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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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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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划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客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场面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审定、审查制度,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绿设或者其他特殊途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有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请有关部关批准,同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辟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人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下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