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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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委


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1987年4月8日,国家经委

根据中央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进行职称改革工作的指示和部署,按照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称改革工作,应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密切结合当前企业各项改革,充分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不断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二、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应按照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要结合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企业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原则上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执行。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工作业绩与专业技术水平,以能否胜任相应职务职责为主要依据。
对目前尚不具备规定的学历、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业务骨干,可参照系列主管部门相应的规定,经过考核或考试确认具备所需专业技术知识,亦可评审、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要求,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一般除直接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情报等工作外,在首次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时,外语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三)对边远地区、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及从事井下、野外、矿山等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条件掌握上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和聘任,以鼓励他们安心本职工作,为这些地区和行业的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四、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略)
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组建,也可以下放给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大型企业组建。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哪些企业组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确定。
六、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权限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业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任职务条件的人员中,由厂长(经理)确定。财贸系统企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权限,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七、工资问题
根据中央已同意的国家经委党组、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党组、财政部党组《关于在企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试点工作的请示》,企业聘任或任命的专业技术职务,可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企业干部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工资。聘任或任命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九级以下的,可按照九级工资标准执行;对于其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人员,可参照《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86〕165号)中规定的条件和控制幅度执行,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六级的,可提高到六级。聘任或任命中级职务的,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十级副的,可按照十级副工资标准执行。受聘人员的工资,从聘任之月起执行。
企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作为专项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企业工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用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属职务系列的确定,由企业自行决定。
九、企业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组织领导
全国的企业职称改革工作,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国家经委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所属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企业的一个主管部门(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该部门应主动和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协作,互相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企业职称改革工作,由部门的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十、进度安排
全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有专业技术人员约六百万。首次聘任工作,今年上半年选少量经济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进行试点;下半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全面复盖面(指开展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占本省或本部所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达到百分之二十左右,其余企业,一九八八年基本完成,一九八九年收尾。
十一、试点工作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是经济效益好,建立了经济责任制,领导班子健全,实行了厂长(经理)负责制。应尽可能考虑从进行各项改革试点的企业中选择。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今年上半年少量大中型试点企业的分配原则是:地区为主,部门为辅,相对集中,不面面俱到。国家经委将数字分配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由这些地区和部门在分配的数字内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并按要求(见附表一)于五月二十日以前报国家经委,同时抄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今年下半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在百分之二十复盖面范围内确定企业名单,并将情况按要求(见表二)于七月十五日以前报国家经委,同时抄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一定要负起责任,严格掌握上述数字和比例,搞好宏观控制,保证不突破。
(三)试点时间
上半年试点的企业,一般由五月开始,八月底前后结束;下半年开展的企业,于一九八七年底完成。
(四)总结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上半年试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主送国家经委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抄送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
关于试点工作的验收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自行确定和组织。
(五)建议在企业进行工人技师聘任制的工作能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制工作同步进行。技师聘任工作按劳动人事部的部署执行。
十二、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领导和企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精神,认真贯彻中央有关职称改革的方针政策,坚持改革方向,深入调查研究,搞好宏观控制,严格掌握任职条件,认真履行评审程序,确保聘任质量。通过职称改革工作,合理组织专业技术队伍,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开拓精神,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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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2008年5月24日至25日支付系统持续运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2008年5月24日至25日支付系统持续运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8〕12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保障救灾款项的及时支付,2008年5月24日至25日支付系统持续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运行节点及运行时间。5月24日至25日,支付系统国家处理中心(NPC)和32个城市处理中心(CCPC)持续运行。大额支付系统每日业务受理时间为10:00至17:00,小额支付系统运行时间不变。

二、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各清算中心、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应根据支付系统运行时间,按照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安排人员值守,切实加强支付系统运行监测。营业、国库部门应保障救灾款项在第一时间支付到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支付系统运行安排,合理安排行内系统运行时间和值守的工作人员,构建救灾款项汇划绿色通道。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保所收到的救灾款项在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

四、强化支付系统应急准备。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受灾地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建立与当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电话联系渠道。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NPC和CCPC正常稳定运行;保持应急领导小组沟通机制畅通,确保信息的及时传达和响应;加强受灾地区支付系统运行的应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

,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
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8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