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2:51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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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正确运用免予起诉的几点意见
最高检



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级检察院运用免予起诉这一法律手段,处理了一部分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对于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免诉条件掌握不严,运用免予起诉的面过宽。其原因是:
第一,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人员从宽处理的理解不够全面,在《决定》公布后,特别是报纸上公布了几起免予起诉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后,有的地方就把一些虽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但犯罪所得数额巨大,情节较重,依
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二,有的地区原定立案的金额标准较低,并只把金额标准理解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坦白交代好,不认为是犯罪,应予撤销案件,移交党政部门处理的,也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三,有的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和罪与非罪等问题上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或者有的案件认定犯罪证据不够充分,否定犯罪的理由又不足,为了减少麻烦,而作了免予起诉处理。
第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有的地方出于宽严大会体现政策的需要,在主要犯罪事实还没有调查核实也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的情况下,仓促宣布免诉了一些案件,以至有的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后又发现新的重要犯罪事实。也有的案件未通过检察机关就由
党、政部门或联合调查组决定和宣布免予起诉。
为了正确运用免予起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大常委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办公厅(1982)28号文件《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免予起诉的条件必须是已构成犯罪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各级检察院对案件作免诉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掌握上述条件。
二、对于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是否作免诉处理,可根据犯罪所得金额结合有关情节,参照以下原则办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外,一般应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要免予起诉。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能够如实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的,一般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两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一般应当起诉。对于少数主动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全部罪行,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亦可作免予起诉处理。
贪污、受贿或者其他个人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原则上都应该起诉。其中,确因斗争形势和体现政策的需要,个别需作免予起诉处理的,应严格控制,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审定。
三、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保证办案质量。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
四、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分清的案件,可先由党政部门处理,不能免予起诉。



198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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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国务院台办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12-1

  第一条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
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
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到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
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
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
员等)。

  第三条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台湾记者须提前10天提出采访申请。到天津
、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
海南、四川及深圳市采访,直接向国务院台办授权的上述
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台办)
申请;

  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和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采访项目,向国务院台办申请。

  申请者应提交由所在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正式
委派证明、记者简历和具体采访计划(包括采访项目、对
象、地点、停留时间等)。经审批同意后,凭批准函办理
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
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登记,申请领取《采访证
》。

  台湾记者到获审批权的省、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当
地省、市台办登记,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需提前向
中国记协申请办理登记,然后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市台
办领取《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省、市采访,参照上述规定,到
首先抵达的省、市台办领取《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每次
进行采访活动均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台湾记者采访,由各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负
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
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台湾记者因特殊理由需延长采访时间,须事先
向有关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延期采
访的时间、地点、内容和采访对象,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
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八条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
设备器材入境,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保函向海关申
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
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
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
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
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
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
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
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