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6:50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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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滕传枢


  我国现行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建国后的一段历史时期中,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伟大历史使命。
  随着建国以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发展变化,为了适应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于1980年9月颁布,人们称之为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高了法定结婚年龄,增加了计划生育的规定,修改了禁止血亲结婚的规定,明确了一方要求离婚的处理原则,发展了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新婚姻法颁布至今已有15年,在这段历史时期,新婚姻法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继续同婚姻家庭领域里的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历史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的这15年,是我国改革开放的15年,是计划经济的旧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转变的15年,也是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15年。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为了调整好新的历史时期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从立法的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对现行婚姻法再作修订。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若干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关于总的风格和标题

  非常简炼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特色。5章37条不到3000字,即把涉及千家万户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规范得清清楚楚。这比起国外的和我国现行的其他一些冗长的法律法规,实在是极大的优点。希望保持这种优秀的风格。但是,在这一前提下有些条款过于概括,又不免有难以操作的弊病。比如第12条关于计划生育,第18条关于遗产继承,仅是很短的一句话或两句话,连基本原则都没有说或没说清楚,故建议适当完善内容 (具体意见后述)。
  关于本法的标题,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理由在于婚姻、家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本法的内容包含了这两个方面而标题却只有一个方面,即标题不能总括内容。这一文字上的失误,不免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失误:提到学习贯彻婚姻法,不少人总误认为那是解决结婚离婚的事,是青年人的事,与己无关或暂时无关。而家庭则与所有人及人生的任何时期都息息相关。增加家庭二字,无疑将增加全体公民对这部法律重要性和广泛性的认识和重视。

二.建议增设 “生育”一章

  生育是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素质及国家民族前途的大事。然而,在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在解放后相当一段历史时期,生育却又是被国家所严重忽视的一个问题。整个人口繁衍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放任自流甚至是错误鼓励引导的状态;人们的生育观念普遍处于一种盲目的、愚昧的、唯心的,甚至是麻木的、反科学的状态,以致造成我国今天12亿人口5000万残疾人的震惊世界的庞大数据,造成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失调的局面,造成当今社会的一大危机。当然形成这种状态与局面有其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甚至宗教信仰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人类在奋力改造自然、改造世界而且取得巨大成就的历史进程中却不会或不愿改造人类自身,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悲剧。
  早在上一世纪,资产阶级学者就已提出控制人口增长的理论;本世纪中叶,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而我国,直到八十年代,方列入国家的议事日程和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优生优育也被提了出来。然而这一改造人类自身的重大系统工程,今天仍仅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处于空白。我国的生育法或计划生育法迟迟出不了台。1980年婚姻法在第12条写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仅此一句、15个字,已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了。从当今社会发展对生育规范的需求来看,从婚姻家庭法结构的完整性来看,这15个字远远不够。为此建议增写“生育”一章。这一章内容与今后出台的生育法的关系就像现行婚姻法关于收养与继承的条款与收养法、继承法的关系一样。其内容应当包括:
------“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使人口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增设此条之目的是确立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明确行政管理的职能和责任。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条前一句(款)现行婚姻法已有,但只写是“义务”,应修改为“权利与义务”;同时增设第二句(款),目的在于保护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因具体实施中将涉及节育工作的组织和保障、节育的待遇、法律责任等。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鼓励晚育、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是计划生育的核心,是根本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面前应当人人平等。即不应受地区、城乡、民族、宗教、地位、身份、职业等不同条件的限制,人人必须遵守。各地方现行的一些准生第二胎甚至第三胎的特殊规定或叫优惠政策都应予以取消。因为这类特殊许可表面公平、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不合理,甚至是反科学、反进步的。比如: 再婚夫妻可以再生,导致制造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农村人口可以多生导致人口素质朝落后的方向、人口结构朝不合理的方向发展;特殊身份或特殊工种的人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可以再生,是制造新的国民的不平等待遇和纵容重男轻女错误思想的蔓延。当然,经过科学鉴定,第一个孩子系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下可以再生是例外,但必须从严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1) 己经近亲结婚的;
(2)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痴、呆、傻的”。
为保证优生,必须有禁止生育的规范。这一点在甘肃、海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很好的先例。当然实施中必须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和加强法律监督。如哪些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哪些是严重遗传性疾病,如何鉴定是痴、呆、傻等,都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采取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节育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和保障”。
增设此条是为使计划生育工作获得预防性保障。

三.建议增设 “亲属”一章

  现行婚姻法中使用了“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及“三代以内”等亲系与亲等的概念,但没有关于“亲属”的规范,使人不易明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不少地方也使用了“亲属”、“近亲属”的概念。但什么是亲属、近亲属,民法亦未界定,因为这不是民法规范的内容而应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内容。作为婚姻家庭法,从结构的完整性考虑,亦应有“亲属”方面的规范。
  “亲属”一章的内容,,应包括亲属、血亲、姻亲、亲系、亲等的界定,亲系的划分和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及法律效力(指应增写婚姻法规范之外的效力,如代理权、诉权、探视权、国籍权等)。当然应简明扼要。具体条款内容容另文探讨。

