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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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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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自1991年起实行期刊的年度核验,此项工作起到了提高期刊质量和加强期刊管理的良好作用。为使期刊年度核验的做法大体一致,在各地自订“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基础上,现制定《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期刊年度核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期刊管理工作规范化,促进期刊提高质量和良性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验工作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 凡已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核验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各地可在此时间内进行安排,遇有特殊情况可相应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期刊社参加年度核验在登记地进行。
第五条 期刊年度核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期刊是否按登记的办刊宗旨、专业分工出刊。
二、期刊有无主办单位编制内的现职的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和能够适应办刊的专职编采人员;有无必要的经费保障等。
三、期刊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能否履行职责。
四、能否按登记的刊期正常出版。
五、期刊的版本记录是否完整。
六、能否遵守期刊管理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期刊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期刊年度核验表》,备当年所出样刊一套,一并送原登记机关,进行核验。在京中央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的期刊,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期刊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统一办理;京外中央单位的期刊(含委托地
方办的),在主管单位未提出不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可直接在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期刊应暂缓核验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缓验:
1、一般违反期刊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版本记录不完整、不按时缴送样刊的;
2、虽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办刊条件,但可改进加强后继续办刊的;
3、期刊不能正常出版,但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1、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不能履行职责,不符合办刊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出刊或不能正常出刊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各地核验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办理核验的,视作自动停刊。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撤销登记:
1、违反期刊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办刊宗旨出刊造成严重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三期以上的;
3、不按登记的期刊名称出刊的;
4、前一年度核验属缓验,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暂缓核验的期刊,可暂扣《期刊登记证》,限期提出改进措施,缓验期间不得出刊;注销登记的,直接公告停刊;撤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核准。缓验或注销、撤销登记的,核验机关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第九条 登记不满六个月的新办期刊,不参加核验,但应计入登记、核验总数,并在核验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 年度核验结束后,各核验机关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送核验情况报告,并附《期刊年度核验表》、《缓验及注销、撤销登记情况表》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报送时间,除特殊情况需要顺延外,最迟不应超过次年一月末。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各地核验机关可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刊年度核验表
--------------------------------------------------
|期刊名称 | | | |
| | |刊| ISSN - |
|-----|-----------------------| |---------------- |
|刊社地址 | |号| CN - / |
|-----|-------------------------|---------------- |
|邮政编码 | | 电 话 | |刊 期| |
|-----|-------------|-----------|---------------- |
|平均期发 | 千册 | 发行方式 |1、邮发 2、非邮发 |
|-----|-------------|-----------|---------------- |
|社长姓名 | |1、专职 2、兼职| 主编姓名 | |1、专职 2、兼职 |
|-----|------------------------------------------ |
|办刊人员 |1、编制内专职编辑 2、兼职和聘用等 人 |
|-----|------------------------------------------ |
|是否按办刊| |
|宗旨出刊 |1、按宗旨出刊 2、未按宗旨出刊,共 期。原因: |
|-----|------------------------------------------ |
|出刊情况 |1、正常 2、脱期共 期 | 版本记录 |1、完整 2、不完整 |
|-----|------------------------------------------ |
|经费来源 |1、年全额拨款 万元 2、年差额补贴 万元 3、年其它来源 万元 |
|-----|------------------------------------------ |
|经营情况 |1、年盈利 万元 2、年亏损 万元 |多种经营|1、开展 2、未开展 |
|-----|------------------------------|----------- |
|主办单位 |定期听|1、能够 2、不能 | 审批重 |1、能够 2、不能 |
|职 责 |取汇报| | 要稿件 | |
|-----|------------------------------------------ |
| 主 审 | | 主 审 | |
| 办 核 | | 管 核 | |
| 单 意 | (签 章) | 单 意 | (签 章) |
| 位 见 | | 位 见 | |
|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 |
| 备 | |
| | |
| 注 | |
--------------------------------------------------
填表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凡持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期刊在进行年度核验时,均须填写此表。
二、本表一律用钢笔和汉文填写,一式三份。如个别项目填写不下,可在“备注”栏内填写。
三、本表所填各登记项目如需变动或拟对其它登记项目变更登记,请在“备注”栏中说明,并须持有变动批准手续。其它情况需说明的,也请在“备注”栏中填写。
四、主办单位是指申请办期刊的单位,主管单位为主办单位的上级领导单位(中央限定为部委、直属机构,地方限定为省厅局级)。
五、本表由各期刊社(编辑部)填写,由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核签章。于规定的核验期限内,持此表和《期刊登记证》、当年所出样刊一套,向原登记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核验。



1993年10月11日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4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蚌政〔2009〕7号)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蚌埠市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均在蚌埠市的企业。

  第三条 市金融办全面负责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融资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促进企业上市融资。

  市金融办不定期召开各部门联席会议,研究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

  第四条 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政策扶持。完善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政府在促进企业上市融资中的引导作用。

  (二)企业自主,市场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强化企业自主开展资本运作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和完善上市融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各类资本运作中介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各项奖励、补助以及后备上市企业的培训、宣传和推介等,保障全市企业上市融资持续、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依法在本市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贷款公司,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支持构建企业在海外上市融资的绿色通道,鼓励企业在全球资本市场融资。

  第八条 企业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借(买)壳”、再融资等方式上市融资的,由政府给予奖励。

  (一)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融资,募集资金不满3亿元的,奖励150万元。募集资金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奖励200万元。募集资金超过5亿元的,奖励300万元。市本级企业,由市政府奖励;县(区)级企业,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奖励对象为上市企业领导班子,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通过“借(买)壳”、再融资方式上市融资,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资金投入额(仅指上市融资部分)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奖励给上市企业领导班子,额度为2‰,其中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上市融资,并将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也应当给予奖励:

  (一)经批准进入上市辅导期并通过证监部门验收的,奖励30万元。属市本级企业的,由市政府出资奖励;属县(区)级企业的,由市、县(区)政府各出资一半奖励。

  (二)外市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本市的,以其对项目的实际投入额为基数,按纳税级次,由市、县(区)政府按招商引资政策奖励。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进行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产权过户的,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

  (四)凡控股股东没有改变的我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后5年内成功上市的,自股份制改造至上市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超过股份制改造前一年度基数部分,由入库所在地政府于企业上市后3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企业。

  企业改制中按规定量化到个人的股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权转让时,以转让所得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财产转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企业具有与上市融资有关的下列情形,分别享受优惠政策:

  (一)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上市融资,涉及产权变更的,工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等部门按非交易行为处理,只收取工本费。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优先安排项目用地指标和环境容量指标。

  (三)拟上市融资企业投资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获得国家贴息、补助、贷款和科技扶持资金;优先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优先申请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各项政策扶持资金;属后备上市企业的,优先推荐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外市企业迁至本市,其优惠政策采取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上市前的遗留问题,由市金融办协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上市融资专项奖励资金审批程序:

  (一)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奖励申请;

  (二)市金融办会同国税局、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对企业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市政府批准;

  (四)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拨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可同时享受国家、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受理企业上市融资相关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政策扶持的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政策扶持的,除追回扶持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各级政府扶持资金的资格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