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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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普縗国家经贸委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下同)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为部分工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企业核增了工资
总额,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出台企业普遍调整工资的方案,干涉了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有的地区扩大了增资范围,让亏损企业和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物价上涨的企业都同样增加工资;有的地区
超出了72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提高了人均增资水平,加大了企业成本,致使一些企业减利、增亏。为了纠正在贯彻落实72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企业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接此通知后,劳动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增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并将自查的结果分别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72号文件执行。对于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和未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扭亏任务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不得列入增资范围;对于1993年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企业,要在人均每月50
元以内掌握增资幅度。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增资额1994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1995年同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对于超过72号文件规定范围给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和增资额超过规定指标限额的部分,应予纠正。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同时应认真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对于干预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四、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资金列支渠道。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一律在成本中列支。凡是不符合7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资总额,要用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历年效益工资结余冲减,未冲减完的增资额从1995年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不得再自行出台增资政策。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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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爱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尔兰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爱尔兰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包括促进贸易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        爱尔兰常驻联合国代表

      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赖  亚  力            保罗·约·杰·基廷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于纽约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它事宜。

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乌兰的都兰湖及水系;

(七)格尔木二道沟及水域;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域、水系。

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对特定湖泊采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条 在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从事捕捞活动;

(二)在禁捕期内进行捕捞活动;

(三)使用破坏卤虫种质资源繁衍活动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及有害有毒废水。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卤虫资源水域及岸边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卤虫资源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卤虫卵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卤虫卵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一致。发证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条 捕捞卤虫卵,必须按照捕捞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作业。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外地卤虫卵带入自治州境内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交易,以免影响当地卤虫卵种质。

在采捕期内,应限制进入湖区车辆的数量。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对卤虫卵捕捞活动与捕捞证件、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捕捞卤虫卵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卤虫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卤虫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其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卤虫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没收捕捞器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

(二)在采捕期无证捕捞者,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捕捞器具;

(三)涂改、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证或者使用他人捕捞证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捕获物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证,并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没收捕捞器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向卤虫所赖以生存的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外地齿虫卵带入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交易的,没收卤虫卵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物资查扣清单或物资罚没清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有关举行听证、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分离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事宜,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收的卤虫卵一律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证、使用他人捕捞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