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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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全面掌握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引进的专业人才、外国人、无国籍人及港澳台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机制,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建立全市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联网。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信息与市公安、教育、工商、人口计生、民政、统计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单位注销,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时,应提供: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初次登记)。

2、与被录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业人员花名册(包括就业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岗位、社会保险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5、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进行就业异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花名册。
  3、其他规定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备案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就业异动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1、从业人员花名册。
  2、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备案证明等材料。

3、其他规定的资料。

用人单位提供上述从业人员花名册同时,应提交电子表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就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业异动登记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办理《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工作由“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协管员上门采集流动人员信息时,应认真填写《长沙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中“劳动就业形式”栏目。对获取的信息,应及时录入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通过灵活就业、自主创业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就业的非长沙市户籍人员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从业人员。市内五区跨区从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管员执行就业情况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就业登记的具体工作;并负责通过协管员及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获取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信息,为外来从业人员进行就业登记。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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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 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1989年8月4日

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医函〔2003〕16号

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总结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目前,北京地区非典型肺炎疫情已趋于平稳,大部分病人也已进入恢复期,为全面了解局直属(管)医院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情况并及时进行阶段性总结,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请你们就以下几方面认真做好总结工作。

  一、医院组织领导和部署情况

  (一)医院防治非典型肺炎组织机构情况;

  (二)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制度和预案制定情况;

  (三)对医院防治工作的部署情况;

  二、医院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

  (一)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制定情况;

  (二)本院内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

  1.本院医务人员培训及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向社会发放非典型肺炎预防中药情况;

  3.设立发热门诊情况,包括起止时间、床位数、接诊人次、工作人员数及人员构成等;

  4.本院非典型肺炎隔离病区情况,包括床位数、人员数、人员构成(中医医生数、西医医生数、中西医结合医生数、护士数、医技人员数、其他人员数;人员科室构成情况)、累计收治人数(确诊病人数、疑似病人数、排除人数)、收治患者的情况(治愈数、死亡数、转院人数)以及医务人员感染情况等;

  5.参加对定点医院进行对口技术协作情况,包括对口技术协作的形式(派出医疗队、专家技术支持、煎煮药品或其它方式);其中外派医疗队情况包括每批医疗队派往地点、派出和撤出时间、派出人员及人员构成(要求同(二)4)、每批医疗队分管的床位数、累计收治病人数等;

  6.本院及外派医疗队使用中医药治疗情况,包括使用中药汤剂的病人数,使用中成药及中药静脉点滴治疗的病人数,应用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病人数(其中不包括以中医治疗为主的病人),以中医为主治疗的病人数(指不用激素治疗的病人数)及其他中医药治疗方法的使用情况;

  7.中医药治疗非典型肺炎的有关情况,包括临床症状表现、症候学特征、演变规律、治则治法、方药及辨证论治规律、临床疗效情况及典型案例等;

  三、医院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和设想;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请各单位根据上述要求进行认真总结,并将阶段性总结报告在6月13日前上报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一处 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65955519 65063322转6804 6803

  传 真:65930820

  E-mail:bingyuanyuan@natcm.gov.cn

                               二○○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