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27:49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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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
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三)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馆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
第七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未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
(二)不符合档案管理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对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件、文书、说明材料、图表、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不按规定归档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档案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给予责任人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查无下落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复印、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为了盈利造成档案泄密的,同时没收其盈利部分);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中(一)、(二)、(四)、(五)、(八)项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违法性质,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行为造成损失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元至100元。
(二)对于故意性行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至10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或孤本档案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加重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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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倡廉重在提高制度执行力

盛立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是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生力军。为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首先抓好自身的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从严治检,建设一支“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队伍。“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定好的反腐倡廉制度不容易,把这些制度落实好则更难。制度建设的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制度的执行力。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因此,强化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是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成效的根本大计。当前,检察机关推进自身反腐倡廉建设,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按照党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举,构建科学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制度执行力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核心保障作用。

  一、狠抓反腐倡廉教育,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

  反腐倡廉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廉政制度执行力。我们要在不断完善现有廉政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增强制度执行力度,坚决作到“有法必依”。在实际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业务教育,不断提高检察干部的思想道德境界和业务水准,加大各项制度的宣传,把已经制订的制度落实到位。同时我们还要对工作中遇到的廉政问题及时进行梳理,找到制度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我们检察干部一定要确立执法为民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只能为人民服务,要通过把廉政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教育的全过程,努力形成廉政教育的长效机制。

1、要抓好学习教育,努力提高检察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提高干部队伍廉洁自律意识是防止腐败产生的重要思想基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检察干部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学习教育。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十七大精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六个严禁”等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全体干警进行遵守检察纪律、廉政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教育,促使全体干警进一步强化纪律观念,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和廉洁从检意识,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为廉政制度执行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是增强业务素质。精通业务是提高执行力的关键,检察机关必须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强化业务学习,增强实战技能。职务犯罪案件要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刑事案件要宽严相济、保证100%的准确率,法律监督要着力解决群众告状无门,司法机关裁判不公等问题,确保检察权为民所用、为民谋利。只有提高业务素质,才能保证我们把个个案件都办成“铁案”、“精案”,让任何人都无机可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将反腐倡廉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教育要具有前瞻性。反腐倡廉教育既要着眼于当前,又要立足长远,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通过参观看守所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参与刑事庭审等现场活动,开展及时有效的典型性警示教育,如:原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纪检组长胡志忠在担任中原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严重贪污腐败,仅个人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就达1700多万元,“小金库”资金达4700多万元。又如: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宁德怀自1998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龙泉驿区检察院公款159万多元,已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通过这些活生生的典型案例教育,使干警思想上产生震撼,心灵得到净化,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利益观,提高执行廉政制度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二、完善廉政制度建设,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保障性

  健全制度是针对当前廉政建设现状提出的新要求,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制度的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也是检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准。根据当前反腐倡廉工作的实践,只有切实完善制度建设,找准反腐倡廉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1、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一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一级抓一级,谁主管,谁负责”的党风廉政建设措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做好自身反腐倡廉工作的“龙头”制度,必须抓好抓实;二要不断完善各项廉政建设制度,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诫免谈话等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检察干部执法档案,强调干净干事,增强党纪政纪法纪观念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领导班子行为的制度。抓好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规范“一把手”行为,关键要靠制度。一方面,要制定规范领导干部个人行为的制度,如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探索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等各项廉洁自律制度;另一方面,要突出完善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制度。在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全力推进党务、检务公开以及情况通报、征求意见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反对和防止个人专断。

  三是建立健全规范执法办案行为的制度。防止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极为重要。要针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各环节制定监督制约制度,完善检察业务规范,健全执法责任制度,严格错案责任追究,保证各项检察工作部署得以有效贯彻落实。

三、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督查,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实效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能否落实,监督检查系于一半。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重点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1、督促领导干部做执行制度的表率。制度能否得到执行,关键在领导。要增强领导干部尤其是党政“一把手”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督促他们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在制度执行上率先垂范。要求普通干部做到的,领导干部必须首先做到;要求下级做到的,上级必须首先做到;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只有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做出榜样、抓出成效,才能形成自觉遵守和执行制度的良好风气。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不仅要带头遵守制度,还要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同一切违反制度的现象作斗争,切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检务督查要适时有效延伸。一是认真落实《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等廉政规定,注意抓好案前的教育防范,办案过程和案件事后的监督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办案的各个环节,做到监督关口前移;二是加强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管理,管好干警的“工作圈”、“社交圈”和“生活圈”,把干警非工作时间的活动纳入监督视野,防微杜渐;三是将检务督查纳入公众视野,设立检务监督台,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决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反馈机制建设

  一制度执行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严肃惩处违反制度的行为,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重要保障和根本措施。各级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原则、是非分明、敢抓敢管,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对那些对制度规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彻底强化制度对权力的硬约束,使制度真正成为不可触犯的“高压线”。

  二反馈是检验制度优劣和了解制度执行效果的基本渠道。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自身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机制,通过情况汇报、调查研究以及对综合信息的分析,及时了解掌握反腐倡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本身的缺陷,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并结合新的实际,不断推出新的反腐倡廉制度。

  当前,我们检察机关要以提高廉政制度执行力为重点,以廉政教育为手段,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为抓手,加强整体规划,进行重点突破,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的要求,大力推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力度,保证检察权健康有效行使。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2005年11月2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