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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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仲字〔1996〕10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二、关于“限期调离”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职工因被单位限期调离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的规定,按职工流动争议受理。
企业与下岗职工因减发工资、奖金而引起的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按工资争议受理。
三、关于企业对因内部承包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可否扣发工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
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如何处理问题。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
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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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裁判要旨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不动产交付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又再次转让房产的现象,比较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当然免除,附随义务人仍须履行合同附随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义务。

  案情

  2000年5月2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付兰平将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矿业公司6幢2单元住房一套卖给第三人吴云红,房价款为82000元。同年9月20日,第三人吴云红支付被告付兰平全部价款,付兰平为吴云红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随后搬进房屋居住。2006年4月2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6)奉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吴云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15日,原告刘建军与第三人吴云红达成《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2002年9月16日购买的被告付兰平在矿业公司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建军所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已于2004年7月2日即已办理完毕,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刘建平多次要求被告付兰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平均予拒绝。

  被告付兰平原系奉节县矿业公司职工,其所卖之房系其矿业公司集资建房。被告付立平与被告罗术琼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付兰平辩称:其所属房屋并非卖给第三人吴云红,而是打牌输给吴云红的;被告罗术琼辩称,无论该房是卖了还是打牌输给别人,她都对房屋享有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云红述称,吴云红与刘建军结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与付兰平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同年9月20日将房价款82000元交给付兰平,由付兰平出具收条,并一同到矿业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交给了吴云红,交付房屋后随即入住。后因法院判决离婚,即与刘建军达成协议,将该房分给刘建军所有。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付兰平与第三人吴云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方82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付兰平亦将吴云红所购买的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付兰平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吴云红系在与原告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故该房屋属吴云红、刘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吴云红、刘建军离婚,并签订离婚后房屋产权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刘建军所有,故房屋买卖中乙方吴云红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刘建军,即在本案中被告付兰平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就是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付兰平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明书之后,未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此付兰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建军请求确认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付兰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付兰平庭审中辩解该房屋系打牌输给第三人吴云红,而不是卖给第三人吴云红的抗辩意见,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付兰平自愿签订,收条系被告付兰平自愿出具给吴云红,且被告付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术琼提出自己与付兰平2002年1月1日结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付兰平出卖房屋时未告知自己,付兰平系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是付兰平作为矿业公司职工所购的公司集资自建住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且被告罗术琼与付兰平系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故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应系被告付兰平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买卖系被告付兰平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非无权处分。据此,被告罗术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付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72号6幢2单元2-2号房屋一套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终结而自然免除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分两款规定,第一款是指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款是指的合同未做约定的义务,亦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合同的附随义务之法律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合同的附随义务系从诚实信用原则引伸而来。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市场交易之帝王规则,因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为后契约义务,亦称合同附随义务。

  第二,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为前提。按照古罗马法的理解,“合同是一把法锁。”其意即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把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这是因为,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当事人已经注定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谁也别想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这就要求签约的双方都要互相信任,互相依赖,同心协力使双方的约定付诸实现,达至双方预想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注定于合同之中,不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将无法实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合同是一把法锁,将双方当事人拷在了一起。而没有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就不可能谈得上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合同的附随义务并约定之义务,而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就表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约定义务之履行所形成的义务,比如,车辆买卖合同所导致的车辆变更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所导致的产权过户登记的协助配合义务,皆属于该类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形成的合同附随义务。即如本案中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被告付兰平不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要履行合同未约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刘建军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即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无疑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否定房屋买卖的效力构成合同约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

  一方面,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看,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吴云红与被告付兰平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付兰平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吴云红,完成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给付了房屋价款并由付兰平出具了收条,作为买受人的吴云红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双方从签约到实际交付标的物及给付标的物价款,都体现了合同双方的主观自愿和平等协商,实现了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出的抗辩观点看,无法改变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理由之一,被告付兰平辩解他的房屋系打牌输给吴云红,而不是卖给吴云红的,该意见之所以未能获得判决的支持,是因为被告付兰平空口无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主张。按照常理推断,假若真是付兰平打牌输掉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定会有参与赌博的人在场,甚至会有付兰平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还有其他相关证人的证明。但被告付兰平没有这些证据,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之二,被告罗术琼辩称付兰平出卖之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法庭审理查明,付兰平与罗术琼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而付兰平出售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表明该出售之房乃系付兰平在公司的集资建房,属其婚前财产,何来夫妻共同财产之说?显然不攻自破。

  再一方面,从房屋买卖成交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跨度看,已长达9年之久,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仅仅是一种表面现象,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被告有意反悔房屋的买卖,以致原告方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登记都被被告付兰平及罗术琼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拖到成讼后的法庭相见。这就表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及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之双重违反。这一近10的时空跨度,表明被告方缺乏诚实守信。然而事实证明,凡不讲诚实信用的人,最终的结果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与制裁。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