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与重构/姚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9:02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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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件公开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 刑事诉讼/公开/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 尽管法律文本对刑事诉讼案件公开已有初步的规定,但是因为其尚不完善,导致司法运行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严重后果是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决断和对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要改变当前法官在审判中的尴尬境地,应当构建比较健全的刑事案件公开机制,保障公众权利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合理界限。


因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立法确立的刑事诉讼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但是“行动中的法”并不总是因循守旧,文本中的法总会被不断突破。[1](P39)审判公开之外,刑事案件信息由于种种原因被不当公开,使得尚未定论的司法话题不恰当的演变为了公众话题。刑事司法运作中,案件信息公开呈现混乱状况:一方面,公众意见借助网络、电视、手机、广播、报纸等等现代社会各种及时、高效、无孔不入的信息传播介质,浸入司法的运作过程,导致案件审理法院和办案法官常常处于法律和公众意见的夹缝中艰难决断;另一方面,在此背景下新闻监督权和公众话语权的不当行使,也受到了来自司法领域和法学领域的责难。

一、研究的问题

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让公众与媒体知悉,被称为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各个国家刑事案件信息公开机制的主要内容甚至是唯一内容。但现实中的刑事案件信息公开出于抚慰受害者、教育公众、社会治理以及新闻报道的需要,在审判公开之前、之外,已经被部分地公开了,从而客观上为公众在案件判决前,提供了知悉案件信息的途径。然而,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审判态度的表达,一方面起到了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例如对缺乏程序正义的诉讼过程的不认同,使办案法官不堪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依法审判;而另一方面,在媒体引导下或者说公众通过媒体对司法判决的不适时、不恰当表达,以及公众在不了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时感情而对案件是非对错进行的评价,却会极大影响法官正常办案。

随着刑事犯罪的专业化和随之而来的案件的复杂化,加之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官的知识并不总是完全重合,而是存在一种知识集合上的“相交”关系,导致不同知识背景下两种不同认识之间的误会,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在移植法背景下,这种误会得到再次放大。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在着距离和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们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2](P32)作为一个常识:拥有不同知识的两个群体,对同一问题一般情况下很难达成共识。这时与其说公众意见对刑事司法在起监督作用,不如说公众意见已经极大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决断。

1966 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Tom C.Clark)在 Sheppard(注:这里有必要对 Sheppard 一案进行简要交代:塞姆·谢泼德(Sam Sheppard)是俄亥俄州的一位著名外科医生,1954 年因涉嫌棒杀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他自称无辜,辩称其妻之死乃是外人入室将他击昏后所造成。此案公开后,立刻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极大关注,有关评论和报道随即铺天盖地而来。在谢泼德被捕前,各报纸就认定他犯有谋杀罪。一篇社论题为“为何警察不侦讯首要嫌疑人?”要求将谢泼德拘押在警察局进行询问。另一篇社论则质问“为何不把谢泼德投牢入狱?”于是,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其后,各种形式的媒体仍继续鼓噪。例如,“邻居揭露谢泼德有‘性伴侣’”,“车库发现血迹”,“警方宣称发现谋杀罪新证据”,等等,诸多报道与评论频频出现在有关媒体上。而对于庭审过程,媒体亦紧追不放。记者、照相机、摄像机充斥法庭,在选定陪审员、举证及认定事实等方面,媒体极力施加影响。主审法官为了竞选连任而放之任之,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陪审团的判断不受干扰。此种情形一直持续至有罪判决做出后方才停息。谢泼德以审判过程被严重干扰为由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当时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在依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获得联邦法院重审其案之前,谢泼德已在俄亥俄州的监狱里度过了十一年的时光。若干年后,谢泼德的上诉审律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五卷载有倾向性内容的剪报,以作为谢泼德受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See Ronald L.Goldfarb,TV or not TV:television,justice and thecourts ,1998,NY:New York Univ. Press,p.10。1966 年 Sheppard 一案得到重新审理,但是这一次审判宣告谢泼德无罪释放。几年后谢泼德去世。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一案的判决中写道:“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鉴于现代传媒的煽动能力和将陪审员与有倾向性的报道隔绝开来的困难,上诉法院有责任对审判情形作出独立的评价。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可能损及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venue)。另外,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绝开来(sequestration of the jury),也是法官本应根据辩护律师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审判活动被公开报道而可能失去公正,应令重新审判。但是,我们应记住推翻判决只是治标之道;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法院必须采取如此措施以保护其秩序不受外界不当之干扰。检察官、辩护人、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或执行官员皆不得影响法院的此种保护功能。”(注:See Sheppard v.Maxwell,384U.S.333(1966).)

