后,再将他抓住,这是一种可能,但可能性不大;另一种可能是陈某和冯某害怕黄某出问题,所以叫他上来,从陈某和冯某主观心态来说,他们并不希望黄某淹死。但由于黄某害怕不敢上岸,所以在离岸7、8米处漂浮。在这里情况下,陈某和冯某二人离开,陈某和冯某为什么要离开?有可能认为黄某淹死活该,淹死也不管还是认为黄某因为自己在场不敢上岸,所以离开希望黄上岸。这几种可能都有。结果黄某淹死在水中。以上就是对案件中几个细节的分析。
根据上面分析,本案有可能构成什么罪?①首先:是否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要求有流氓动机(指蔑视社会秩序,显示自己的能力,带有无故挑衅的性质)而这两个警察并不是要称王称霸,也不是要无故挑衅,只是想帮助老板处理事件。所以没有明显的流氓动机。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②其次,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渎职罪中的一个罪名,(指司法工作人员使无罪的人受惩罚,使有罪的人免受惩罚,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自己的职责和法律的要求处理案件)由于这个案件不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生的,所以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③玩忽职守罪(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陈某和冯某的行为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行为,尽管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国家,不是以履行职责的身份实行行为,所以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④除此之外,相关的罪名只有两个,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从客观来看,陈某和冯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黄某跳入水中及死亡的后果,陈某、冯某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在客观上有因果关系。并不是追赶行为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而是追赶行为导致黄某跳入有生命危险状态发生,可以认为追赶行为导致了黄某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岸上两个人负有救助义务。根据当时情况,黄某在7、8米处一沉一浮,岸上二人也有救助的能力。但陈某和冯某没有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行为方式上看是一种不作为的方式。这里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故意过失都不属于的意外事件?问题焦点在于当时陈某和冯某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应该认识?在事实上是否认识到了?由此来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本案所提供的事实并不完全清楚,从所给的材料中难以判断当时陈某和冯某主观上是什么样的心态,是一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呢还是没有意识到危险结果的存在(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造成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根本不应有预见的可能(造成以外事件)。对于这一事实并未给出明确充分的依据,由此作出判断十分困难。根据所有给出的情况进行分析: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故意杀人罪)不能没有,但可能性不大;同时认定为意外事件也不太可能;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应该是比较可能的。所以认为过失是可以的。由于案件所给事实依据不足。所以定罪只能在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两个罪名中选择。
以上就是通过对事件本身的分析来判定本案的定罪。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