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
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铁路、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共同搞好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4.册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2.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因领导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政府和人武部领导的责任。保管(警卫)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事故隐患或其他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被盗、爆炸、烧毁等重大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江西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或参与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经常对企业进行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2.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卫生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
(二)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劳动卫生情况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劳动卫生监测机构”。
4.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5.第二十条中的“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外,可并处以下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于罚款”。并将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毒害作业点经连续测定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超标倍数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在15天内如数缴付罚款。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照价赔偿。”
六、《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对无证养犬的,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1.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2.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在其驾驶证副证记录栏内记载,同时通知其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
学习驾驶员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延长其学习期,且延长期间应等于吊扣期间。”
4.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册违章一时处理不了,须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开具暂扣凭证”。
5.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6.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7.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暂扣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三)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8.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9.册除第五十八条。
10.册除第六十三条。
11.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的,处200元以下、1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
12.第六十六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损坏、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13.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违章堆放物资或者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可责令搬开、拆除,违章者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搬开、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
14.册除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3日)
深府〔2006〕143号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能力,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区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机关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需求导向。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满足信息共享的技术要求。
(五)保障安全。依托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机制,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当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构建城市数字资源中心。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档案部门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其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更新与维护,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可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所需机关单位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类。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需求导向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填写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及相关规定,列出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法制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三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并在市党政机关内网上发布。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变化,经协调确认后,对《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可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单位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在保障信息和运维安全的前提下,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维护可委托其他相关机构。各区信息化部门负责各自的节点数据库的管理、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深圳市机关专网,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并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从城市数字资源中心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年中和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督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