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1:23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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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案情:
  个体户李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6.2‰,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李某让王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为此,王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6月19日止,若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王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该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王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银行与王某之间关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权丧失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本案银行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未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免除王某的抵押担任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担任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根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本案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因此抵押人王某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王某与银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应确认为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法律特征。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只在设置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期限是明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限为隐性期间,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即使是主债务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导致抵押期限的界满。抵押担保的期间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这也是与物权法定的原则相一致的。

  2、我国《担保法》设立抵押权并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消灭后才消灭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实现,减少债权人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某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抵押人另行约定抵押期限,那么《担保法》设立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处行约定抵押期间,那么他们既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1年、2年,也可以将抵押期限约定为与债务履行期相同,那样的话,设立抵押担保根本不会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是显然与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抵押权只能在被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才消灭。

 3、从保护抵押人的利益角度来看,本案中抵押人王某以双方约定所谓抵押期限作为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但如果债权人某银行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约定而不得不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对抵押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没有得到保护。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债权人某银行尚未积极向债务人李某追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就直接处理抵押房产,对抵押人王某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衡平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是民法公平原则角度来看,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都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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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规范健身气功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体育、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应组织有益于群众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接受科学文明的健身锻炼方法。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各种形式的农牧业科技知识、卫生常识等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从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传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师收徒”、悬挂“宗师像”,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禁止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已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气功功法社会团体,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

成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必须先向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作出规定。

民政部门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核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综合性健身气功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外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气功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和气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标识。

第十三条 气功类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体育、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安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