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9:51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均适用本办法。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位在原来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建设,不影响中关村科技园区统一规划实施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对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统一进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行为,由政府委托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及实施

第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经济、建设发展状况,确定拟进行一级开发的地块,并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分别由市计委、市规划委审批。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承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单位。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审定标底。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标底应当由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开发成本加上适当利润构成。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对双方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规定。
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应当到市计委办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手续。
第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也不得将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肢解后转包。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中关村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和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

第三章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出让

第十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组织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招标或者拍卖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出让方式。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没有实施出让的建设用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组织进行招投标或者拍卖,并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审核确定标底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担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支付相应费用。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纳毛地价。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和生产项目的,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的土地开发管理,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资产流失,根据省财政厅《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1\]2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使用权转让、注(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单位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涉密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后处置。
  第五条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公告待处置资产信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出售和报废资产。
  第二章资产处置形式
  第六条单位资产处置形式包括:
  (一)调剂(无偿调拨、划转)。指在不改变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转让)。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为主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账面有记载,发生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捐赠。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持有到期债券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八)其他处置形式。指除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七条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和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下列资产处置事项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1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
  2单位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单位经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情况下临时购置资产的处置;
  4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的资产处置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
  5上列项目之外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
  6.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的资产处置。
  7.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三)单位发生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专项资产或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资产时,应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八条单位资产处置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资产处置申报前,单位资产管理和财务部门应共同完成核查、技术鉴定、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内部公示等工作,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正式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提交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明细表》,提供有关文件、证件、情况说明等资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申报材料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待处置资产电子数据。
  (三)审核。审批部门对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申请,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需对拟处置资产进行现场查看。
  (四)审批。审批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审批。
  (五)处置。单位接到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后实施具体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实物交接和产权变更手续。同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1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资产。调入单位配合调出单位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无偿调拨或划转)通知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2出售(转让)资产。经批准出售(转让)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并按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单位出售(转让)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的参考依据为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出售(转让)项目流标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所出售(转让)资产评估总价较低的,经批准可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进行。
  系统内部有偿转让的,还应遵循不违背现行预算和财务管理要求的原则。
  3报废资产。经批准报废资产的明细信息应在盐城市产权交易所网站“废旧资产处置信息”栏公示10个工作日后进行处置。公示期间,有求购意向的资产,先采取公开竞价出售,剩余资产报废处理。拆除或者报废房屋、车辆等专项资产的,单位应会同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选择拆除或报废资产的承办或受让方。
  4捐赠资产。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正式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5置换资产。置换双方应在分别出具确认手续后办理相关事宜。
  (六)调账。单位应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处置收益交户凭证,及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台账。
  (七)备案。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应于批准后30日内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根据备案资料完成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调整工作。
  第九条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处置资产的,受托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批复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委托方应根据交易机构的工作规定及时提供交易所需资料,并配合交易机构做好所交易资产的盘点、维护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条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非正常损失5万元以上实物资产时,单位应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及鉴证,并承担评估及鉴证费用,评鉴结果报市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因机构改革发生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时,机构改革变动单位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根据评估或审计结论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相关资产。
  第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本办法审批的方式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实物资产处置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
  (三)产权单位盖章的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单、工程决算、固定资产卡片等,需加盖单位公章)。
  (五)未达到使用年限提前处置的证明资料
  (六)根据实物资产处置方式的不同,还应提供出售资产评估报告、报废资产鉴定证明等其他相关附列材料。
  第十四条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详细清单;
  (三)坏账损失的核销证明,如法院破产清算的文件等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有效证明;
  (四)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六)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资产处置收益
  第十五条单位资产出售(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非集中支付单位按原规定执行),遵循优先安排上缴单位资产更新、维护支出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协同做好收益执收和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产处置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单位资产处置情况的监督。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出具评估、审计报告或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九条财政、国资、主管部门、相关中介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审批、评估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资产管理部门和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系统实施细则,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但需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同时执行有关改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财政局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盐国资行〔1997〕29号)同时废止。
)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2号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应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情况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得到许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检和调试,做好电梯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和自检报告,并对自检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持批复的施工告知书、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合格报告向规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按规定格式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未在我市注册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我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应当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其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配备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在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九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检验的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未成年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无书面合同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正常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在未正常交付使用前,住宅电梯的安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未成立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安全管理,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由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中断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其督促落实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主体。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市)两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电梯安全事故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安全事故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