公众意见干预司法程序的情况客观存在,其产生的强大影响力我们难以想象,但是刑事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注:法官代表国家对案件的权威性裁断,代表了一个刑事司法程序的完结。而在判决作出前案件信息不当公开所造成的消极后果,都要由法官来消解。)却在切身感受着这种难以抗拒的力量。产生这些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刑事案件公开本身,因为让诉讼尽可能地在阳光下进行已是人们的共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信息被不恰当地公开了。可以说,整个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由于缺乏规制,已使司法活动陷入了困境。

二、中国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文本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案件公开方面,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从实际运行来看,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文本粗疏

刑事案件公开机制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公开机制的立法在宪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另外,2007 年 6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进一步规定了审判公开问题。但是《意见》中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并不易操作。如《意见》第 22 条规定了有权决定裁判文书公开的人民法院和具体的公开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笔者通过可以掌握的各种检索途径,没有发现高级法院制订的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

从以上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案件公开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公开,而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前的准备阶段等其他阶段的案件信息的社会公开并没有做出规定。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更具体些讲,指的是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这也被我国学者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审判公开”原则。[3](P86)审判公开本身作为彰显刑事司法正义与司法透明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司法进步的标志。但是,立法规定的审判公开满足不了大众和新闻媒体对案件知悉欲求的需要,更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已经公布于世的事实。当我们进一步追问,案件具体在何时公开? 由谁来公开? 不同案件究竟以何种方式公开? 庭审之外法官是否可以对案件发表意见? 法官能否向媒体谈论自己关于案件的看法? 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指的是哪一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和宣判要公开? 在二审法院对案件正在审判中,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细节能否公开? 对这些问题,我们发现少有可以操作的依据可循。即便是对审判公开进行了相对较为细致规定的《意见》,也不能解开我们的疑惑。

(二)司法运作失范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必然要映射为比较混乱的现实运作。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1. 形式大于实质的审判公开。首先庭审公告很不规范,很多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公众无从知悉案件何时开庭,就无法旁听案件审判;其次以笔者大量观察来看,未经法庭允许的记录、拍照、录音、摄像,一般会被法警与法官即刻制止。而申请对案件进行新闻报道需经级别较高的部门批准(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由此可见,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法院本身还是持很谨慎的态度。)。近些年公众能在电视等相关媒体上看到的“庭审直播”都是进行了相当细致的准备,并且大多属于“形象工程”,因此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这一合法、正规渠道,大众与新闻媒体往往很难获得有价值的案件信息。另外,即便是实践中各地法院推行的审判公开后的裁判文书公开,也存在不少问题。笔者通过与众多法官的交流获得了一个基本的判断: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裁判文书公开承担的政治功能多于司法功能。哪些裁判的文书可以向社会公开,哪些不能公开,都由法院根据各个案件不同情形定夺。

