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8:43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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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滑力加


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体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只要双方谈谈,经济上给予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肇事一方的强烈不满。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诉,肇事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但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可有些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强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
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将轻伤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诉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
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多事出有因。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酒后失言、失态;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2)突发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7)依照法律,这类案件可诉可不诉。
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见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中国法院网 2003-9-12 )

而对其民事赔偿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现在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告终,这有什么意义?
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报怨,反映他们早就和致害人相互达成民事协议,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就是不撤。据我们了解,一些公安人员对此也有看法。看来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
第四、将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的方式,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集中主要精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
近几年来,各类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而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再不从这类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是必影响到大、要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时,王某到同院张某家喝酒喝醉了,张某就送王某回家。到王家后,王不让张走,非要张某陪他再喝。张某不喝,王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张某左腹部,造成张某轻伤。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伤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别侦查手段。可公安机关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用时3个月。检察机关和法院紧审查紧判决,最终还是造成王某实羁押时间比判决应羁押时间多了11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笔者以为,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治安处罚(必要时可建议劳动教养),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三年九月

联系方式:电话:0471--4910563
电子信箱: hua555@peoplemail.com.cn
邮政编码:01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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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等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我市的具■贯彻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7年10月1日起,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普遍提高10%(附表)。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还包括各级中小学教学研究室、幼儿■研究室,区、县成人教学研究室,市劳动局工人技术培训教学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电教馆(站),市教学植物园。
三、几项具体规定
1、1987年10月1日以后由中小学调出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在中小学之间调动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由其他单位调入中小学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补发。1987年10月
1日以前调入的,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1987年10月1日以后调入的,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2、1987年10月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1987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资提高的部分补发到离退休之月。
3、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4、中小学长期代课(含队派)教师,从1987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工资增加6元。
5、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增资的手续,由各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6、集体所有制幼儿园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1988年5月7日
私产入宪与宪政精神

山东大学威海分学校法律系教师 谢维雁

(通讯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邮:xwyan3721@hotmail.com)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最有价值、对我国未来社会影响最大的是两条:一是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二是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人权”入宪将使本次修宪成为我国宪政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1.“人权”入宪:迈向宪政的关键一步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以民主为原则,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人权、民主、法治构成了宪政的三个要素。其中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终极价值,与此相对,民主和法治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十八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非凡的伟大时代,宪政是那个时代留给我们的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保障人权也从那时就成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美国宪法通过200年的时候,美国学者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但这针对的只是西方国家。

此次修宪将“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时代”。首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将使宪法本身也获得了崭新的意义。近代以来,中华民族面临着深重的内忧外患。有识之士向外求索的结果,是达成了“立宪强国”的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因有宪法而强,中国因无宪法而弱。他们从西方“舶来”宪法并寄望以此作为富国强兵的“法宝”,“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因此,在中国,宪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的工具主义观消解了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我们的宪法中写的不全是人民的权利!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服务于总路线或国家根本任务等政治目标,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而此次修宪则是重大突破,它赋予了宪法以保障人权的本来价值。其次,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完善了宪法的宪政要素。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民主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法治原则载入宪法,而此次修宪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这意味着宪政的要素已完整地包含在现行宪法之中,我们已拥有一部具有宪政意义的宪法。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而具备宪政要素的宪法构成了宪政的基础。只要让人权、民主、法治三个原则变成现实,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就迈进了宪政的门槛!


2.财产权:宪政的基石


可以说,这次修宪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以及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比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为重要,意义也更为重大。这两条原则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人权保障的进一步贯彻和具体落实。对公民个体而言,对财产权的具体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而洛克的最大贡献莫过于他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他在《政府论》下篇中的核心内容是论证“保护私有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他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全都为这一目的服务。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为宪法的首要原则,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财产权与宪政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财产权为宪政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

宪政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体独立之上,而财产权正好成就了公民的个体独立,并构成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并进而构成整个人权的基础。同时,财产权还是公民实现其他一切自由与权利的主要工具。财产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属于个人物品的支配权,它意味着一个可以由主体自行决定的范围。这一方面为主体提供了自由——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他的基本自由就有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自由界定了的空间范围——这个范围是个体独立的界限。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则他的生命也就有了保障。宪政建立在人的不完善性(如自私)假定之上,虽然无法通过科学方法验证这一假定,但我们确实可以把自私看作是人的本性。因此,对财产权的保护,还充分体现了宪政对人性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宪政即限政,它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而财产权为公民个体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为公民个体制约政府权力提供了最有效的手段。在任何政治制度下,权利与权力之间都是一种对抗性关系。宪政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而平衡的关键是权利对权力制约。这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一是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以财产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为权利划定的一个不受权力干预的领域,它是权力的边界。二是在权利行使上采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在权力行使上确立严格的“越权无效”原则,权利由此获得对抗权力足够的力量。三是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其核心是确立通过司法裁判进行救济的原则。瑞士人权学者托马斯·弗莱纳强调:“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通过这些方式,财产权成为对抗政府专横权力最坚固的屏障。18世纪英国的皮特首相曾这样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王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正是财产权对抗政府权力的制度装置,促进了宪政在西方国家的兴起。

宪政一开始就跟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联系。1215年“大宪章”,不过是英国贵族为了保有自己财产而强迫国王签订的“城下之盟”。英国贵族们利用议会在财产权(税收)问题上与国王进行长期斗争,终于在1295年的“模范会议”上确立起国王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开启了宪政之门。查理斯·比尔德在《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雄辩地论证了:美国制宪会议实际上只是与会代表策划的反革命会议,是要把各州的权力转移到不代表人民的中央政府,并以此来保护和增进他们自己的财产。其实,宪政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仅仅体现了各种力量为了捍卫各自的财产而相互斗争、谈判、妥协最后达成的一种平衡状态。


3. 从“纸上的权利”到现实的保障:财产权的宪政之路


将“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如果以为这样就实现了宪政,或者以为宪政就会自动实现,那就大错特错了。宪法上规定财产权,不等于我们的财产就真的有了保障。要使财产权从规定变成现实,或者说要实现从宪法到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要使财产权从“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保障,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违宪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确定为无效并予以排除,使宪法规定在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那里得到贯彻。从我国以往的经验看,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现象常有发生,而且难以及时、有效地纠正。这极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但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一些规章就可以对财产权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从制度上对违宪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予以排除,才能使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推进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人民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和状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非常不利。在宪法条款未经普通法律法规具体化或者普通法律法规违宪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将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使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使宪法在法院得到完全、全面地适用,从而使公民获得司法救济。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特别是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以保证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时能够直接依宪法条文提起宪法之诉。

第三,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核心是要确立程序本位观念,赋予程序以独立价值。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主要针对政府,用以排除政府随意剥夺、恣意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你要剥夺我的财产权,必须依据事先确定的、公正的法律程序。只要你的程序不合法,你的行为就会被宣布无效;而不管你的动机是多么高尚,目的是多么合理!

第四,实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在财产权受到保障的社会,公民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穷人可以变富,富人可能变穷。这种变易完全根据财产权的规则,所有人在财产权规则面前都是平等的,因此,财产权是一项完全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还是“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其财产权最终都要落实到公民个体头上。不能因为财产权或者公民个体归属于不同的企业就受到不同的对待。对这些企业的不平等保护,其实质是对公民个体的不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