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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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

 (1999年12月2日)

 教究[1999]7号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和宪法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 方略。为在教育领域贯彻实施这一基本方略,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提 出以下意见。
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 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 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法律 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 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 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 、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 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 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 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 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 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 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 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 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 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2005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 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 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 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 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 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 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 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提出《义务教育法》、《 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 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 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 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 。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 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 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 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 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 时修改或废止。
   五、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教育行政部门、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关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努力转变领导方式和管 理方式,转变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善于运 用法律引导和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尊重、落实和维护学校的自主权。严格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明确本部门及各职能机构行使行政权力的权限与程序,保证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符 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则。逐步实行政务公开,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务的办事规则、程序及监 督途径向社会公布。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各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管理 学校。促进学校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并逐步建立健全对学校的监督与评估机制。依据保 障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法定原则,积极推动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提高教师待遇 等法律规定。要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职责,健全审批程序,规 范管理行为,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
  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自觉履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健全 以行政领导责任制为主的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处理、纠正教育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坚决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特别 是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违法行为,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要与政府有关部门相配合 ,依法整治校园内部和周边环境,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建立健全处理教师申诉、 学生申诉的程序与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各种教育纠纷,保护学 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推进依法治校。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提高依法管理学校的意识,依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完善学校章程,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章程依法自主 办学。要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建立校务公开制度,明确 学校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事项的议事、决策与监督程序,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在 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中的重要作用。依法规范校内各种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学校、教职工和 学生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认真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 的督查和评估,不断提高依法治校水平。
  七、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行评议考 核制,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赔偿制和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的要求,建立、 明确本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与程序,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切实做到有错必究。依法 加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各级教育监察 部门要依法强化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保证其负责、正确地履行职责。继续 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在继续进行 "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强化对有关素质教育的法律规定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推动建立 实施素质教育的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人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行政部 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的制度。
  八、加强教育普法工作,为依法治教创造良好环境。要把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普及作为全面依法治教的基础性工作,按照普法规划有组织、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教育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首先带头学法,掌握基本的法 律知识,熟悉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批对地方负 责教育工作的领导、学校负责人等进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并形成制度。 要将教育法律、法规和法律基本知识,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培训考核的 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普法工作的指导,在广大教师、学生中开展法律、法规 学习和法制教育,并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法律,促进形成知法、守法、依法履 行职责和规范行为的社会氛围,为全面实施依法治教奠定基础。
  九、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和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机 构改革中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发挥 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普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中综合协调、归口管理的职能 作用,并按照实施各项法定教育行政执法制度的要求,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 到法制工作岗位,使教育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与教育法制建设任务相适应。建立健 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 平。要加强教育法律服务工作,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教育法律咨询与服务,探索建立教育 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教育法律服务体系逐步健全。
 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教育法制建设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 下,将教育法制建设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根本任务, 认真抓紧抓好。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法制工作的责任制度,定期研究、及时解决本部门教育 立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中的重要问题。要把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的情况作为考核教育行 政部门工作人员、学校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有效的落实措施,不断推进教 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治教水平,开创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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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完成无线电通信所必须的发射机或发射机与接受机的组合以及附属设备。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并利用这种能量为工业、科学、医疗、民用或类似领域提供服务的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质监、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保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台(站)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编制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三)用途说明和技术方案;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构提交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恢复使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对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又未办理启用手续的,注销所用频率。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注销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禁止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七条 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规划。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指配。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确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 频率使用的技术设计方案;

(三) 管理、安全等制度文件。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对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频率申请另有指配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2年不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使用。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

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

进货、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合法的无线电使用产生有害干扰。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紧急遇险以及安全通信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未消除或者未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干扰。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拒绝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频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销售台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无线电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5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提高数据真实性,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6〕74号)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等的要求,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二、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8月1日前上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业务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条例》对各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各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各公司必须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严格执行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要求,提高数据真实性。必须立即对2006年7月1日至今的交强险业务核算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数据还原。具体包括:

  (一)交强险已决赔款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或者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决赔款计入交强险。

  (二)车险报案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未进行分开立案处理。

  (三)车险立案案件中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未进行分开估损。

  (四)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估损不足。

  (五)未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

  (六)将交强险专属费用指认到其他保险业务,或将其他保险业务的专属费用指认到交强险业务。

  (七)交强险共同费用比例过高,未根据公司向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进行共同费用分摊。

  (八)是否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准确分摊。

  (九)其他影响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五、各公司应总结经验,完善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达到交强险业务的各项核算要求。

  六、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如实向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上报交强险业务核算自查情况、数据还原情况、长效机制建立等情况。对于自查不彻底或自查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

  七、各保监局要加强辖区内公司交强险业务核算的监管,加大对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力度,对于达不到交强险业务核算要求的公司,要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