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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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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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建立良好的图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中堂画、图片和载有各种宣传知识、美术内容的台历、日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含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核发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的许可证明;
(五)查处重大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经营情况,查处违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完成其他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邮政、铁路、民航、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图书报刊经营方式为一级批发(即总批发)、二级批发、零售、出租。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
动。

第九条 邮政企业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批发业务,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服务点经营图书和经营非邮发报刊的零售、出租业务,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按本规定有关条款申领许可证。

第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严禁伪造、复制、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二)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五)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且未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
开办一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等)。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必须是有经营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经营人员熟悉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申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书。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县级市、区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图书报刊发行网点的发展规划规定的,其中属申请开办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属申请开办图书报刊批发
业务的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地点营业,并在醒目位置展示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二)不得向无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四)不得买卖书号、刊号;
(五)不得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六)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业务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级批发单位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总批发业务;
(二)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只能由一级批发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邮局(限邮发报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图书报刊的定价出售,不得擅自提价;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三)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图书报刊;
(四)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下列图书报刊只能由新闻书店或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
(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三)宗教类图书报刊;
(四)中小学课本、乡土教材和大中专教材类图书;
(五)练习册、寒暑假作业等中小学辅导读物类图书;
(六)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只能由新华书店或其他国营发行单位发行的其他类别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非正式图书报刊资料,只能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在传播媒介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公开陈列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新华书店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证明和样本,经审查同意并取得准许发行的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发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须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发行、出租下列图书报刊:
(一)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粮食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和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图书报刊(含封面、插图、宣传文字和图书报刊广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三)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
(四)各系统、各单位编印的从内部学习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国家中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六条 旧书报刊销售业务,应由新华书店旧书发行部门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旧书报刊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定期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图书报刊发行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山东省内其他地(市)的出版社、报刊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在本
市设立发行、代办单位或举办临时性的销售活动,须持所在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报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印制、转发图书报刊广告等印刷品,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样张后,方可印制、转发。

第三十条 除本市的出版社、报刊社、新华书店等寄递、发运本社出版的或本店发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批量寄递、提取或发运图书报刊,须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未取得许可证明,车站、码头、机场不得接受提取或发运,邮局不得接受寄递。
本市的出版社、报刊批量寄递、发运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发行和出租,听候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三十二条 对经初步鉴定属违禁出版物,但按规定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通令取缔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售和暂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经认定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缴。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各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向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备案。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上交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继续发行或转移。
被查禁的图书报刊,属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经营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进货单位追索经营损失,必要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予协助。

第三十四条 对收缴的图书报刊,凡属淫秽出版物的,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其他图书报刊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销毁。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须按规定改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批发、零售业务就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也可并处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展示许可证的;
(三)搭配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地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验证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较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五)、(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一)、(二)项,第十九条(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国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每种样张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出版物、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外,也可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吊扣、吊销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吊扣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
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示可由县级市、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面经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