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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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会计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奖励,包括对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会计奖励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进行奖励,应当遵循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会计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会计奖励分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政府奖励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部门奖励两类。政府奖励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部门奖励的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对会计机构的奖励为授予先进财会工作集体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会计人员、单位领导人的奖励为授予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独立核算单位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会计工作者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会计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奖励会计机构、
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比例,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受奖励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实施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勤俭节约,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积极参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推动管理工作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会计电算化工作和财会人才培养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会计基础工作达到规范化。
第十一条 先进会计工作者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在下列某一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一)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三)积极开展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培训、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理论研究;
(四)业务技术有创新并取得较大发展;
(五)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评选享受奖励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基层筛选,层层选拔。具体选拔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享受市、地级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因违反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第十六条 撤销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荣誉称号,由原申报单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奖励证件,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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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
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
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
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
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
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
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
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
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
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拟定为120亿元(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期限7年,年利率4.88%,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2月26日开始发行,1999年3月1日结束。3月8日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2月26日,每年的2月26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6年2月26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2月26日之前,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购合同,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机构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承购的方式发行,承购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机构应于2月23日全天和24日中午之前,将自愿认购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传真电话:(010)68551271、(010)68551272。各机构自愿承购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
各承购机构承购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予以承购。
2.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并与各承购机构签定承购合同;承购合同签字仪式的会务委托中央公司办理,凡申报承购本期国债的机构务必派人参加。
3.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机构于3月2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1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销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发行费拨付各承购机构的指定账户。
2.本期国债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时一并拨付中央公司。



19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