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1:0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日,铁道部

为加强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留成的管理,管好收入,用好留成,缓解外汇资金短缺,支持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路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准许铁路核收外汇的客货运输收入。
(二)国际铁路联运规定应向旅客、收发货人核收外汇的运输费用和向国外清算收回的运输收入。
(三)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四)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客货服务基金中的外汇收入。
(五)开办保价运输、出版画报的外汇收入。
(六)铁路多种经营收入中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七)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服务公司开办集装箱运输、旅游服务、广告等业务和国际公寓的外汇收入,全国青联旅游部的旅游服务外汇收入。
(九)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十)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十一)向境外和外资企业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十二)国内各铁路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国有资产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财政部(80)财外字第237号〕所列的和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第二条 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报缴
(一)铁路各单位(不含中土公司)收取本办法第一条中规定的各项外汇收入,除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外,均应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当地无中国银行的送交上级指定单位集中办理结汇,并按季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由当地中国银行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后,将第二联逐级汇总在季度过后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二)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要按月编制非贸易外汇收入报告,连同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逐级汇总,在次月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应直接汇交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
第三条 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中土公司外,均由铁道部财务司集中对中国银行按季结算上缴数额,并根据中国银行签认的结汇表,按季向财政部申报留成。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通过铁道部财务司单独向财务部申报留成。
(二)财政部对铁道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按90%拨给铁道部留成额度,由铁道部负责分配。
第四条 留成外汇的分配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各单位创汇积极性,铁道部对各创汇单位按各自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性质,分别给予留成额度。
(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货运输收入(含客货运服务基金和保价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给予40%留成,部集留50%;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多经等项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二)对外服务公司代办客货运输中的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其中30%自留、40%分给有关局),部集留20%;其它创汇收入(含代办客货运输服务费)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三)中土公司外汇留成上缴10%(额度)。
(四)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劳务费等外汇收入给予留成90%,铁道部不集留。
(五)其它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给予留成70%,铁道部集留20%。
(六)铁道部给予各单位的留成外汇额度,按季拨付。
第五条 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分配给各单位的外汇留成额度,应主要用于扩大创汇项目和扩大运输生产能力以及引进先进设备(含医疗卫生科研设备),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
(二)各创汇单位组织或参加非铁道部组织的境外考察、访问、学术活动等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三)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由铁道部财务司归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提高全路综合运输能力所需进口的机电仪器设备及配件,进口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先进技术设备,偿还外资贷款本息,以及部分特需原材料。
凡需使用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计划,并按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1.用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
2.用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
3.用于外资贷款若需使用非贸易外汇还本付息和进口原材料时需报部审批。
(四)进口用汇配额指标
使用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需有进口配额指标。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和外资办提报下一年度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计划和明细表,经部财务司、外资办共同商定后,由铁道部外资办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指标。国家批准下达的铁路进口配额指标,由铁道部外资办归口管理。
(五)非贸易外汇收支报表
1.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编报下一年度非贸易外汇收支建议计划,由铁道部审批下达执行。
2.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留成外汇收支情况以及铁道部批拨专项的外汇支出使用情况三种报告表各一式二份,于季度过后15日内逐级汇总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六)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七)中土公司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并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创汇超收奖励
铁道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向财政部提取的上缴外汇奖励(人民币),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奖励各单位。
(一)全年外汇收入较上年有增长,对其增长部分(扣除铁道部拨给的专项支出后的净收入),每增长1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元和留成额度3000美元。
(二)全年外汇收入低于上年的单位和已给70%及以上留成的收入单位,不予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结汇,不准私自保存、挪用,不准以收抵支,不准套汇,炒买炒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纪律,按国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条字第236号〕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市场行为渐趋规范,稽查工作有所加强。为贯彻国发〔1995〕22号文件、〔1996〕10号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现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交易所稽查工作。加强监管和稽查工作是证券、期货市场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应成为市场监管工作的主旋律。交易所处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第一线,稽查工作作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担负着监管市场运作,查处违规行为的繁重任务,其目的就是保
障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好稽查工作对于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范风险、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高交易所整体监管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稽查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
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稽查人员的作用,树立稽查部门的权威,切实在人员、资金、设备上给予支持,抓紧抓好,使交易所的规范化水平跃上一个新台阶。
二、明确交易所稽查工作的职责。交易所的稽查工作既有事前的检查、预防,又有事中、事后的监督处理;既涉及场内交易的监控,又涉及场外经纪业务的稽核;既有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贯穿于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所工作的各环节。同时,稽查工作
还应在交易所内部整体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交易所的稽查工作需逐步做到既能够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又要能够对发生的违规事件及时处理。交易所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风险的实时监控;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监督
交易所各部门执行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负责向交易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映;其它有关职责。
三、加强稽查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障稽查工作的开展。各交易所要设立独立的稽查部门,抽调强有力的业务骨干,充实稽查队伍,稽查人员一般不应少于5人,稽查部门须由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凡未设立稽查部门的交易所,要于今年9月底之前设立。各交易所要加强对
稽查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稽查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稽查工作规则制度。各交易所根据国家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并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明确稽查工作职责、权限、程序及要求,使稽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则办理稽查业务。稽查工作规
则制度主要包括:稽查部门内部岗位责任制度、市场风险实时监控制度、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代保管库或交割定点仓库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对交易所内部各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制度等。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之前将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报我
会审核批准。
五、建立市场实时监控预警系统。各交易所要尽快建立起对市场的实时监控系统,对资金、成交、持仓、清算(结算)、交收(交割)等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控。及时了解市场运作情况,确定跟踪调查对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完善基础工作,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各交易所要建立稽查工作信息系统,健全稽查工作指标体系,存储有关稽查工作信息,并建立案件档案库,保存各种原始资料和凭证,为稽查部门配备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同时应认真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密工作。各
交易所要互通稽查工作信息,在案件查处中互相协助,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建立交易所和交易所之间的稽查工作信息网。
七、建立、健全备案、报告制度。对于违反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等规定的一般案件,交易所查处后要按季度汇总报我会备案。对于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和超出交易所权限的案件,交易所要及时向我会报告。各交易所要注意积累经验,吸取教训,定期总结稽查工作,并于每年度末,向
我会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八、确定近期稽查工作重点。各交易所要按照国务院、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在做好日常监管、稽查工作的同时,密切联系本所实际,针对市场的一些问题,确定近一时期的稽查工作重点。证券交易所重点稽查会员或客户操纵市场行为和上市公司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期货交易所着重打击操纵市场、欺诈等违规行为,重点稽查国有企事业单位投机交易行为、各类金融机构从事商品期货自营或代理业务行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等行为。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以前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重点检查,深入查处有
关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1996年6月14日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5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根据《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办法后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的可以用于制造或者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目录所列麻黄素的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运输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经济、商业、交通、工商、卫生、药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科研、教学、医疗等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凭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社团)法人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个人不得购买目录所列第1至第8种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目录所列第9至第20种易制毒化学品,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照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发给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1年,购用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

第八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外地购用证明进行审验;审验无误的,予以换发本市购用证明。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有关证照和身份证明、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务网上公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表格上如实记载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流向或者用途以及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时间等情况,并在每个季度向市公安机关报告一次。记载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单位和个人依法购买、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的,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和分装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张贴不易脱落的标签并注明与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相一致的名称。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存储、运输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准许存储、运输的有关证照,并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存储、运输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专用库房存储易制毒化学品,并指派专人管理;

(三)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无有关证明的,不得为其存储、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和指导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和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武汉市禁毒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品种进行适当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1.麻黄素

2.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