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黄登雄
[案例探讨]
乘车人离开车箱被车辆牵引物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否按交强险赔付?
[案情]
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施工结束后驾驶着一辆牵引着搅拌机的拖拉机回家,被害人尤某等人乘坐在该拖拉机车箱内,在途经被害人尤某住地时,尤某提出要下车,其他乘车人帮尤某呼喊停车并敲击拖拉机顶篷,致陈某下意识地松油门使拖拉机有明显的减速,但因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而又加速行驶,在此过程中尤某离开车箱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交警认定陈某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法牵引、违法载人,驾驶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尤某属正常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侦查终结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尤某的近亲属向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万元。
[问题]
本案对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尤某未实施过侵权行为,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2、事故发生前尤某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车箱内,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人员;3、被害人尤某系被拖拉机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而非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投保人并未为拖挂物投保。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5万元。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公司是与车主即本案被告人陈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被害人尤某无保险合同关系,但法律已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赋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害人尤某的亲属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害人尤某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本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即车下人员),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车辆的位置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来确定。就像继承案件中,继承开始的时间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确定,该时间应精确至分甚至秒,与被继承人的伤害何时发生无关。本案事故发生地道路宽阔平直平坦,且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拖拉机车速较慢,因拖拉机颠簸而将车上人员颠掉下车厢的可能性极小。在尤某提出她要下车、同车人员敲打车顶篷并喊停车后,陈某有明显减慢车速至将近要停的行为,但由于陈某错误判断不应当有人下车,又加油行驶,不排除尤某是在车速降至几近要停时离开车厢,但未及走开即被拖拉机拖挂的搅拌机碾压致死。无论尤某是主动还是被动下车,尤某均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拖拉机,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尤某是离开车厢后被碾压致死。尤某离开车厢并不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时致其掉下车厢,而是在其有要求下车意愿的情况下离开车箱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尤某主动离开车厢后至事故发生前,尽管时间很短,但在此时尤某确实已不是本车上的人员,而已成为第三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第三者认定的规定。
三、尤某虽然不是被被保险拖拉机直接碾压致死,但搅拌机是由被保险车辆牵引的,系因被保险拖拉机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符合《强制保险条例》应予赔偿的条件,且没有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受害人尤某虽系乘坐肇事车辆回家,但尤某是被该肇事车辆所牵引的搅拌机碾压致死的,受害人尤某是离开所乘车辆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尤某离开所乘车辆后即成为第三者,而不再是该车的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00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强制保险,来强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危险社会责任,确保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而且《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赋予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因此,与商业三者险不同,法律赋予交强险更多的社会功能和责任,在赔偿范围方面应作较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审理本案的法院客观认定事实,充分理解法律的立法精神,秉持社会公平和正义,大胆而开创性地正确适用法律,此种司法精神无疑是值得称道的。
撰稿人:黄登雄 律师
名邦律师事务所
20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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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0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征收。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事业单位须建立个人缴费登记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个人缴费花名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州原则实行地级统筹。中央在黔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统筹的中央在黔企业、省属国有企业,失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从事业费中和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各地、州、市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含各县、市、区、特区征收额)总额的5%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省级调剂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省级调剂金。
实行县(市、特区)统筹的地、州建立地级调剂金,用于本地、州调剂。各县(市、特区)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地级调剂金;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10%的比例划入地级调剂金。失业保险基金不敷
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补贴;
(五)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必须先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基金转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4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6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5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前,职工所在单位已按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但职工连续工龄低于所在单位缴费时间的,其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和本人的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的医疗补助金;因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并视其困难情况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但累计不超过1500元。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当地对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所在县(市、区、特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连续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计算
期限,对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失业人员失业前,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未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失业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凭原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原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户口迁移证明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
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有关证明和个人缴费登记卡,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持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个人缴费登记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和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建档,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以及咨询服务,由征收其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向有管辖权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