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凌效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6:1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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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

凌 效 海 xk@bjccc.com
从监狱矫正为中心到社区矫正为中心的转变将是我国刑罚体制的重大改革。这一转变使得刑罚执行权向社区运动,这一改革的成败很大程度上系之于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关系处理的如何。
一 什么是社区矫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下是社区矫正的规范性界定:“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社区矫正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不同,监禁矫正是在监狱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则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服刑和改造。通俗而言,就是让罪犯回家服刑和改造。有的记者同志谓之“放虎归山”这样说是不准确的。
第二、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并不是让矫正对象放任自流。社区矫正虽然在严厉性上与监禁矫正有所不同,但仍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在专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犯罪人的行为仍然受到监管和控制。监禁矫正方式,使犯罪人处于和社会隔绝的封闭环境中,对其自由予以完全剥夺。作为非监禁方式的社区矫正,则是让罪犯生活在其社区中,服刑环境是开放的,对其自由的剥夺程度低于监禁方式,属于相对剥夺。
第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矫正中出现的确实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或改造的罪犯,当然还是要依法采取监禁矫正等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专门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
 缓刑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分子暂缓执行,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而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假释是对在押罪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经考验期符合法定条件对所余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法的制度。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我国刑法对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模式其实是早就已有规定。但是长期以来实际适用的程度却是很低,约90%即绝大多数犯罪人是在监狱矫正不是在社区矫正。然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却被日益广泛的使用。在许多国家,犯罪人在社区矫正者所占的比例,接近或是超过了监狱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都超过了犯罪人的70%,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这一趋势谓之行刑社会化。目前在我国上海、北京、天津等六省市开展的推广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可以表明行刑社会化趋势已经在我国出现。进入社区服刑和改造的犯人比例将会逐步提高。
二 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与社区安全协同一致
社区是家园,社区工作者肩负着维护社区安全的职责。社区矫正的推行,让罪犯回家服刑,使社区增添了一项新的功能,即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功能,社区矫正不可避免地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罪犯毕竟不同程度的存在人身危险性,社区毕竟不同于监禁场所。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必须与维护社区安全相统一,才能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才能更好地在我国发挥作用。
社区矫正的兴起不是偶然的,社区矫正的的制度价值与社区安全本质上是协同一致的。
社区矫正的理论分析,昭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三种基本价值。
其一 社区矫正的普遍适用推进了刑罚的人道性。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刑罚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 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时至于今,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
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的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区安全。
其二 社区矫正有利于行刑经济,降低行刑成本
刑罚的实施,需要投入资源,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相比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行刑成本。
1997年瑞典的统计表明,对1名缓刑犯人执行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45克郎,而在最低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1932克郎,在最高警戒度监狱对1名犯人执行监禁刑的年度费用是2435克郎。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表明,对1名犯罪人执行假释或法定假释的年度费用是监禁1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的19.72%。在英国,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400镑的费用,少年犯要花500镑,而社区服务每星期才花25镑。在美国,一张中等警戒度的监狱床位的平均建设费用为51299美元;监禁一个犯人每年需花费约2万美元;美国缓刑的平均花费是每天2美元。
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1982年为62万人, 2002年增加到154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 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也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 9300多元。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专家估计:我国每监禁一名犯人的年平均费用可能要超过10000元人民币,这仅是监狱运作的费用,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算在内,这个数字要超过14000元人民币。
巨大的监禁成本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一负担的最终承担者当然是广大的纳税人。而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手段可以有效地减少在押人数。这样会有更多资金,用来改善监狱环境,提高监狱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在人员、物力等方面的超负荷运转问题,已经相当紧迫,因而使监狱在教育改造功能的实现上承受巨大压力。这是当然不利于长期稳定的维护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的。
其三 社区矫正的推行,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
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有关数据表明,我国的重新犯罪率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已达到10%。重新犯罪不仅会造成监禁资源的无功耗费,还会给社会安全乃至社区安全造成新的损害。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但是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的适应不良,是不能忽视的。社区矫正是开放型的、有利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的改造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对象在人际关系上,在信息交换方面,都能够和社会保持联系。并且通过社区工作者和志愿人员的工作开展,也能够帮助他们提高对社会的适应能力。
三 合理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的有力保障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过程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作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模式的正常运行。
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统一性,必须落实在以下四个方面,即:
适用决定机制,执行主体机制,矫正措施机制,监督评估机制。
1从适用决定机制看,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
在具体实践中,把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
主观恶性强、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社会危害性大的重刑犯,是不适合在社区服刑改造的,如果不加区别的滥用社区矫正,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非监禁刑的适用仍然属于审判权的范畴,而法院要判断被告人回到社区,是否不至于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的的充分了解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要保持审判中立,节省审判资源,法院不适合直接介入实际调查。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有利于把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这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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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7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保障城乡特困居民达到最低生活水平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不分隶属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金融、劳动社保、经贸、计生、卫生、住房、农业、司法、教育、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工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条件及对象

第五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2号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确认,下同)人月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一般为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的。

(二)因购买商品房等物业或自建装修楼房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购房入户(含购买入户指标入户)未满5年的。

(四)贷款置业期间生活出现困难的。

(五)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家中有小汽车或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七)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三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用电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15%的。

(八)安排子女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连续三次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戒赌、戒毒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经常出入中、高级酒店和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十四)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十五)城市居民家庭中饲养宠物的。