2. 审判公开之外的“公开”更是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院还没有提起公诉,公安部门的相关人士出于种种考虑便接受了媒体采访;当事人为了争取对己有利的舆论环境,而“极富智慧”地向媒体透露案情;新闻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和关系网络迅速获取案件信息进行报道;诸多的案件甚至还没有判决,已经成为了民众街头巷尾的热议话题。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一些主流媒体甚至对一些案件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公开讨论和投票表决。例如备受公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在判决还未做出时,借助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介,尤其是电视和网络的传播,几乎使许霆案家喻户晓(注:这其中有很多电视台进行的关于许霆案的讨论节目,如中央电视台十二频道的《大家看法》栏目,更是请来了国内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律师、评论家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讨论。参看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CCTV12)2008 年 3 月 1 日的《大家看法》栏目:《许霆案的法内法外》。中央电视台的这次节目是在 2008 年 1 月 14 日,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之后,2008 年 3 月 31 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前这一关键时期进行的,鉴于央视在中国新闻媒体中绝对的权威地位,我们很难说,办案法官会不受节目内容影响。在该栏目开始时主持人说:“假如有这么一台自动取款机,你取一千块钱它就给你一千块钱,但是你的账户上却只扣一块钱,遇到这样的情况,你会怎么办呢? 有一个叫许霆的青年就碰到了这样的事情,他的选择是不停地取钱,取了 171 次,一共拿了 175000 块。他这么做的后果被一审判了无期徒刑。不过这个案子前不久又被发回重审,最终的结果还没有出来。而他那段‘荒唐’的自辩让很多原本支持他无罪的网友都倒戈了。”这段文字也是央视国际网站该栏目的内 容 简 介。具 体 请 见 http:/ /space.tv.cctv.com/act/video.jsp?videoId = VIDE1204376069652891,最后登录时间 2010 年 12 月 10 日。)。

3. 公众意见的作用力进入审判场域,成为法官无法摆脱的“案外因素”。刑事诉讼程序的完结是以案件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标志的。在法官还没有做出判决,正在对案件材料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甚至还根本没有接触案件时,案件的部分案情即见诸媒体,实属违背法理。先通过媒体而不是法庭和案卷了解案件,这难免会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使审判流于形式。尤其是当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经形成了绝对性的倾向时,法官的裁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已经形成的社会成见的影响。而要使法官作出与公众意见相悖而忠于法律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将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注:这种压力既来自舆论,也可能来自上级和相关部门对压力的再下放与强化。)。更为严重的情形是,法官有时对舆论信息的接触甚至是主动的、兴奋的,[4](P19)已经形成了审理案件先看舆论导向,见风使舵、明哲保身的不良司法“惯习”,严重侵蚀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案件不当公开对司法活动的消极影响

为什么法律规定的只有在审判时才能公开的案件信息在审判前就可以被公众所知悉? 公众的意见是如何影响法官审判的? 重压下的法官如何扮演居中裁断者的角色?

(一)案件不当公开的途径

1. 新闻的本质属性就是不断寻奇求新,发现新闻点。愈是新奇的、重大的事物愈能引起新闻媒体的关注,以迎合大众的猎奇心理。新闻媒体借助其无孔不入的组织网络可以在第一时间迅速获取案件信息。求新求奇的特点也会使新闻偏离对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而放大有益于吸引眼球的细节。

2. 因为“媒体曝光”已成为很多案件最终得到解决的契机,被媒体关注过的案件也会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这也正是人们利用了司法机关办案不得不考虑舆论压力而进行的“极富智慧”的行动选择。因此很多案件在进入司法途径解决之前就已被新闻媒体捷足先登而见诸报端了。这样一来,很可能还未被司法机关立案的案件,已经受到公众的极大关注并进行过充分讨论。但是因为新闻的视角和标准与刑事司法的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差异,无疑使司法机关办案处于尴尬境地。