四.建议使用 “监护”这一法律术语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监护”正式作了法律规范。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然而在1980年婚姻法中应该使用这一概念的地方,却用了“抚养”、“抚养教育”等词语代替,很不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特别是第29条的“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句,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以及与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语意上和逻辑上直接发生冲突。
  为此,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引入和使用“监护”及“监护权”的概念。具体说,第17条中的“管教和保护”、第21条中的“抚养教育”均应换成“监护”。第30条第1款中的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针对 “监护权”的确认,应相应对“探视权”作出规定。建议在第29条内增加第4款,内容为“离婚后,丧失监护权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

五.立法技术上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 关于继承权的规定,第18条很不完善。原只有两款,建议再增加五款。第3款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自己的父母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时,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第4款为:“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其遗产”;第5款为 :“遗嘱继承受法律保护,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第6款为:“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7款为:“接受继承的人应当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负抚养责任的规定,第19条第2款不够完善。该款只规定了生父的责任,未提及生母,可能是出于非婚生子女大多由其生母监护的考虑。其实现实生活中未必都如此。生母遗弃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不能排除。因此,第2款建议改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生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建议增设第3款,内容为:“非监护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监护人一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 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内容不够完善,分项不够合理,建议第6条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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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刘亮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常常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我国立法上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制度。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一种债权关系,能比较明确地分清违约与侵权的责任。但在错综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往往就不容易区分违约与侵权的责任关系,这就带来了权利人起诉谁,以什么诉因起诉的问题。实践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我们要认真研究的问题,若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就应负违约责任;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又确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或身体损害,被告应负侵权的责任。如果在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起诉,在被告应负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违约起诉,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这也是我们研究违约与侵权关系的意义所在。什么是违约和侵权?简单地说,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侵权是因一方过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从违约和侵权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适用的原则不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侵权适用过错原则。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1. 首先看是否有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关系一般可考虑违约责任问题,如没有合同关系可能是侵权问题。
  2. 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违约是违反了有效合同中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义务;侵权所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
  3. 违反义务的内容不同。违约违反的是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侵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内容。
  4. 二者侵害的权利不同。违约侵害的是根据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
  5. 二者承担责任形式不同。违约承担的是有效合同义务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违约金、定金等;侵权责任除承担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
  6. 二者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合同责任中,债务人应对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是义务人责任自负原则,对其他人的行为不负责。
  7. 二者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合同之债一般为二年,侵权之债按侵害权利的种类不同或客体不同而不同。如侵害身体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如何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一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单从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中并不能解决问题,这里便产生了二者的竞合问题。所谓竞合是指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多个责任构成要件,这些责任彼此间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不能互相吸收,不能同时存在。竞合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违反的多个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请求权,不能同时选择多个请求权。换句话说就是原告起诉被告要么以合同违约请求,要么以侵权诉由请求,不能同时行使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总之,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是一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只是债权人怎样选择其一行使债权。在责任出现竞合时,当事人如何选择诉因是当事人的权力,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债权人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因方式所诉请求,应当予以保护。《合同法》第122条所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责任竞合的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对出现竞合的纠纷,怎样把握案件的定性呢?一般应遵循以下几点:
  1.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一般按违约对待。但如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并带来其他财产损失的,如果受损方以侵权赔偿请求权利的,可按侵权对待。
  2.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侵权对待。如某甲从商场买回一套液化气灶具,使用中发生爆炸,除造成甲本人及家人身体严重受伤外,甲的家庭财产也遭受严重损失,这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商场和生产液化气灶具的厂方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损失,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不能按违约处理,应以侵权对待。
  4.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关人身权利的合同关系时,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同时,又造成对方精神不安损害,如合同约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按违约对待。如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雇用保姆合同等。当造成受害方非财产损失远远大于财产损失,当事人以侵权起诉时,也应支持。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管道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必须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还必须征得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工程的总概算。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受益单位投资;
(二)用户初装费和增容费;
(三)公用事业专项附加;
(四)国家和地方投资;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保障用户需要的原则,就管道燃气的供应数量、质量和输送压力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设立管道燃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许可后,再向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期间进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用气,应当按照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属于居民生活的用气,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
管道燃气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以及更名过户、报停的,必须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工业用户、经营性用户和公共福利性用户扩大用气规模或者增加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交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批准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用户,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加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单位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单位承担校验费;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二十七条 自供单位对用户的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单位负责,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单位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三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必须符合管道燃气气质要求,由供应管道燃气的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七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单位或者自供单位报告。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并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用气规模、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以及更名过户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的,或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予以拆除。
(二)将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转包,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无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经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未取得自供许可证自供管道燃气的,责令停止供气,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单位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