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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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探亲的范围、条件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十八日下达的《河北省劳动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新《探亲规定》公布时未满十二天假期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其中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不足三十天的,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不足二十天的,应补足其天数
。应补的天数可与下次探亲假合并使用,亦可当年使用,当年使用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198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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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件


发改经贸[2004]2123号



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宁波、青岛、武汉发展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工商管理局、质量监督局及纤维检验局、供销社:
  为规范棉花流通秩序,特制定《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要性的认识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精神,放开棉花收购和加工市场,鼓励市场主体的竞争,促进了棉花生产发展和质量的提高。但棉花加工企业增加过多,加工能力严重过剩;有的企业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购加工超水分和混等混级棉花,不排除异性纤维,造成棉花质量下降;有的企业违反《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措施,各级发展改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供销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部署并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妥善处理整顿中的矛盾和问题
  我国放开棉花市场的时间不长,棉花市场正在发育过程中。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要求进行清理,严格把握政策,既要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又要有利于市场的竞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要处理好整顿流通秩序与做好棉花收购工作的关系。通过清理整顿,促进棉花收购,促进棉花质量的提高。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的领导
  各地要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得力人员组成整顿办公室,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纠正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信息和沟通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各地的进展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
  请各产棉省(区、市)于10月20日前,将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及联络人员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附:《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一、棉花流通秩序整顿的必要性
  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棉花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籽棉收购、皮棉加工多渠道竞争的局面已经形成。但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数量增长过快,加工能力严重过剩。在棉花收购加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加剧了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企业盲目抬价抢购的矛盾。为了规范棉花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今年四季度在全国开展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理棉花市场,规范经营行为,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棉花产业的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所有收购加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是否具备固定的收购加工场所,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是否具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是否切实履行国家棉花质量法规规定的质量义务等。
  对丧失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新的棉花收购加工业务。整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收回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二)整顿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经营行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的挑拣;不得压级压重、抬级抬重;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不得收购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要严厉打击通过挂靠、联营、转包等手段为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行为,严禁“一证多厂”。对不履行质量义务、丧失质量保证能力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撤销其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三)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对无营业执照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坚决取缔。对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质量与标识不符等违法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
  (四)规范棉花市场。所有进行棉花交易的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备固定的交易场所;(2)建立法人治理结构;(3)建立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交易规则;(4)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5)市场法人不得参与市场交易;(6)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质量凭证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标识;(7)市场法人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五)清理棉花流通规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各地要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棉花流通的规章制度。凡有限制或歧视外埠企业、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限制棉花自由流通、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条款的,要限期修改或废止。
  三、时间安排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10月20日前,各地要把清理整顿的内容、要求传达到产棉区县级有关部门及所有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10月20日至11月20日,产棉区各级有关部门、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对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主动整改。
  第三阶段,检查复查。11月20日至12月10日,以县为单位对本地棉花流通规章、所有棉花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进行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第四阶段,抽查验收。12月31日前,各省(区、市)要对各县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并在抽查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组织验收。2005年1月31日前,各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四、组织领导
  产棉区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工商、质监部门和供销社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有关部门要抽调人员组成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整顿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积极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各级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要将清理整顿、验收合格后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棉花市场和流通法规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