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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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处所,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看管人员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递。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律师可以持律师工作执照和调查专用介绍信,在公安预审人员的陪同下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应当拟出提纲,
由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其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的处所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指派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执行职务留有适当的阅卷等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应当按时出庭。困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律师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在签收后归入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应当附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可以受被告人委托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和提交书面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排除妨碍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暂停律师职务,直至取消律师资格并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请、委托或者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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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积极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国家投入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安全、合规及高效使用,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根据省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省政府2000年第98号令)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审计工
作实际,对我省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开展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项目
(一)重点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二)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
(三)有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拨款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
二、取消开工前审计的项目
(一)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国债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自筹基本建设项目。
三、各级审计机关管辖权限
(一)省审计厅负责以下项目的开工前审计:
1.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2.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3.省财政性资金投入100万元以上,或省级投资比例超过50%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
(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依照上述原则确定各自审计管辖权,由地、州、市、县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
四、开工前审计是建设程序中的重要步骤,各地审计机关应认真开展该项审计工作,并有重点地检查在建项目的开工前审计情况,对没有办理开工前审计的在建项目及2000年1月1日以后,应办理开工前审计而未办理就开工建设的新建项目,依据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局
联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三条规定,视情节处以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罚款从建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



2000年11月6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