3. 因当事人担心法院不能严格适用法律,在法院审判的同时就同步让媒体曝光,接受媒体采访以扩大影响,争取舆论支持。这类情形往往是当事人在庭审前法院开展准备活动期间,借助媒体的强大影响力给法院施加压力,以创造舆论环境,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无疑将法院置于法律和舆论的夹缝中艰难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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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鉴定
陈 敏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引起的。科学技术知识的认知和确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专利纠纷案中,将侵权产品或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权利特征比较,判断技术特征的个性和共性,判断技术方案的相同等同;2.在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作品是否有剽窃、抄袭、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现象,即相似性的分析;3.在技术合同纠纷中,对系争标的性质、质量、属性、作用及其价值、验收标准的认定和评价;4.在需要评价技术合同履行状况的审判工作中,对属于技术范畴的中间成果、产品等进行技术分析;5.对不成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的失败原因进行技术分析;6.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对技术信息的公知性的判断及原、被告双方生产方法、流程,工艺或特有的生产工具的比较。由于上述问题具有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等特点,往往使案件的审理难度增加。1为解决这一困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经常会使用鉴定和咨询两种办法。其中,鉴定为最常见的办法。但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并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使知识产权诉讼中科技知识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重塑我国的鉴定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当前的鉴定制度及其弊端
  所谓鉴定,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供结论性意见。而此种结论性意见即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因其在我国的诉讼法上被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故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上的证据力;它也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2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目前的鉴定制度暴露出了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易形成缠讼。首先,鉴定部门对鉴定人的选择不仅需考虑其资质问题,还要顾及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鉴定人名单的确定等往往要耗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当事人往往还会提出些似是而非的理由要求回避,给确定鉴定人带来诸多困难。再次,增加了诉讼成本。由于鉴定是由鉴定部门组织进行,故其中专家劳务费、鉴定设备仪器的成本费等鉴定费亦相当可观,在现有知识产权诉讼中,公民个人作为权利人参与诉讼的具有相当数量,如要进行鉴定,鉴定费需由原、被告双方各自预付,这对于个人当事人而言,是个相当大的诉讼负担。
  2.易形成审判权让渡。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案中的待证卅实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涉猎多种学科且专业性强,法官在技术领域方面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性学识和经验,对这些专门性的待证事实难以加以识别或认定,必须求助于各学科的专家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作出科学鉴定,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条件。由于鉴定结论对案件中特殊的专业性待证事实产生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无法替代的,有的还会对案件的最终结论产生决定性作用,易造成一些法官习惯性地将鉴定结论视为优于其他证据的一种方式,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无条件地将结论作为审判的基础,这实际是将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鉴定人。
  3.行政职权色彩过重。我国民诉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鉴定人只特指法人机构,即法定鉴定部门或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自然人只接受鉴定机构的指派从事其职务上的鉴定工作。这一鉴定人制度的特点是带有明显的政府行政职权色彩,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1)鉴定机构的设置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和职权划分,故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利于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3;(2)鉴定机构或部门职能重叠或交叉,权职界定不明确,对于某些鉴定事项有互相推诿的现象;(3)易造成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可靠性和准确性。鉴定结论因其具有行政职权色彩,其证明力被优于其他证据类型而予以采信。我国现行专家鉴定人制度反映出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职能作用比较突出,且有关法律也仅承认法官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因而在实际上就造成了难以对法庭认可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乃至达到否定的效果,在程序上实际与我国民诉法第66条形成矛盾。
  尽管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法院十分重视专家鉴定,但由于是鉴定制度中存在上述弊端,致使法院有可能将向专家进行咨询作为专家鉴定的前置工作。如咨询意见比较清楚透彻,与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理解判断一致,则法官就将对专业技术事实部分的审查认定工作作为其自身职责。如咨询意见不明确,无法帮助法官作出认定,则再将此部分工作转移给鉴定人完成。司法实践中,咨询意见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案件中某些特定事实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为该领域中较有资历、知识层次较高的专家;二是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咨询对象则为立法工作者,法律研究者。但无论哪种专家,笔者认为他们所提供的陈述都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存在着以下几点缺陷:(1)意见产生所依据的事实有限。由于被咨询者并不处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故其不能广泛阅读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无法从中全面综合地分析客观情况;(2)咨询意见不在庭上质证、认证。咨询一般是法官就法庭审理后尚存的疑难问题向专业人士提出,故该意见产生后,大多作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参考意见,仅供内部掌握,并不再次就该意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认证,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暗箱式操作”的感觉。(3)被咨询者不在意见材料上签字,即提供的只代表个人意见。该意见仅是专家根据其自身掌握了解的专业知识帮助法官对案件涉及的科技知识作进一步的理解和把握。
  鉴定结论与咨询意见相比,两者在证据效力上完全不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完全是一种被动式的审查4,即如当事人不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咨询意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人就法官提出的问题发表其个人对该问题的看法和观点,并不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咨询意见在我国尚未被作为一种证据方式看待。正是因为存在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可在咨询和鉴定之间寻找第三种方式,结合两者的诉讼功能优势,进行改革,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这里不妨可先借鉴外国有关司法制度的规定。
