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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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
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施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
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
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
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
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
升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
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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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旅委〔2005〕200号


各有关单位:

  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是我市推进旅游国际化的一大创举,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根据《杭州市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启动方案〉的通知》(市委发[2004]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1号)文件精神,将对表现突出的单位以奖代拨,以示鼓励。现将《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杭州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以奖代拨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总结推广我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的经验和做法,表彰先进,进一步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工作,根据《杭州市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杭州旅游国际化启动方案〉的通知》(市委发[2004]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1号)文件精神,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决定对我市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进行考核,并对考核优秀单位按以奖代拨的方式给予补助。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包括:
  1、已对外开放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
  2、在杭的国际旅行社。
  二、考核标准
  (一)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的考核标准
  1、对“五个一” 要求(即一名分管领导、一名解说员、一名联络人员、一部外联电话、一条参观线路)的落实情况;
  2、接待游客团队及人数(按统计规范执行);
  3、对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作的配合情况,主要指是否按要求上报月统计报表、是否按要求参加会议等方面;
  4、对旅游团队的接待配合情况,主要是手续是否简便、接待是否热情等方面;
  5、外国游客的评价和反映情况。
  (二)国际旅行社的考核标准
  1、向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输送客源的团队及人数;
  2、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对旅行社的评价及反映情况;
  3、对社会资源转化为旅游产品工程的配合与推广等情况。
  三、考核奖励程序
  1、总结。各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和国际旅行社自查自评,形成总结(加盖公章),并上报杭州市旅游委员会;
  2、考核。由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处室成员、国际旅行社和社会资源国际旅游访问点负责人分别组成两个考核组,对访问点和国际旅行社进行互评,根据互评结果由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考评结果和奖励意见;
  3、签批。考评结果和奖励意见提交杭州市旅游委员会和杭州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签批;
  4、表彰。公布考核结果,并表彰。
  四、奖项和奖励标准
  1、“最佳访问点”奖,3名,各奖30000元;
  2、“十佳访问点”奖,10名,各奖20000元;
  3、“优秀访问点”奖,16名,各奖10000元;
  4、市场推广奖(仅限国际旅行社),5名,各奖10000元。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8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国家统一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几十年来,党和国家根据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民族地区的经
济文化迅速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新的形势下,按照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民族地区要继续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发挥资源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此,特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要根据经济计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适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步伐,“八五”计划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应高于“七五”或“六五”计划的实际水平。大中型建设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对少数民族自治州及自治
县较多的省,特别是云南、贵州、青海三省,在投资安排上参照对待五个自治区的原则办理。有关省、自治区要适当增加对所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投资。国家民委应参与制订有关民族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国家对民族地区已实行的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在“八五”计划期间均保持不变。国务院关于牧区建设、民族贫困地方扶贫工作、民族贸易与民族用品生产供应、边境贸易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财政预算已列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八五”计
划期间由目前每年八亿元逐步增加到每年十一亿元(原则上每年新增六千万元)。新增资金大部分用于民族地区基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由财政部与国家民委协商确定资金投向,并切实管好用好。
三、民族自治地方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支持发达地区到本地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企业,要尽可能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民族自治地方与企业商定。企业配套加工产品,尽可能安排在当地生产。凡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企业应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不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
方的企业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税收和统配产品的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要有领导、有计划地推进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经济发达的省、市应与一、两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多的省,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采取介绍经验、转让技术、交流培训人才、支持资金和物资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地区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规划、协调工作。
四、民族自治地方要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民族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利用国外贷款及无偿援助的项目,民族地区要把现有的国外贷款项目建设好、经营管理好,真正收到实效;民族地区外汇确有困难的,国家每年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民族地区应认真办好已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并在有关部门的扶持下建立新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对于民族地区优势产品的出口,国家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
民族地区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吸引国外企业到本地投资办厂,开发资源,发展生产,推动当地经济技术的发展。
国家鼓励、支持边境民族地区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边境民族地区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与周边、邻近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同时,要依法强化综合管理,制定措施,坚决防范和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
法活动。
国家对民族地区的口岸建设给予帮助。
五、国家各级各类银行确定对民族地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信贷规模,要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增长水平相适应,对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适当照顾。
六、尽快解决民族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争取“八五”计划期间基本解决,“九五”计划期间根本解决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的温饱问题。为此,国家的各项扶贫资金、物资要更多地用于民族贫困地区。各地要大力推进开发扶贫和科技扶贫,管好用好各项扶贫资金和物资。国家设立的“
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增加。
七、民族地区要注重科技进步,以科技振兴工业、农业、牧业和林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要帮助民族地区进一步搞好科学技术的普及,以示范引路,加强培训,积极推广新技术。建立健全适合实际的农牧区科技服务体系,做到县有科技推广中心,乡
有科技推广站。加强企业技术改造,以现代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传统产品。
国家“科技三项经费”的安排,“丰收计划”、“星火计划”、“燎原计划”和“火炬计划”的实施,要继续对民族地区予以适当照顾。
国家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要积极与各民族地区联系挂钩,加强对民族地区的人才培训和科学技术辐射,促进新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转移、推广,推动新兴产业的发展。动员并鼓励各种科技人才去民族地区建功立业,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在民族地区科技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有关地方和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教育方向,加强民族团结和爱国主义的教育。要特别注意加强基础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着重培养初中级技术人才。
要采取有力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民族学校的办学形式要适合当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点。要因地制宜办好寄宿制学校和女童班,并从各地实际出发,适当提高助学金补助标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地区,必须搞好双语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仍继续实行适当放宽报考录取条件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办法,同时要下大力气办好预科班,逐步扩大从预科班录取新生的比例。对在校学生要加强管理教育,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要实行定向
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对在内地举办的西藏班(校)和其他民族班办班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国家设立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保证直接用于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八五”计划期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的改善,这项专款可适当增加。
九、国家采取各项措施,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首先要加快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八五”计划期间重点解决边疆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低、发射功率小、用少数民族语言播放时间短等问题。要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的报刊
图书工作,建立健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努力做到县有文化馆、图书馆,乡有文化站、广播电视站,下大力气加强村一级综合文化设施建设,切实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对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要注意发掘、保护和弘扬。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重视开展包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民族自治地方应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搞好技术服务。
十、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规定的编制内,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关心、爱护少数民族干部,为他们提供各种学习、锻炼机会,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大力培养、选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忠实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联系各族群众,具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少数民族干部。
要努力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中配备少数民族负责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民族自治地方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上级人民政府在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中,划出一定指标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在农牧民中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广泛地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适当开设民族常识和民族政策课程。要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坚定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地区的稳定。
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各民族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对影响民族关系方面的问题,应根据实事求是、合理合法、有利团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加以解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对破坏民族团结的事件,要依法严肃处理。
以上通知请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