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李冬 刘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44:31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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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刘顺涛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现就以掌握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式,即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多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有办法院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其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进行有关内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该财产难变现或经拍卖、变卖后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原意接受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给付或财产什么时候变现什么时候给付的协议。在执行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经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的亲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提出要部分给付或分期给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分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做出让步,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观现实。
3,执行人员有通过执行和解而结案的驱动是其主观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是末结案比例,而许多法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相对强制执行,和解通常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往往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与对方和解。特别是在些执行人员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或者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更大。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是执行员追求提高和解率减少矛盾,避免上访的一个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中有一项指标是要求和解率、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一样追求调解率,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能接受。强制粗暴执行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抗、引发冲突。严重的可能引发人身伤亡,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当事人上访,也降低了上访率,一举多得。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及“和谐执行”的理念。
(二)实践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比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耕种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请人掌控,被执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将土地返还给付金钱。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决,还是反悔一方另行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悔,应该是实际的不履行。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不再对该案执行,而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地劝告和要求当事人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个别执行人员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极力为被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和解;(3)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4)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其无奈和解。正如诉讼中调解一样,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自愿变异为强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不多。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3.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让人产生歧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司法权威遭受亵渎,执行不力成为社会公众责难的理由;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但给一些赖债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而且给个别执法者违法乱纪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轻松地规避了6个月执限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缓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纠偏工作。有必要对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履行的手续、执行和解中的查封冻结和担保等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执行中的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本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单位公章,并将和解协议书交执行员人卷存档;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应作出履行义务的保证或有效的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而非人保。四是执行和解后,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房产、汽车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五是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经过查证属实后,对担保物应予查封或冻结;六是执行和解成立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将此情况记人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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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28.34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8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6),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班子及领导干部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与监督,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考核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职责情况,建立和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参考《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全面、客观、准确、公正地评价市直属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代政府党组任免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条 对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具体负责。

第二章 核原则

第五条 核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二)坚持注重实绩原则;

(三)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

(四)坚持群众公认原则;

(五)坚持表彰奖励与惩处诫勉相结合原则。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本单位实施工作任务的能力;

(三)工作实绩。

第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一)思想政治素质。主要包括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政治品德和道德品质。

(二)组织领导能力。主要包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开拓创新能力。

(三)工作作风。主要包括执行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调查研究、求真务实作风;勇于改革、坚持原则、严格管理、勤奋敬业作风。

(四)工作实绩。主要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提出的工作思路,采取的措施,发挥的具体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等。

(五)廉洁自律。主要包括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的情况。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职考核。其中任职考核包括任前考核、任中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九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由被考核单位主管部门进行,可通过检查工作、个别谈话、专项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了解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年度考核。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共同对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实行统一考核、统一评价,考核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任职前考核。是对拟任职人员由市人事局组织、主管局协同对其进行的考核。

第十二条 任中考核。是对聘任期内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年中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聘任期满考核。对事业单位聘任期满的干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继续聘任,考核不合格的终止聘任。

第五章 考核标准

第十四条 对领导班子考核按工作实绩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次掌握,评定的考核等次由考核组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一)工作实绩突出的标准: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出色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工作创新能力强,群众公认度极高。

(二)工作实绩比较突出的标准:能较出色地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团结,工作创新能力较强,群众公认度较高。

(三)工作实绩一般的标准:履行职责情况一般,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具有一定的凝聚力,但工作缺乏创新,群众认可度一般。

(四)工作实绩较差的标准:履行职责较差,不能全面完成年度工作任务,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中存在较大失误,群众对班子不拥护。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优秀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高;组织领导能力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完成工作量化指标;清正廉洁。

(二)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工作实绩比较突出;能做到廉洁自律。

(三)基本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还有差距。

(四)不合格领导干部的标准: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未完成年度工作量化指标,工作实绩差。

第十六条 优秀领导干部的优秀等次比例应占市直政府序列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人员数量的15%以内,进行考核时可按主管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总量合并计算,并向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班子人员倾斜。

第六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述职;

(二)民主测评;

(三)个别谈话;

(四)调查核实;

(五)撰写考核材料;

(六)综合分析、评定考核结果。

第七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与使用

第十八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考核组对考核结果做出整体评价,对班子的评价结果不对外公布,作为评价其主管部门的重要参考。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市人事局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对其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及领导个人的考核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及市委、市政府对主管局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考核时,市人事局可以委托授权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