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37:32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水资源贫乏,一些工业集中的城镇和地区。已发生不同程度的缺水问题。随着能源基地的建设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水的供需矛盾将日趋尖锐。但是,当前用水方面的浪费很严重,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若干年后,缺水将会成为我省一大灾难。因此,节约用水是城镇供水工作的
长远方针,也是缓和城镇供水紧张,解决严重缺水的现实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居民,不论是用城镇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源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和经委、建委,共同负责当地厂矿、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厂矿企业的节水工作,由各主管厅、局负责。各级主管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把节水列为节能的重要内容,做为考核企业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厂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从厂部到车间的节水管理机构,并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此项工作。
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侯马、临汾等市,以城建部门为主,各县和市的郊区以水利部门为主,抽调专人组成节水小组,在水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节水小组的职责是:宣传贯彻中央和省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制定节水管理办法,推广节水新技术、
新工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审批、考核厂矿企事业单位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三、所有城镇和厂矿用水单位,包括用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都要分期分批实行计划供水,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供水部门要编制月、季、年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四、各厂矿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调整生产工艺流程,降低用水单耗,制定经济合理的生产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所需经费,从企业的技措或基建费中解决。
五、今后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把节约用水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并作为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六、各厂矿企业的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限期全部安装水表,逐步制定用水定额和用水考核制度。节水小组和供水部门,要负责计量仪表的校验和维修。
七、节约生活用水,取消“包费制”,逐步改变“喝大锅水”的办法。在二至三年内,有计划地推行水表入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装表所需费用,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解决,新建住宅都要按户装设水衰,费用列入建房投资。
八、各企事业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自来水公司,要加强供水、用水设备、管网的管理和维修,堵塞跑、冒、滴、漏,坚决杜绝“常流水”的浪费现象。
九、供水企业要努力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给用户创造方便条件,对供水企业,应从水质、水压、漏水率、成本、节水量、服务质量等项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作为提取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的依据。
十、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取消对化肥、发电及其他用水多的厂矿企业的优待水价。
十一、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要根据其超用水量,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
停供。
十二、超计划指标用水收交的款项上交财政。可作为节水管理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管理、节水新技术推广和节水工程的补助经费。
十三、节水效果显著的厂矿企业,可用综合奖金和企业利润留成进行奖励,按节约的水费或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计算奖金。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严重浪费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节约用水的具体办法。



1982年1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加快城市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市主城规划区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所有产生的城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垃圾收集费、运输(中转)费和处置费组成。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环卫单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具体计费方式如下:

(一)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或是按人计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按人计费,或者以垃圾产生量计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场所产权面积计费;

(四)城市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建筑垃圾按重量计费。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处理费由环卫单位按照标准向垃圾产生者收取。处置费由垃圾处置场(厂)按照标准向环卫单位或者垃圾产生者收取。

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由环卫单位委托的单位收取,被委托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城市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环卫单位直接收取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住宅小区和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实施服务的环卫单位直接收取。

第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场(厂)的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对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外的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昆明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征收管理办法》(昆政复〔1995〕45号)同时废止,原与本《办法》相悖的收费文件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城市雕塑规划组拟定的《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向省城市雕塑规划组(设在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确保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雕塑是相对永久性的艺术品,对美化城市,对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有重要作用,具有其他艺术形式难以替代的独特功能。创作城市雕塑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积极稳步地发展,确保雕塑工程的艺术质量。
第三条 省城市雕塑规划组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城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市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四条 本省所有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无论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办公地点、居住区新建雕塑项目,都必须服从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新建城市雕塑,必须有完善的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施工。雕塑设计与环境设计要完整协调,讲求思想性和艺术效果。
第六条 城市雕塑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部门要为城市雕塑创造条件。城建、文化、宣传、园林、民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搞好城市雕塑工作。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按以下分工和程序审批:
(一)凡属国家公布的纪念性雕塑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国家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二)凡列入省城市雕塑规划内的项目,以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为题材的重点项目,放置在街道、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建筑前重要位置的项目以及室外雕塑高度(包括底座)或宽度超过三米的项目,都由所在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国家纪念性雕塑项目和省城市雕塑规划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公布。
(三)上述(一)、(二)两项之外的其他雕塑项目,由所在行署、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上报国家和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的项目,必须有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内容包括: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尺寸、雕塑台座和雕塑稿的不同角度的照片、材料、制作人员、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完成时间等。两个设计方案应同时上报。
第九条 雕塑建成后,要将雕塑照片及有关资料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雕塑项目确定后,可以邀请雕塑设计人员设计创作;可以征集设计方案;也可以征得作者同意选用现成雕塑作品,但不准盗用和私自模仿他人的作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雕塑制作工程,要经省、地、市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得私自承包。雕塑建成后,由省、地、市审批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者承担。
第十二条 爱护城市雕塑人人有责,不准毁坏或沾污。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