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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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国家统计局

各贷款项目借款单位:
加强对贷款项目统计工作的管理,是国家开发银行强化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行贷款项目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请各贷款项目借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和开展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工作,及时掌握贷款项目情况,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配套工程建设的资金配置、资金到位和工程形象进度、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及建成投产项目的经营效益,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统计制度
1.国家开发银行统计制度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编制统计制度必须列明: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2.统计制度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方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1.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统计资料要由该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否则视为无效资料。
2.在统计调查中所获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管理。
3.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4.依照国家法规公布统计资料,须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1.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的指导。
2.凡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根据统计工作的任务、需要,应设立统计机构,并指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
3.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学习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已在岗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撤换和调动,应当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4.凡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的单位,其申请报告所附资料中应当包括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健全的,不予贷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1.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机构职责:
(1)依照本行工作任务,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和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2)制定本行统计报表制度,审定本行统计标准。
(3)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汇总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的统计资料,并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汇总、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行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向本行有关局和国家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2.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统计机构职责:完成国家开发银行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审核统计数据质量,对数据质量的准确性负责。
3.统计人员职责:对贷款项目资金到位、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准确、全面地填报各项统计指标,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经领导审核无误后,上报国家开发银行。
4.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内部各职能机构(计划、财务等部门)及承担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单位,均要支持和配合统计人员工作,并按统计报表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人员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资金的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开发银行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统计自动化建设
国家开发银行有计划地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编制统一的计算机软件。
第九条 统计培训
国家开发银行组织指导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统计干部业务知识的培训以及统计分析研究工作。
第十条 奖励与惩罚
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国家开发银行将对贷款项目借款单位统计工作进行定期评比(评比办法另行制定)。有以下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1.在完成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任务,保证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2.利用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等方面有所见解、有所创新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对有关贷款项目借款单位采取暂缓拨付资金等惩罚措施: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4.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权的;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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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井(场)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生产单位;
  (六)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秩序;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建设、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逐步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对市政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图纸审核、审批,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发生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森林防火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森林防火期和防火紧要期野外用火及火源管理,尤其是对重点防火单位的管理,严禁火种上山,加强午收季节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工作,适时除治森林病虫害;
  (三)依法防止、制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四)依法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禁易燃易爆物品与木材和木屑放置一处,严禁烟火;
  (五)依法加强山场安全管理,放炮采石应当在游人稀少的空闲期定时进行,并设置隔离线,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规定参加林业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排灌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河道、涵闸、堤防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十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职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八、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九、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一、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印发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