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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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优选承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和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南昌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下列资金的投资项目: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

四、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人必须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招标。

五、依据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监理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批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在预选承包商库中选择。

预选承包商制度先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类别中实行,其他类别范围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调整增加。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行业性质、特点,制定本行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实施细则,并根据细则建立工程总承包和工程专业承包预选承包商库及监理预选承包商库等。

根据制定的实施细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商的缴纳税额、资质情况、工程业绩、质量安全、诚信管理、履约评价及特殊贡献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排名情况建立各类别的A级、B级和C级预选承包商库名录,并对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凡入库的预选承包商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的指纹进行备案。承包商法定代表人如有变更的,应及时重新采集法定代表人指纹,变更入库指纹备案。

九、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采用报价承诺法或综合费率法。

报价承诺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提出期望中标价,投标人以承诺方式报价。

综合费率法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以费率(指施工管理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占工程直接费用的百分比)的高低代替工程总造价的多少进行竞标。

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工程概算批复,如需调整,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复,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应控制在工程概算范围内。

市政府投资工程的期望中标价须经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部门审定,或另行制定期望中标价确定细则。

经审定的期望中标价应报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中载明。

十、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以承诺方式响应报价,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并留有法定代表人指模的诚信承诺书(内容包括质量、工期、安全、项目不转包不挂靠、法人单位决算等招标人要求的响应承诺)。

十一、确定投标人:招标时,投标人应在已报名且符合资质要求的预选承包商中,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政府投资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应在15至25家,监理招标的投标人应在8至12家。具体家数由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确定。

开标时,在所有符合要求并递交了投标文件的预选承包商中,分三次抽取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第一次抽取投标人:在预选承包商A级库中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70%;

第二次抽取投标人:在第一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B级库的承包商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20%;

第三次抽取:在前两次未被抽取出的A级库、B级库承包商和在预选承包商C级库中共同随机抽取投标人总家数的10%。

三次分别抽取出的承包商共同成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人。

十二、指纹比对:开标时将所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承诺书中所留有的法定代表人指纹与采集备案的指纹相比对,如与备案指纹不一致作自动放弃投标权处理。

十三、评标:评标委员会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对确定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投标人随机抽取各自序号。

十四、中标排序:由招标人在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中标排序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并报评标委员会确认。

十五、对于工程技术、性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规定经批准后可采取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十六、加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商及其从业人员在投标前、投标中和中标后的监督管理。

投标前:承包商在本地应具备300㎡以上的经营场所并已经办理《信用管理手册》及企业IC卡。

投标中:办理中标通知书之前,投标人应将注册建造师(监理项目须将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五大员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押证,否则不得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中标通知书应注明中标单位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姓名、证书编号、身份证号码等。

中标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对现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中登记人员一致进行检查,并对其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五大员每周两次打卡考勤。打卡考勤年度内,如人员有一次缺勤的扣其诚信分,二次缺勤的降低其所在库的级别,三次缺勤的立即将其清除出《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名录》。

对有不诚实信用,弄虚作假现象,围标、串标、抬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的或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一经查实,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库,并按相关规定停止其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

十七、对上述活动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十九、本规定所指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二十、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试行半年后,市水利、交通、公路等部门参照此规定另行制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投标流程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3_1/fgwj/qtygwj/201205/t20120528_4447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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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
丘云卿 丘荣城 余筠源(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
内容提要: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现阶段,法律援助面临着种种困境,要解决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并使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明确在现阶段法律援助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法律院系在法律援助事业中的重大作用,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的资金严重短缺问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 和谐社会 共同责任 困境 对策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1]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
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 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 ,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代理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代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学习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代理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理论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自然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中医药专家修订,供各地参考)

  一、中医药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原则

  1.根据中医防治疾病的理论和经验,预防疾病主要是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养生保健,合理饮食,劳逸适度,增强体质。

  2.在《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试行)》的基础上,在疫病流行地区,对接触或可疑接触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及易感者,可在医师的指导下合理应用中医药预防方法和措施。

  3.在应用中药预防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

  4.老人、儿童应在医师的指导下减量服用;慢性疾病患者及妇女经期、产后慎用;孕妇禁用。

  5.中药预防处方不宜长期服用,一般服用3~5天。

  6.服用中药预防处方后感觉不适者,应立即停止服药,并及时咨询医师;对中药预防处方中的药物有过敏史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7.不要轻信所谓秘方、偏方、验方,应由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使用预防中药。

  二、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参考中药处方

  1.处方一

  主要功能:益气化湿,清热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败酱草15g、薏苡仁15g、桔梗6g、生甘草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2.处方二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利湿化浊。

  药物组成:鱼腥草15g、野菊花6g、茵陈15g、佩兰10g、草果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3.处方三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散风透邪。

  药物组成:蒲公英15g、金莲花6g、大青叶10g、葛根10g、苏叶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4.处方四:

  主要功能:清热解表,疏风透邪。

  药物组成:芦根15g、银花10g、连翘10g、薄荷6g、生甘草5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5.处方五

  主要功能:健脾益气,化湿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白术6g、防风10g、苍术6g、藿香10g、沙参10g、银花10g、贯众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6.处方六:

  主要功能:益气宣邪,解毒化湿。

  药物组成: 太子参15g、贯众6g、银花10g、连翘10g、大青叶10g、苏叶6g、葛根10g、藿香10g、苍术6g、佩兰10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三、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药汤剂的煎、服方法

  加水量超过药物表面约2~3cm,中火加热至沸腾后,小火加热15~20分钟,倾出药液。每剂煎煮2次,将两次煎煮药液混合后,分两次饭后温服,服用量每次不超过200ml。

  处方中的薄荷、藿香、苏叶应在药液沸腾后加入共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