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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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列下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渔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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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优化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建设步伐,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使用国有土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要继续使用的,可依法申请延期。

  第二条 投资者投资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据《划拨用地目录》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经管委会同意可以转让、抵押和折资入股。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所需土地以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出让;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入驻项目,享受土地取得价款90%的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条 对全州特色产业带动作用明显、产业链长的投资企业,推荐列入国家或省级龙头企业及民族特需用品定点企业。

  第六条 凡是符合国家或省、州相关扶持政策的项目,管委会协调、帮助企业争取政府扶持资金,多渠道、多方位予以扶持,增强发展后劲。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积极协调加强区内企业与银行的合作,拓宽融资渠道,开展抵押、质押等贷款业务。

  第八条 开发区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全额返还企业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区内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新产品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认证的,每个新产品奖励20万元;获得省级评奖的,每个新产品奖励5万元。

  第十条 区内企业争取到的各类补助奖励资金全额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国家、省、州制定的有关民族地区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由甘肃临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