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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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3号 2001年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制订的《税收情报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推进《规程》的实施,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家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开展税收征管合作的主要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情报交换对于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核查跨国偷避税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要严格执行《规程》,对于转复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草率应付及操作不规范的,或不按规定披露和使用情报、遗失情报的,应责令当事人作出检查;对于因泄密或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鉴于税收情报交换应按外事工作要求进行,且对情报的使用和披露过程中的保密性有特殊的要求,各地应由涉外税收机构专职负责,并配备政治思想素质好、责任心强,熟悉国际税收业务,具备一定外语能力的人员。为便于联系,请各地于3月31日前将主管处(室)及负责专人名单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各地在税收情报交换的核查中要注意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对通过情报交换发现的偷税问题等,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应及时沟通,配合查处。由于情报涉及的纳税人较为广泛,有时难以确定管辖范围,各地税务局收到总局转来的情报后,如不属本局管辖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转往相关税 务部门并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相关税务部门接到此类情报后应视同从总局直接转发的情报予以查处,并在回复报告中作出说明。

四、根据工作安排,总局已把税收情报交换作为2001年涉外税收工作的重点。为了进一步做好情报交换工作,并为2001年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作准备,各地涉外税收机构或相关部门应认真总结2000年度的情报交换工作,并按下列要求2001年2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一)填写《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根据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和体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就情报查处过程中涉及的偷避税金额较大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形成专题报告。

 

附:《2000年情报交换工作汇总表》

二OO一年一月八日

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对跨国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水平,防止偷税、避税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署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及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情报交换工作的实践,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条款组织实施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县级及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本规程中所称情报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为实施税收协定和税收协定所涉级的税种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所必须的情报。情报一般仅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等;个别税收协定中涉及其他税种的,按相应的协定规定执行。

第五条 情报交换仅限于与我国已经正式签署税收协定并生效的国家(以下简称协定国)。情报交换必须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实施情报交换的有关文件由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负责签署,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条 交换的情报不应包括按照税收协定国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或者必须采取与国内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措施才能得到的情报,也不应包括任何泄露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或工艺的情报,或者泄露后会扰乱一国公共秩序的情报(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和重要利益等)。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访问等。

第八条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情报交换的情形包括:

(一)需要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纳税凭证、佣金支付合同、银行记录等;

(二)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三)需要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资料: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独立企业或关联企业间交易情况等;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在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情况;

(五)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数额的真实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境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税收资料。

第九条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以批量形式自动地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情报的行为。

上述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已构成另一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或公司。上述专项收入可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报酬、退休金、财产收益、工资、津贴、资金、佣金及营业收入等。

第十条 自发情报交换是指一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自发地提供其认为对另一国税务机关有用的情报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范围情报交换是指不针对特定纳税人,而是针对某一经济部门,由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共同研讨某一经济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偷税、避税新趋势并相互交换有有信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同期税务检查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并独立地在各自国家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纳税事项进行检查的安排,并互相交流检查中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授权代表的访问是指一国税务官员经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授权并应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邀请,或经另一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对另一国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情报。

 

第三章 情报交换的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情报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

(一)交换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查定、征收、管理、执行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人员或政府机关,以及起诉、裁决上诉的人员或部门(包括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不得直接向有关的纳税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纳税人或其它无关人员透露。

(二)上述被告知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税收的目的使用情报,但可以在法庭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第十五条 情报交换有关函件应作密件处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确定情报的密级;凡对协定国提供的情报,一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加盖保密印章。

 

第四章 由对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有关协定国要求我方进行情报交换的函件后,应首先审核情报的类型,要求是否有效,对方所提供的案情线索是否明确完整等。审核无误后,应向有关省一级税务机关行文限期查复。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情报交换公函后(公函格式见附件式一),应首先将情报正文和有关外文附件译成中文,并组织情报涉及的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进行情报的查复工作。

(一)利用案头现有的纳税人资料,以核查来函中提出的问题,或核对来函中注明的情况。核查的依据包括:纳税人在案的基本情况、纳税申报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案头资料缺乏或不完全, 或纳税人未申报收入的, 可按情报上注明的地址或经查询确认的地址向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也可直接向纳税人询问(通知单格式见附件样式二);

(三)涉及案情复杂的,可经上级税收机关同意,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专案税务调查;

(四)对于纳税人漏报、少报或不报来函中所载收入的,一经查实,在执行情报交换程序的同时,还应按税收协定、我国税法及刑法的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等。

第十八条 核查完毕后,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局报送核查报告和给专项情报请求方的英文复函,其中,专项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对方情报涉及的纳税人的基本资料,情报请求项目的核查结果、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交易、文件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报告复印件等;有关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查结果似写英文复函,英文复函应针对对方的情报请求内容,措辞简练、规范(见附件样式三)。自动情报核查报告应包括自动情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样式四)及情报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接到情报核查报告后,如属于专项情报,应首先审核请求车所要求的情报是否收集完全,情报是否涉及到工业、商业或行业秘密、是否需向协定国对方特别注明情报的保密性,以及英文复函的准确性等。审核后,应以税务主管当局的名义正式函复情报协定国对方。如属于自动情报,应进行整理汇总,并在审核后将情报的使用情况和相关建议反馈给提供情报的国家。

