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的处理,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事故是指工业企业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或效能降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行为或事件。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市统一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20万元的。
重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至100万元的。
特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事故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必须注意保护现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善后的工作。
如情况紧急、保留事故现场会引发事故扩大、损失后果严重时,可采取现场录像、拍照、绘图等相应措施,并做好事故重要迹像、物证记录后,可进行事故现场清理。
第八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4小时内电话报告企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向上述部门报送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二)设备名称、型号、投产时间、原值、制造厂家;
(三)设备损坏情况;
(四)设备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处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六)事故调查小组人员组成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同时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因设备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市有关部门。
第十条 设备事故按季度统计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统计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后,应及时组成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工作:
(一)制定设备抢修方案,防止事故扩大并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事故损失结果;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重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企业主管领导任组长;
(二)特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设备主管领导、企业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任组长;
(三)事故调查小组其他成员应具有设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本设备事故处理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处理意见10日内填报《广州市工业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造成设备报废的,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结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结案,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特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备事故结案为60天;特大设备事故结案为90天。
第二十五条 已结案的设备事故资料,由企业和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存入设备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或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损失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或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不按规定向调查小组提供资料和情况或阻碍、干扰调查组工作的;
(四)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中,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意见
(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下发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切实加强了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气象现代化建设步伐明显加快,气象工作在防灾减灾和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国家气象
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出现了协调发展的好形势。为尽快建立与国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投入体制,积极改善气象局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进一步加快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主要任务
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是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于充分发挥国家气象现代化骨干工程的总体效益,增强地方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趋利避害,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当地农业和人民生活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气象事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1996-2000年)》和《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1996-2010年)》,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气象业务建设的主要任务。其中,国家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基本建成由气象卫星、新一代天气雷达和各种观测设施组
成的具有中尺度监测能力的气象综合探测系统;建成以国家公用网与气象专用网相结合并覆盖全国的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完善以数值预报为基础的新一代基础气象信息加工分析预测系统,建成中尺度数值天气预报业务系统。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与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相配套,
建成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在全国建成县级气象信息产品与服务终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强对流天气频繁发生的地区布设新一代天气雷达监测网;建成人工影响天气综合技术系统,在部分地市建立人工增雨、防雹作业指挥系统,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实验示范
基地;建成区域性和省级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省、地级卫星遥感灾情监测系统;建成农业气象和商品粮基地气象服务系统,建设牧区、海上气象服务网以及气候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气象科技扶贫等项目;建立省、地级新一代人机交互处理系统,完成省以下气象辅
助通信网设备的更新。这些项目投入运行后,将进一步满足各地对防灾减灾及发展经济的需求,发挥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国家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建设对气象工作的需求,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二、建立与国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投入体制
气象事业是公益事业,发展气象事业主要靠政府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国发〔1992〕25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与国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投入体制,为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按现行事权统一的财政体制和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发展国家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由中央财政统筹安排;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通盘考虑,并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加大对气象事业的
投入。中国气象局积极为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人才保障。地方气象事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要与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相衔接、相配套,力求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更好的效益。
三、努力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全国气象部门现有2612个气象台(站),许多分布在高山、海岛、荒原、沙漠等边远地区,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多年来,广大气象职工发扬延安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气象事业的发展和地方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心支
持气象工作,及时为气象职工排忧解难,为稳定气象科技队伍做出了很大的努力。
气象职工工作、生活在当地,气象服务效益也主要在地方。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和安排基础设施建设时,要充分考虑到气象部门的特殊性,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气象职工的住房、饮水、供电、交通等生活设施建设,地方人民政
府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关于气象职工的有关补贴等福利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本地标准先行解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安排,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后再按规定执行;有关住房、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对
气象部门的职工要与本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一视同仁。
四、加强对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气象事业的发展,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气象业务现代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加快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步伐。要充分利用国家气象现代化大中型骨干项目建设的有利条件,加快与之相配套的项目建设,增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
测、预测和防御能力,充分发挥气象服务的作用,以满足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重视和加强资金、计划管理,使各项投资计划得到落实。
各级气象部门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形成气象事业发展的良性机制,促进我国气象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