(十六)自费出国,出港、澳、台,到省外旅游的。

(十七)其它经市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出具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及计划生育情况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失业人员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和最后一个就业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情况证明。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户籍等情况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张榜公布核查结果(张榜公布的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的,签署审查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或者街道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书面回复请求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时,除可采取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的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递送的审查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反馈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委员会,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3个工作日,无投诉意见后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镇(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确定家庭人月最低保障金及享受的期限,同时将《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的样式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各类工资、社会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类劳动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在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摩托车用于维持其家庭基本生计的,按实际营业额计入家庭收入。

(四)继承、接受赠与的财物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

(六)失业下岗人员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扣除掉养老保险费、子女九年义务教育应缴纳的书杂费、职工购买安居房或购买房改房所需经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基本生活费外的部分。

购房原则上按每人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多出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家庭收入。

(七)征地补偿款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列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

(四)丧葬费。

第十四条 群众投诉反映且经查实有从事临时工作而隐瞒不报的,按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计入其家庭收入,并将此行为记入低保《申请表》。经核实隐瞒数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倍(含两倍)的,停止享受最低生活及相关保障待遇,并追回以前发放的低保金数额。

第五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发放

第十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维持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为限,并根据物价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状况定期由市财政、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及麻疯病人和60年代精简退职的职工(简称精简退职职工,下同),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实施网上信息化动态申请审批及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5日前应将下月的保障对象名单及享受金额送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银行的同时,将下月各级保障金分担数额报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镇、村级负担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区财政部门统一代缴管理并连同市、区分担的资金会同区民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划拨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低保金账户上。镇、村两级分担的资金,如不能按时到位,区财政应先垫付,不得因此而拖延低保金的发放。

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如属集中供养的,保障金发至敬老院(福利院);如属分散供养的,发到其本人的低保金银行账户上。

第六章 保障金领取的期限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为6个月,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以及精简退职职工、麻疯病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的下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天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缴回申请人的《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送回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七章 保障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户口发生迁移和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金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不少于5天。

第八章 保障金的来源

第二十一条 按现行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分级负担,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年终结余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结转下年度使用。最低生活保障金市与区的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区分担的比例不应低于30%。村集体经济可以适当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其承担比例不超过10%,村(镇)因财力所限无力承担的,则由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兜底予以保障。

第九章 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时足额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领审批制度和程序,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于次年5月31日前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

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救助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对镇(街道办事处)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工作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社保部门应积极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提供减免费就业培训和优先推荐就业。

(二)对因拖欠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工资以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加强执法,解决被拖欠的问题,并为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上述资金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出具证明材料。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向劳动社保部门反映。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提供有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情况和配合镇(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核实享受低保人员的再就业情况。

(四)提供低保申请人员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配合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特困职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统计、物价部门应配合市财政、民政部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核实并出具第六条(十一)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部门负责对所辖经贸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属于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及其资料进行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级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供气、殡葬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医疗、住房、法律援助、水电燃气费用、物业管理、丧葬费用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在本市市属公办学校上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子女中的学杂费的减免,具体为: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书杂费,高中教育阶段减半收取学杂费,市属大中专学校减半收取学费。

第十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保障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异议。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属市委办、市府办或市民政部门签具办理意见的,区民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咨询、投诉电话。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和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时间。

第三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并由:

1.区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证》和保障金,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2.区教育、卫生、农业、住房、司法、工会、供水、供电等部门追回已减免的资金,收回减免或优惠凭证。

(二)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区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领取证》,函请相关部门取消低保的相关优待。当事人及其家庭一年内不得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未查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而随意签署失实性意见的。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真实证明及材料的。

(四)应受理申请而未受理的。

(五)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审查、审核、审批工作的。

属单位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1996年颁布的《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建设方复函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法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网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点:师大附中院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1.购回及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五、工程造价:1920000元(含2万元的优良奖),其中网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市优良;第五条:安全生产;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网架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合同总价750000元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到50%,师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网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全部进场;四、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保修期满连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优良奖,以郑州工业大学方案图为准,变更以实调整(脚手架、税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内,此两项费用师大附中尽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条: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第十一条:附则。”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网架工程中的边封、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务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证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再奖励安利达30000元。二、在顺利执行上述条款下,师大附中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由安利达公司承揽,当合同总造价确定后,该网架工程仍实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该工程能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奖励安利达公司20000元。三、安利达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对师大附中所做的承诺若能全部兑现,待完工账清后,师大附中同意再追加奖励3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28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师大附中科技资讯楼网架工程;工程地点:师大附中;建筑面积:1154.192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网架结构;承包范围:网架、屋面封沿、天沟、马道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市优;工程承包造价:560000元。第1条: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开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第2条:图纸;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第4条:师大附中工作;第5条安利达公司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网架及配件进场20万元;屋面材料及配件进场20万元;工程完工后7万元;工程验收后60000元;质保金满1年付清30000元;第9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第11条:违约。”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师大附中分5次共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与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县统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设方损失严重,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安利达公司留下的剩余扫尾工程由县统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扫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细部整修折款100000元。从安利达公司货款中扣除交县统建,由县统建负责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责任由县统建负责。(3)附中现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含优良款)共计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县统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达公司所用工地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烧坏瓷片赔偿费共计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安利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师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给县统建125000万元工程款。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3年9月5日,安利达公司承建的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教学楼工程获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参建证书》。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2001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科技资讯馆》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网架厂(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从中已证明,安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项奖励条件不成就,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对师大附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本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作出确认,且所欠款项中包括“优良款”。师大附中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奖金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根据该协议,师大附中应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已收到130000元,安利达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及奖金数额不超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2002年4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利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另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