第二十条 对于行业范围的情报交换的请求,被确定参加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收集相关情报。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同期税务检查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协定国提出的授权代表访问的请求,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由我方提出情报交换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其它渠道难以获得所需要的境外税收情报时,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的税收协定,按本规程所指定的程序及格式,提出情报交换请求,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情报请求,拟写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给被请求国对方的英文函,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公文及英文函(格式见附件五)的内容应包括:

(一)相关的协定条款:

(二)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纳税登记号、纳税人姓名、出生年月、国籍、境内外住址、联系电话、护照号等;

(三)案情事实: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纳税年度等,如涉及到中介付款,要提供中介人公司的名称、地址;当请求银行信息时,应说明银行帐号、银行名称和地址;

(四)疑点;

(五)要求获取的情报内容:相关原始凭证、发票、合同、帐簿、申报表、完税凭证等的复印件及文字说明;如果涉嫌偷避税案件,应说明背景,注明向纳税人保密等;

(六)请求回复的迫切度,包括希望对方回复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专项情报请求后,应认真审核情报交换请求是否符合有关税收协定条款,内容是否明确,有关纳税人基本资料是否齐全,英文函表述是否清晰,措辞是否简练、规范。审核无误后,以税务主管当局名义向协定国对方发函;对方无回复的应发函催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向协定国提供自动情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总局上报《向缔约国对方居民支付利息、股息、特许许权使用费记录表》(格式见附件样式六)。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审计或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如下情况的,可拟订情报以正式公文上上报总局,由总局作为自发情报向有关国家税务主管当局提供:

(一)涉及到与另一国的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的;

(二)怀疑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巨额款项应在居住国申报而未申报的;

(三)怀疑有在别国欺诈或重大偷税行为的;

(四)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国家提供的其他税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确因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业范围、同期税务检查等形式的税收情报交换请求,对此类请求应首先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调查并确认,并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国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可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授权代表的访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并与协定车对方协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协定国对方的情报交换回函后,应于一周内将调查结果以正式文件形式告知有关省级税务机关,拼提出情报调查结果的使用意见和进一步处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关税务机关如认为协定国对方提供的情报不符合要求或不全面,需进一步查证的,可按上述程序,要求协定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一步提供有关情报。

 

