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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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一)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机关。税务机关要调配力量,设置机构进行征收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的征集工作。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交纳基金单位),应于《征集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按照《征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
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征集办法》附表各项中的“其他”,是指在附表中没有具体列举的项目,可根据其性质比照办理。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


(四)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第五条 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范围,除按《征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项目外,下列项目也予免征:
(一)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二)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除上列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再扩大免征范围和项目。
第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地方的,由各级政府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任务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在地方就地入库的,主管部门在下达他们的征集任务时,要同时抄送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和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按《征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外,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支持税务机关的工作,共同搞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加以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级税务机关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积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交纳入库。
第十条 《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包括同级的专业公司和机关团体,下同)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各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集中交纳。
其他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基金单位,就地交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集中交纳。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机关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凡是成立单位预算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就地交纳,有条件的可由主管部门集中交纳;领报单位应交纳的基金,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集中交纳。
(五)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预算外企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由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交纳。
(六)联营企业参加联营的各方,按照各自的性质,根据《征集办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并入原单位办理交纳。
第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单位交纳的在单位所在地,按主管部门集中交纳的在主管部门所在地,一律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额完成任务应当留用的部分,在年终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进行结算。有关征集基金工作的具体
事宜,均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办法,采取按月或按季交纳,年终结算,多交的可以抵顶下年任务,少交的要补交。
税务机关可按照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交纳。交纳基金单位不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期终后十天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因结算关系在十天内交纳有困难的,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交纳期限。
第十三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四季度或十二月份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可按第三季度或十一月份的实际交款数额交纳。
第十四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会计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时,应
将所属单位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户列表一并报送(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因故不能按时报送报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可酌情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在成立、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于发生后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交纳基金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纳基金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交纳基金单位有关财务、决算和交纳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八条 《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纳基金单位对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九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征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税务机关除追补应交的款项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款数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交纳基金单位对交纳基金同税务机关有异议时,应先如数交纳入库,交纳基金单位可在交款后十五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上级税务机关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要超过应交纳基金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申报登记表和交款凭证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198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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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7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服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严禁在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居民新村搭建影响市容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和危险建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临街单位的建筑物应当安装彩灯、轮廓灯等亮光设施,并保持夜间光亮。
第七条 城市临街门店标牌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用字应当规范,无错别字、缺字、漏字。
严禁店外经营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上街强拉顾客、播放高音或高声喊叫招揽生意。
第八条 在城市临街设置条幅、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遮阳棚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内容应当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设广告栏外张贴广告,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建有高1.8米-2米的白色护墙。
严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严禁把未经处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洼的,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15天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县城规划区内的道路。因通讯、电力、电视、煤气、下水道和自来水等公益设施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在5至10天内清理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宣传摊点、建设施工安全护墙和护栏等需要临时占道的,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驶入城市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畜力车按指定道路、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从车内抛掷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城市电力、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严禁乱拉乱接。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音响不得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
严禁在古城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由城市环卫所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河道水面的清洁卫生由相邻单位和住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应当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露天茅坑、无乱堆杂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严禁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城市垃圾,日产日清,并运到垃圾场,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设施完好,达到水冲式标准,并相应配套化粪池,有专人保洁管理,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严禁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除和迁移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医疗、科研、屠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丢弃。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和宣传设备,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教育、警告或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门前五包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出现杂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乱堆杂物、饲养家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城区街道内公厕不清洁、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由大研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农村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1956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报告,对你院今年9月20日对偷窃犯毛金涛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号裁定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建议,该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署审判长和审判员名义,不应当署庭长、副庭长名义,本院同意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又根据本院最近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述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在“案由”后面还需要写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如果是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写出院长或庭长的名义。
此外,该裁定书开头把“被告人”写做“罪犯”也是不妥当的。
现将该院的报告及你院的裁定书抄件转去,请加以研究改进。

附一:如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偷窃犯毛金涛刑事裁定书一件,该裁定书上署名计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1人共4人,经我们研究认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不合,这样是违反合议制的,在署名的具体问题上,我们认为也不应署庭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同时,按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民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精神,也应署审判长和审判员,而不应署庭长和副庭长。以上初步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现附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件,供研究参考。
1956年10月4日

附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56)高法刑字第405号
罪犯:毛金涛,男,年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现劳改,上列罪犯因偷窃案件,于1954年3月21日经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处予劳役改造四年。该犯自投入劳改后劳动积极,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如在跌水工程中一人完成了2人的任务,在退水渠工程中超额115%,因此带动了全队,对文化学习也很认真,一年当中学会了200个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给罪犯毛金涛减刑一年,减刑后按劳役改造三年执行(自1954年3月6日起至1957年3月5日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庭 长 徐遵仁
副庭长 孙文合
副庭长 赵华伯
审判员 邢庆林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6年9月20日
书记员 熊朝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