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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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总政治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 号文件)下发后,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商财政部、 总后勤部同意,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遵照执行。
一、凡是按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队退休干部( 包括退休志愿兵,下同),都可以按国发[1987]86号文件调整退休生活费。
二、195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军队退休干部,也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的退休生活费。
三、军队退休干部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计算,已经移交政府管理和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均以“年”为单位,参军当年算一年军龄,进入下一年度即按增加一年军龄计算。
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军龄计算,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如遇有难以确定的问题,由原部队(原部队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由部队负责审定。
四、凡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已移交政府管理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其中参加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其军龄津贴计发截止时间
,仍按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1985]8号文件)规定计发至批准退休之年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
凡按总政治部《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1984 ]政干字第521号文件)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和截止军龄计算的退休干部,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不变。
原基建工程兵的退休干部,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建工程兵撤销后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问题的通知》([1983]安12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 其改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仍按原定的时间不变。
五、军队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 %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军队退休干部。
六、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待遇,师职以下的由军级单位的政治机关审定;军职的由大单位政治机关审定;今后批准退休的,其退休待遇在报批干部退休时,同时上报审定。军队退休干部在改发退休生活费时,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填发《军队退
休干部证明书》,其“安置地点”项,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填写。
七、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由接收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其调整退休生活费的手续。调整退休生活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研究确定。
八、调整退休生活费增加的经费开支,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具体执行办法是:(1)1983年(含)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2)1984年(含)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由中央财政解决。 其中1987年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先由
地方垫支,中央财政随1988年经费一并下拨;1987年移交政府安置,未执行新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军队退休干部,其10月至12月的差额经费,由移交单位(原移交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转发给退休干部;(3)今后移交地方当年剩余月份的经费, 由部队
按调整后的标准向地方计拨。从第二年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调整后标准,向财政部门编造预算。



198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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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未检测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举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登记个体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10万人民币、法人单位为20万人民币,确需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查。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申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登记的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吉林省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范名称;

3、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4、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5、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6、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不能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7、有与经营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举办宗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情况、住所情况、开展相关业务所具备的条件。);

2、所有举办者签字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

3、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具备的基础条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工作住所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查验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驻地公安机关出具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身份证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对合伙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

8、审查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需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提交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原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在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审查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档案、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有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