二、国外鉴定制度评述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科技知识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5。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6,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而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鉴定人仅作为证据方法。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聘用关系,鉴定人从当事人处取得工作报酬,基于这种利益驱动,鉴定人势必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积极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其所需的专业事实依据。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7。对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不是鉴定的技术方法和科学性准确性,而是双方所选鉴定人的声望及其在法庭上的实际表现。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从保障鉴定人的公正性、中立性从而确保鉴定结论客观性的角度出发,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但这一规定片面追求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而忽略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所具有的私权价值与功能,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
三、对我国鉴定制度改革的思考
  笔者认为,应在鉴定人制度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改革,将鉴定人由法人机构转化为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专业鉴定人,削弱鉴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当事人主义鉴定原则。
  实行这种改革,就是将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的待证事实交由各自聘请的专家予以论证,由专家利用本人的特殊知识、经验、技术等陈述对待证事实的分析、推测和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对待证事实的科学判断内容基本一致,无疑可以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所作的论证结果不一致,还可以由法院组织专家技术认证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鉴定人接受专家团的询问,陈述其观点形成所利用的材料信息,对专业待证事实的认识及以其特有的知识、经验积累所作判断的推理过程,并由该专家团对该待证事实进行综合论证,最后该结论与哪一方当事人的专家证言最相近,且对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法院则将该结论作为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可与其他证据一并审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然,在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和审查中,还可以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方式,以增加程序的对抗性,既适当弱化法官在科技知识方面的职权,让法官真正地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地位,同时又能使当事人真正地负担起举证责任,这也是使各种证据方法由静态走向动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庭审活动的推进密不可分的重要程序保障8。
  在上述做法中,首先必须做的工作是对专家的选择和聘请。在我国,专家一般指在本行业或领域中具有较高学历、经验或技能,享有一定的威望,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自然人。而不象美国那样,对专家采广义理解,即只要在其行业中具有他人无法掌握的知识、技能、经验的人就可以被视为专家。在现行的鉴定人制度中,担任鉴定工作的人员是由鉴定机构予以确定的,即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和待证事实的性质,选择与待证事实属于同一行为领域的专家。如果推行专家证人制度,该项工作将转移到当事人身上。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权利的客观存在与否或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会选择其认为最熟悉该待证事实的本行业中的优秀人员,同时为使最后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当事人会为专家的调查、分析,推论提供充分、有效的材料,从而使专家能作出最有利于本方的科学判断。关于鉴定人的选定,笔者认为可以发挥的法定鉴定机构的作用,即由鉴定机构编制该行政区域内各行业专家名单,与专家签订工作,约定专家在发挥其专业所长,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的同时对其调查的待证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从该登记在册的专家名单中挑选其满意的专家,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又可使专家保持相对的中立。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推行上述改革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贯彻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专家证人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采用,即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用来反驳对方所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作为一种对抗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当某一待证事实涉及到一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时,一方当事人可通过对该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将专家证人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事实主张,与此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相应的方式提出自己的鉴定结论以便于作为对抗手段,这便是对抗辩论式诉讼在举证责任机制上的本质反映;同时,这种机制也能够确保法官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保障程序公正原则的彻底实现。
  2?弱化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纠纷中的作用,强化了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概念。专家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证据方式,属于私权范畴,而由政府机关执掌鉴定职权而介入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形成国家公权和以自由、平等为主要特征的私权相对立的抵触,往往会导致国家公权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冲突,又使当事人不能在平等地位条件下及时获得民法意义上的司法救济8。因此使行政机关超然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纷争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价值取向。
  3?减少讼累。司法实践中,有时为了鉴定人的选择,既要考虑鉴定人所具备的资历,又要考虑该鉴定人是否会因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回避,故往往会耗时几个月。如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将专家证言作为自己的证据予以准备和出示,此阶段工作将被置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提出相反证据阶段,不会占用太多诉讼期限,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
  4?有助于专家证人的证明作用得到实现。证据的证明作用,是经过大量的质证和认证后才能实现。只有经过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才可以成为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将专家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有利于对该专家意见的质证和认证。为使自己的主张能被法院接受,提出专家意见的一方势必对咨询事项慎之又慎,其内容必须完整而贴切,这有利于提高自己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而另一方当事人为推翻意见,也必须会对专家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质证将更为严密。
  
  注:
  1参见1996年6月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证据中的鉴定问题》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3同2
  4参见《证据学》
  5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
  6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7同2
  8同2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