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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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又称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检疫,确认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按照国家蚕品种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九条 蚕品种的选育,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新蚕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销售和宣传。
第十一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蚕品种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试繁、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蚕种生产要求的种用桑园;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蚕室及有关设备;
(三)无微粒子病污染或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可不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禁止无证、超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蚕种。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对生产蚕种质量低劣、微粒子病发生严重或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业生产发展规划,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进行合理布点,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冷库,并按照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新建蚕种场和冷库应选在无污染危害的地区;已建的蚕种场和冷库附近五公里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饲养(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
蚕种生产必须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生产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组织生产,确保蚕种质量;联合制种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生产的蚕种应在省布点的蚕种冷库进行冷藏、浸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科研、教学用种除外);
(二)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从省外调入的;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春制秋用的蚕种入库除外);
(四)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的。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蚕种生产风险损失补贴制度。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来源:
(一)同级财政补贴蚕种生产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蚕茧收烘单位收取的蚕桑技术改进费中提取的资金。
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

第五章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蚕桑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普通种销售;乡、镇蚕桑技术推广机构可为其代销。
第二十二条 蚕种销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蚕桑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销售蚕种数量相适应的蚕种催青室和其他设备;
(三)有为蚕茧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销售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蚕种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无证销售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销售实行合同定购,由销售单位与蚕种生产者签订预约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蚕种。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蚕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包装,并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应当注明品种、卵量、期别、批次、场名和蚕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蚕种销售指导价格。

第六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生产者负责蚕种生产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蚕种检验、检疫人员必须经过省蚕种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或逾期未经检验、检疫的,必须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可对销售的蚕种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必须按技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生产者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蚕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二)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三)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五)未经批准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蚕种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发放蚕种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出具合格证的;
(三)允许无质量合格证蚕种出入库的;
(四)为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单位冷藏、发放蚕种的;
(五)不按规定销毁蚕种的;
(六)未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
(七)检验、检疫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截留、挪用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的;
(九)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蚕种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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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相关法律问题

王忠辉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外商投资企业是根据我国法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我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组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我国的主要存在形式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通常也被称为“三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在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扩大出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更好地利用外资,增强外资吸引力,我国政府不断改革和完善外商投资的政策法律环境。其中,扶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最终实现上市,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股票市场,就是我国政府在这一方面出台的重要举措之一。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推动了我国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使得外国投资者通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筹资成为可能,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外商投资的作用。下面笔者就从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出发,结合相关实践经验,来简析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改制上市须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希望能对拟改制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政策法规依据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注册资本、外国股东最低持股比例、设立方式、程序等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暂行规定》未规定的公司的其他事宜,《暂行规定》要求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组及上市等事宜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成为我国当时乃至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法律依据。
  1999年8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通知指出,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由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A股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2001年5月17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2001年11月5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重申及完善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市等事宜,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入股票市场的行为,推动了境内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2002年3月19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2]17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对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规范。随着该规定的出台,国祥股份(600340)作为首家外商投资企业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IPO成功登录A股市场。
  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外,主要的政策法规依据就是《暂行规定》、《若干意见》及《特别规定》,并且《暂行规定》、《若干意见》、《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

  企业改制就是改革企业运行体制,其核心是经济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实质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广义的企业改制包括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本文所讲的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则专指将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整个过程。外商投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与内资企业的改制上市流程大致相同,一般都须经过以下程序:

(一)改制与设立

  设立改制筹备小组,聘请保荐机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进场工作,分别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拟订改制重组方案,对改制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进行名称预先核准,起草、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认缴股款,召开创立大会、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注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问题诊断与上市辅导

  保荐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问题诊断、专业培训和业务指导,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行为,明确业务发展目标和募集资金投向,对照法定的发行上市条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准备首次公开发行的相关申请文件。

(三)申请文件的申报

  公司和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保荐机构进行内核并负责向中国证监会尽职推荐,符合申报条件的,证监会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文件。

(四)申请文件的审核

  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同时征求发行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改委的意见(创业板无此要求),并向保荐机构反馈审核意见,保荐机构组织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反馈的审核意见进行回复或整改,相应修改申请文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文件预披露(关于调整预先披露时间的通知[发行监管函[2008]142号]),最后提交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五)路演、询价与定价

  发行申请经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中国证监会进行核准,企业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摘要及发行公告等信息,证券公司与发行人进行路演,向投资者推介和询价,并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六)发行与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办理股份的托管与登记,挂牌上市,上市后由保荐机构按规定负责持续督导。
  与内资企业改制上市流程不同的是:
  在改制与设立阶段,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后,应当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并根据改制企业评估后净资产金额分别情况转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划分参见2008年08月11日起实施的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获得商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并缴足认购的股本金后方能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发行与上市阶段,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完成后,还应到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法律文件变更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0号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但是,半数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不同意裁决意见的,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对提交的资料负责。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法人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
  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二节 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节 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 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进行阶段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技术预验收。技术预验收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竣工技术预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技术预验收专家组负责。
  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技术预验收,汇报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五节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包括实行代建制项目中,经项目法人委托的项目代建机构。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验收主要工作以及有关验收资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体要求,按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验收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投资,由项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九条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验收规定以及标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