第六章 情报交换登记与存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情报的接收、转发、汇总、催办等每一个环节,都应用表格登记,包括情报收发回复时间、文号、情报主题、查处结果等。如属于自动情报,还应分批或按年汇总登记情报使用情况,包括有效情报份数、查补税额等。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所有交换的情报和相关公函设立专项档案,并由专人保管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包括书面情报和电子情报。有关电子情报网上传输的时限和保密问题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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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游字(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体育局),总参军训部、总政宣传部,各行业体协 ,各直属体育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救生项目的广泛开展,根据体竞字(1999)153号文件精神,现将《救 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救生项目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救生项目的运动技术水平,鼓励我国各级救生裁判员钻研业务,努 力提高裁判水平,保证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进一步做好运动竞赛的裁判工作,促进我国救 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发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 )1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中国救生协会对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制定本项目裁判 员的发展规划以及对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各级救生 协会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审批的救生项目裁判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救生协会下设裁判员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救生协会的 领导下,团结全国救生项目裁判员,学习研究、准确把握国际规则并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培 训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裁委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4至6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每省不得超过1人)。裁委 会每2年举行1次全委员会议。
  第五条 裁委会委员必须是国家级以上裁判员并由各省救生协会裁委会推荐,并由参加 裁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通过,报中国救生协会审批。委员任期4年。
  第六条 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批,报国家体育 总局备案。其负责裁委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裁委会的职责:
  (一)负责协助中国救生协会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裁判员学习、考核、注册;
  (三)按规定对裁判员的晋级、奖惩等提出具体意见;
  (四)修订本项目裁判法和规则。
  第八条 裁委会委员的权利:
  (一)对裁委会工作有建议、批评的权利;
  (二)享有国内、国际竞赛工作或观摩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与本业务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裁委会委员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裁委会的决议,完成裁委会所委托的工作;
  (二)努力学习,提高裁判业务水平;
  (三)关心后备力量的培养,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救生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裁判员规模,成立裁委员。不具备 成立裁委会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由本地区体育行政部门或救生协会代行裁委会职责,但 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三章 技术等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 员。
  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三级裁判员申报和审批办法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熟练常握和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较丰 富的实践经验,有组织竞赛裁判工作的能力;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参加国家级裁判员学习 班考试合格,至少2次担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正式全国比赛裁判员,年龄在55岁以下的, 可以申报本项目国家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四条 精通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具有很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熟悉外文规则;通过中国救生协会主持的外语考试和国际救生联合会举办的裁判员学习班 ,年龄在55岁以下的国家级裁判员可以申报国际级裁判员,经中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际救 生联合会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级裁判员或少数具有突出贡献的一级裁判员,从事裁判工作20年以上( 如有杰出贡献者,在符合其它申报标准的前提下,其申报年限可适当放宽),积极参加该项 竞赛裁判工作,在全国性比赛及国际比赛中未出现明显错判,至少10次在全国性比赛中任裁 判员,年龄在50岁以上,可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救生协会其同推荐,经中国救生协会 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荣誉裁判员称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不得跨地域、跨系统审批裁判员。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 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审批单位证明和本人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救 生协会更换裁判员证书。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调离所在省份或系统,需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
  第十七条 申报各等级裁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 门、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1次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晋级学习班。通过考度者应当将裁 判员等级申报表和本人裁判员证书一同交审批单位,并申报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一 级裁判员学习班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中国救生协会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国家级裁判员学习班。通过考试者可根据 第十三条规定申报国家级裁判员。
  第四章 裁判员注册
  第十九条 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审批单位每2年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注 册期为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并在次年4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汇总到省级相 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救生协会,于次年6月1日前将注册统计材料报中国救生协会备案 。上报注册统计材料如下:
  (一)救生项目一级裁判员注册登记表。
  (二)救生项目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统计表。
  第二十条 国家级以上裁判员需要中国救生协会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 日为注册期,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每奇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确认期,每人交纳 确认费10元。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暂停注册一次:
  (一)受到赛区或审批单位处罚;
  (二)考核不合格;
  (三)注册期内(2年)因个人原因未担任裁判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注册期内2次以上评议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裁判员必须持有经过注册的裁判员等级证书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 判员工作;连续2次未经审批单位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 效。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二十三条 竞赛的主办单位负责选派和聘请该次比赛的主要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及中国救生协会主办的全国性比赛,副裁判长以上职务由国 家级以上裁判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下(包括省级)比赛,裁判员的选用按照《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裁判员的选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一)全国性比赛原则上就近选派裁判员,其数量根据竞赛招标协议规定执行,原则上不 超过该次比赛裁判总数(不含辅助裁判)的二分之一,不足部分由承办单位按规定补充。
  (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裁判员的选派,采取各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救生协会共同推荐,中 国救生协会审核,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办法,具体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辅助裁判员的技术等级不做具体要求,由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商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责成裁判长、技术代表于赛前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的 注册登记情况。如裁判员未能出示符合规定的裁判员证书,竞赛组委会必须立即停止其裁判 工作,所有费用赛区不予承担。
  第六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各级竞赛裁判工作;
  (二)参加各级审批部门组织的裁判员学习和培训;
  (三)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四)接受竞赛主办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
  (五)对于裁判队伍中的不良现象有检举权;
  (六)对于本级裁判组织做出的技术处罚,有向上一级裁判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培养和坚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竞赛工作中公正执法:
  (二)钻研本项目规则和裁判法;
  (三)培训和指导下一级裁判员;
  (四)承担各级审批单位指派的裁判任务及担任下一级体育比赛裁判工作;
  (五)配合裁判组织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七章 裁判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裁判员应树立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公正无私的工作作风;恪守职业道德 、裁判准则;维护公正、公开、公平的竞赛环境。
  第三十二条 裁判员竞赛执裁尽可能采取"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单位至少每2年举办一次裁判员的业务培训,并对本单位 审批的裁判员进行考核。一级裁判员培训和考核的有关材料必须在开班前40天报中国救生协 会备案。各级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应对参加比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进行考核,在其裁判 员证书内填写考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裁判员的监督机制,比赛期间,由主办单位组织各参赛代表队对副 裁判长以上职务的裁判员进行监督、评议,并将评议结果报竞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4年举办一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中国救生协会 每2年举办一次救生项目全国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裁判员的处罚分为: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2年 ,撤消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罚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 该裁判员审批单位备案;停止裁判工作2年、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罚 由竞赛组委会报该裁判员审批单位批准,由该审批单位发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受到赛区处分的裁判员,由该次比赛的裁判长、技术代表在该裁判员证书 内注明。在赛区工作期间,不遵守赛区纪律或在临场执法中出现漏判、错判者,给予警告。 凡在同一比赛中受到2次警告或在赛区酗酒滋事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裁判员,取消该次比赛 裁判资格。凡在比赛中执法不公,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法者,停止裁判工作2年。
  第三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撤销技术等级称号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 分:
  (一)行贿受贿,执法不公;
  (二)在重要比赛中,出现明显错判、漏判,造成恶劣影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救生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救生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经双方履行法律手续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奥古斯坦·穆尼亚内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