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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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不断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甜菜、麻类、烟草、蔬菜、瓜果、饲料、牧草、绿肥、药材和花卉的子实、种栽与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为种子管理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的繁育推广规划;负责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审查)的组织工作;组织种子检验,负责种子质量把关;制订种子生产、检验、贮藏、包装等标准和技术规程(省
级部门负责);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对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者进行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轻工、烟草、药材、城建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需要的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单位和个人要从当地生产实际需要出发,以选育高产、稳产、优质、多抗、适应性广的品种为目标,开展品种选育工作。
育种单位要与种子部门密切配合,除承担国家的育种任务外,还要为我省选育生产上急需的品种。
第六条 积极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农民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育种者选育出的新品种,在推广期间要保质保量地向省种子公司和有关单位提供原原种和该品种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大专院校,要做好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提供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进行。
从国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其实物和说明资料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目、保存,供育种使用。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省农牧厅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进行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领导、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品种标准草案;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各市(州、行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审定委员会申报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品种的审定,由育种者申报,由品种审定(查)委员会按有关的审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审定的新育品种(系),必须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的资料,以及一定数量的原原种,其产量要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申报审定的引进品种,必须有连续
二年以上的多点试验或示范资料。
第十五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即生产用种,下同)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原种二代的种子不准做繁殖之用。
第十七条 农作物的原种和良种由各级种子公司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生产。其中原种,由省、地(市、州)两级种子公司组织生产,良种由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适当集中、相对稳定的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种子公司在国营农场、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在农村和外地建立的基地。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按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影响隔离区的正常设置。因设隔离区占用他人耕地而减少的收入,由繁种单位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其土地、固定资产、农副产品和其它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要的资金、化肥、农药、机械和其它统配物资,由种子经营部门提出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种子公司要有仓贮、晾晒、烘干、精选、拌药、包装等设施。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加工处理,保证种子质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都要进行检验。种子经过检验,质量符合分级标准,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出售、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依照国家有关的种子检验规定进行种子检验工作。种子检验员,由省农牧厅统一考核委任。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不准营私舞弊,不得违章行事。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检验员有权按规定指令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调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需要检疫的,经过检疫后方可调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杂交种一年一供,常规种三、四年一更新。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分别由轻工、烟草、药材和城建部门经营。农民自用有余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瓜果和蔬菜种子,允许出售。
第三十条 种子公司经营种子要以销定购,以购定产,分别与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用户签订购销合同,使种子从生产到供应有计划地进行。
用户有选购种子的自主权。县种子公司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建立分公司,按乡镇、村建立种子供应站、代销点、代销户等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各种农作物的种源(原原种和原种),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持有种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和散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作为生产资料,交售给种子公司,免除征购粮任务,取消过去用户买种以粮兑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种子的调运、邮寄,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及时安全地承运和邮寄,不得违误农时。
第三十六条 经营种子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随意抬价。种子的收购和销售,执行省统一价格。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部门微利经营种子,银行给予低息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纳税收。经营种子所得的利润,要用于种子事业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粮食作物种子,由省、市(州、行署)、县(市)分别贮备。贮备工作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并负责检验,由粮食部门按计划进行收购、贮存、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和更换。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需要,通过种子部门有计划地隔年贮备一些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三)在新品种(系)选育、引种和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四)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良种繁育,种子的防杂保纯、机械加工、经营推广、贮藏、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上贡献较大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运出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提供保密的种子科技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的。
(二)随意散发或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
(三)侵占种子生产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和其它物资影响种子生产的。
(四)盗窃育种材料,破坏品种试验地、良种繁育田和种子生产隔离区的。
(五)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进行欺骗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的。
(七)违反检疫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种子和随意散发种源,干扰种子管理的。
(九)在品种资源的保存和提供,品种的区域试验和审定,种子的生产、收购、销售、运输、检验、检疫以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刁难拖延、欺压群众的。
(十)擅自抬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十一)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十二)干扰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的正常工作或对其围攻、殴打的。
(十三)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对种子经营工作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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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行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税注字[2004]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和税务代理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既要与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本地区的自查自纠工作,更要从税务代理行业的角度进行检查,以确保此次专项检查的效果和质量。为此,特就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行业专项检查的重点及处理意见
  (一)从严查处以费抵税问题。事务所参与以费抵税,属于知法犯法,严重违背了依法代理和独立执业的基本原则。对有以费抵税行为的事务所,必须立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二)从严查处明脱暗不脱、脱钩不彻底问题。明脱暗不脱是指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和脱钩改制验收标准,制造脱钩改制假材料,在人员、财务、职能上没有真正脱钩的事务所。脱钩不彻底是指违反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规定,脱钩改制材料不齐全,改制不到位,个人没有出资的事务所。
  1、对明脱暗不脱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规定整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2、对脱钩不彻底的事务所,一经发现,立即停业,限期10天整改。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3、仍在税务机关办公楼内租用办公用房的事务所,必须立即搬出。否则,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三)从严查处代理收入分成和高额支付租赁费问题。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已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中介机构,与税务机关不存在隶属或挂靠关系,应当依法执业,依法核算,依法纳税。严禁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展业务,获取利益。
  事务所向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收入分成或高于当地市场价格支付财产或资源租赁费,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置外,对事务所要限期整改。
  凡未按当地市场价格向税务机关支付房屋、设备等租赁费用的事务所,从2005年开始一律不得租用税务机关的任何财产。
  (四)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或依靠税务机关强制代理的,要依法处理。对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的收费行为,要立即纠正,该退赔的要退赔,逾期不改的吊销事务所执业资格。
  二、要求
  (一)各地管理中心要高度重视此次行业专项检查工作。
  近来,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媒体反映的明脱暗不脱、强制代理、高额收取租赁费甚至以费抵税等突出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声誉,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利益,也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各地务必对行业专项检查高度重视,把这次行业专项检查作为重塑注册税务师形象、健全管理体制、提高执业质量、加快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利契机。各地管理中心要立即通知所辖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事务所主动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专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同时,各地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不得走过场。检查要深入细致,要查看原始资料。对查出的问题要实事求是,不得掩盖问题,回避矛盾。
  (二)几个主要事项的检查要点
  1、查看、询问事务所有无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查验退休、提前退休、离职、辞职人员的原始资料,个人出资原始凭证。
  2、检查财务脱钩的资产处置原始材料和批复文件,租赁协议,财务大额支出原始凭证。
  3、检查税务代理协议、工作底稿、复审报告和咨询、顾问、筹划意见书,查看有无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请各地于2004年5月25前将行业专项检查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