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监部门实施修改后刑诉法需把握若干问题/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6:24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诉讼规则)已正式实施。为落实相关规定,就侦查监督环节而言,笔者认为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有关逮捕条件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细化了逮捕条件,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要在继续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应是客观上已经发生了危险或者在案发前后客观上表现出某种危险的迹象,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危险需要审查有无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凭空臆断。为此,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机制,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经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者说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但应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

二是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直接逮捕情形的把握。这是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再审查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即应批准或决定逮捕。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直接逮捕的条件,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的,则应依照第1款批准或决定逮捕。

三是对该条第3款规定的转捕条件的把握。这一条件与前两款应当逮捕的条件在适用对象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诉讼规则明确了“应当”转捕和“可以”转捕的具体情形,要严格执行。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审查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

■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种“侦、辩、检”三方诉讼化的审查程序,有利于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对所有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要求100%的案件都进行讯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规定的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等6种情形,则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仍应书面听取其意见。对于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要征求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做好风险评估预警工作,防止发生办案安全事故。二是讯问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看守所讯问室配备视频讯问系统,以便必要时进行远程视频讯问。三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和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四是要加强对讯问、询问和听取律师意见的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能力。

■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把握“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表述的内涵。二是对于经调查已确定取证不合法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三是对于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的言辞证据,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查清是否非法取证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批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应继续对是否非法取证进行调查,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并向公诉部门进行通报。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121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诉讼规则要求审查逮捕时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要求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报捕时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移送或者移送不全的,应要求其补充移送,仍未移送或未全部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二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调取和审查其录音录像。三是对于法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对于不依法进行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指出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侦查机关(部门)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发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出入的,或者侦查机关(部门)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上提一级”改革规定的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有关程序作了修改完善,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办案时限紧张,本院侦监部门不再进行同级审查,但要积极通过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等引导取证、发表意见、纠正违法,发挥监督作用。二是为保证制约效果,对于上级院拟不捕的案件,不再要求征求分管自侦副检察长的意见。三是从保障人权出发,取消下级院变更逮捕措施应报请上级院同意的规定,但要在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及时向上级院报告。上级院发现释放或变更不合法的,要予以纠正。四是为防止发生规避制约的问题,规定分州市级检察院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院管辖的,应报请省级检察院批准。对这类案件,应审查是否有省级院的批准手续。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新规定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之规定,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该条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要按照诉讼规则关于监督分工的规定履行职责。其中,对公安机关羁押期限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申诉,不属于侦查监督部门的受理范围。二是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监督。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自行发现违法外,当事人等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是开展此项监督法定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等未向侦查机关先行申诉、控告或者侦查机关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告知申诉人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的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是要正确把握监督的原则和方法。监督工作既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保障侦查破案,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对刑诉法第115条(三)至(五)项违法的监督,一般应先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一项保障人权、减少羁押的重要制度,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并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既要依照分工履行侦查阶段的审查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协作,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的,要认真对待和审查,形成开展此项工作的合力。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每案必审,而应突出重点,既可以依照监督职责主动启动,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后启动。后者应要求申请人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要求其提供。三是要着重审查案件证据、事实、情节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收集固定、符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没有必要继续羁押,或者在押人员发生重大疾病、怀孕不适宜继续羁押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防止一捕了之、一押到底,因此,其前提应是逮捕决定正确。如果发现错捕,则不应建议侦查机关(部门)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应直接撤销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部门)执行。四是在审查时应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查明情况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既积极主动又准确慎重地提出建议,防止建议的随意性或不作为。五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有机结合,以形成上下级院的监督合力,增强实效性。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诉讼规则的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或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侦监部门负责监督。侦监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的,应通知其纠正。

■对非法取证行为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纠正的职责,实践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按照分工,对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请渎检部门派员参加。开展调查应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机关通报,防止调查的随意性和秘密进行。二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三是调查完毕后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在审查逮捕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要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防止将已排除的非法证据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作证据使用。四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并跟踪纠正意见的落实。侦查机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提出异议要求复查的,应在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对于需要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并报告检察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万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5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泰州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泰发[2004]14号)文件精神,加大帮扶再就业援助对象的力度,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灵活就业,特制定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社区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一、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和条件

凡2005年底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再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街道、社区管理和公益性服务,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推荐和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的。

具体补贴岗位为:街道便民服务员、家政服务员、车辆管理员、物业管理员、送奶送水工、电器维修工、缝补服务工、书报摊点零售员、治安巡防员、门卫保安员、病人看护服务员、托老托幼服务员、卫生防疫协管员、计生协管员、保洁保绿员等社区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

1、补贴险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2、补贴标准:按照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标准补贴(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3、补贴时间:最长补贴期限不超过36个月。

4、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按年补贴的办法,每年审核一次。

三、社会保险补贴申报程序

1、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在每年第四季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社区初审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后,在本社区公示一周。

2、经公示确定的,由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发。

四、申请社会保险补贴需提供的资料

1、个人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报告;

2、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复印件;

3、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社区管理或公益性服务岗位确认表;

4、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收据)原件、复印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主题词:财政 投融资 财务 通知
───────────────────────────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0日印发
───────────────────────────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投融资平台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北海市投融资平台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投融资平台企业的日常财务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路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融资平台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派驻投融资平台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财务政策和规定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政、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会计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5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市财政局从本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三章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重大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事项实行联签:
1.公司单项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筹融资、贷款担保、资产抵押、产权变动(包括公司全资、控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关闭、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和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参股企业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变动);
2.公司对专项资金的支出、政府资金的代收代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支出等;
3.公司为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垫付10万元以上的资金;
4.公司对全资或控股企业单项投资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5.公司对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呆坏账及盘盈盘亏处理;
6.企业提取单笔5万元以上的现金和转帐20万元以上的;
7.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凡属上述联签范围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款时,必须送财务总监签字后交企业负责人签字;财务总监和企业负责人在实行联签意见不一时,由财务总监向市财政局请示办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两种。
  第十条 定期报告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地报告受派单位遵守财务会计及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主要包括:说明履行职责情况;对派驻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及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作出分析评价;对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定期报告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季度后20日内上报,第四季度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在年度总结报告中。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是指财务总监应及时地向委派机构报告受派单位所发生的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长期发展等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业务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违背联签制度规定,经财务总监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在执行联签审批时,涉及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
(三)因企业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
(四)其它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报告随时发生随时报告。对于特别紧急事项可以先口头汇报,随后再补报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报告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遇重大事项,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管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财务总监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于在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