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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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1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教委和国家出版局于1986年10月27日发出《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11月4日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第二次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对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和任务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报刊和出版社的通知》的精神,高等学校出版社在整顿和重新登记中要进一步明确坚持按专业分工出书,首先解决选题超出专业分工范围交叉重复的问题。为此,特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高校出版社出书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坚持为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二、高校出版社必须按专业分工出书。各社都要以出版高校教材、教学参考书、其他教学用书和有关的学术专著为任务。
三、高校出版社的出书范围是:
(一)出版本校设置的学科、专业、课程所需要的教材;
(二)出版本校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教学工具书;
(三)出版与本校主要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学术专著、译著;
(四)出版适合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通俗政治理论读物;
(五)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和安排,出版同一专业系统尚未成立出版社的高校教材。
所有高校出版社均不得出版文艺创作、翻译小说、实用性图书及中小学学习辅导材料。
出版本校教师所写的著作,只限于上述范围之内,超出上述要求的著作应交其他出版社出版。
按上述规定,由新闻出版署逐个审定各高校出版社的出书范围,各高校出版社应严格执行。
四、高校出版社的选题计划,由学校审核后送主管单位审批;同时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并送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备案。当地新闻出版局主要对是否符合专业分工范围和专题报批的选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选题可提出审查意见并转送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局的意见做出适当的调整。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新闻出版署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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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3]240号
2003年3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行政执法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任务非常繁重。为保证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便于社会各界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经研究,决定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统一为标明“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字样和执法编号的“胸徽”及标明“价格检查”字样的“臂章”。“胸徽”和“臂章”分别佩戴于蓝色西服的左胸和左臂。“胸徽”的号码与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证”的号码一致(见附件一)。“臂章”的式样见附件二。
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应佩戴价格行政执法标志,做到规范整洁、仪容端庄、举止大方,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维护价格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并以此为契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的职能,为开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新局面做出新的贡献。附件:一、胸徽(略)
 二、臂章(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有效地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预先进行审查,建立通过投标资格审查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资格单位)名录,以便其直接报名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预审会”),作为市政府预审投标人资格工作机构。
  资格预审会由市政府相关领导以及招投标、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监察、银监、国资、国税、地税、工商、园林等部门代表组成。
  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预审会的日常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格单位名录实行分类分组动态管理。根据专业确定类别,根据综合评分确定组别。
  资格单位分类分组的具体办法,由资格预审会另行制定。资格预审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资格单位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上年底在本市备案的施工企业单位数量,确定预审投标资格的方式、方法,并在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前30日,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网和有关政府公众媒体(以下简称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资质情况申请加入相对应类别和组别的名录。
  第八条 申请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或网上申请数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施工企业不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无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证明材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经营证明材料;
  (六)企业申请前3年内的信贷信用、纳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资格预审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格预审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
  资格预审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会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
  前款所称综合评分,是指对申请人的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创优质工程情况、诚信行为、服务质量、纳税额、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综合评分标准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报资格预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会召开全体会议,核准综合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确定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初选名录。
  初选名录应当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资格预审会应当将其列入正式名录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均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已列入的,予以除名:
  (一)未进行招投标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四)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工资被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七)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在申请资格预审名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法定及社会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项目积极参与投标;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合同;
  (四)不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不转借资质,不转包、违法分包;
  (五)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调整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符合相应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满足项目资质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客观地向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评价。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季应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记录行为作扣分处理,一个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限额时,降低其所在组别,乃至从名录中清除。具体考核办法由预审会另行制定。
  (一)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的;
  (二)未经工程建设单位同意,超过合同工期1个月以上的;
  (三)因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不到位,工地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低下被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工程完工后,因承包资格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进行工程决算的。
  第二十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预审会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清除,2年内取消其参加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工程安全事故的;
  (六)施工中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节能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资格单位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单位被清除出名录后,空出名额可按当年度申请人的综合评分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和递补的资格单位名单应当及时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参与预审投标人资格活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其他专业预审资格名录。增加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株洲市所辖各县(市)不另行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预审资格单位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