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嘉禾拆迁事件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4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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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嘉禾拆迁事件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

杨涛


新华网6月15日的一篇题为《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再调查:烂摊子不可收拾》的报道中,提到的原嘉禾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商贸城拆迁协调办公室副主任,在“拆迁事件”后受到处分的雷知先的一段话耐人寻味。他说作为决策的执行者,自己从来就没有想过项目究竟合不合法。“连怀疑都不敢。”雷知先说,“我所想到的就是如何完成上面交办的任务,如何做到政令畅通。谁知道最后的调查结果是这个项目从一开始就违法违规,这对于我们来说真是个莫大的讽刺。”
按理说,行政官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命令,行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当上级的命令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违背时,行政官员有权抵制不合法的命令,不能以执行的不合法的命令是来自上级而免责 。然而,当下级官员的人财物都在上级的控制之下,我们在追究下级官员在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责任时,不免也感到有几分无奈。因为,按照美国联邦党人汉密尔顿的话来说,就人的天性而言,控制了某个人的生存,就控制了某个人的意志,我们的确不可将抵制上级命令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下级官员的身上。
不过,笔者非常遗憾地看到,当地的司法机关在这一拆迁事件中集体失语,而且执行地方行政官员的指示的积极性看来丝毫不在下级行政官员之下,大有“执行领导指示不过夜”的精神。君不见,因反对当地政府强制拆迁自家房屋而被捕的拆迁户李会明、李爱珍夫妇及陆水德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并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果不是新闻媒体的介入引起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我想当地的法院也将以此项罪名对他们进行判决,当然给予他们国家赔偿更是不可能的。
司法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机关,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更不是地方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或附庸。司法机关担负着对行政机关制约与监督的职能,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国家法律的轨道运行。比如,如果当地的司法机关对当地行政机关报请对合法抵制拆迁的公民逮捕的要求不批准,或让公民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诉讼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我想嘉禾拆迁事件将得以有效遏制,损失也不至于如此巨大,公民权利也能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
但是,如果行政权与司法权都集中于一个机关之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制约的功能将无法得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也将无法得以保障。因为如果下级行政官员执行上级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尚可求助于司法机关来矫正,那么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官员的不合法的命令,公民将向谁求助呢?因而,孟德斯鸠说:“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的力量。”其实,此时的法官何尝又不是行政官员呢?此时的法官兼行政官员没有了监督与制约,权力便如洪水泛滥,嘉禾的百姓只好碰运气式地求告媒体,求告中央。
可是,在今天的中国的现实恰恰是,许多行政执法机关收归中央或省直管,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就在地方党政的控制之下,这就不难理解嘉禾地方的司法机关执行地方行政命令积极,而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乏力。问题的症结又回到我们的老话题--司法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地方。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学者多年的呼吁,司法不独立,国家法律不能得以统一有效实施, 中央的政令不能得以贯彻执行,最终损害法律与政令的权威;司法不独立,地方行政机关的不法行政行为不能得以监督与制约,公民的权利不能得以有效保护;司法不独立,使监督与制约地方行政机关的力量都来自上级,监督成本加大,监督盲区增多,将严重影响行政的效率。
湖南嘉禾拆迁事件给我们思考的地方很多,但如何让司法机关独立,从而在监督与制约行政机关不法行政行为中发生应有的作用,也是嘉禾拆迁事件留给我们的一个重大课题,值得我们反思。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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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
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