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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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禁止转包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自治区内部地图,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报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印制内部地图的企业,必须取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准印证,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印制地图。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在印制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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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8〕19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未满7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政府主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年满70周岁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养老待遇和个人缴费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市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原则上以各市(区)、市区(不含高港区)为统筹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
第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的1% 安排。上述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增长状况,建立统筹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0%--60%为基数,具体缴费基数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按补缴时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政府对低保家庭中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缴费标准的50%,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本办法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使经济发生暂时困难影响家庭正常生活的,经本人申请、所在社区(村)和乡(镇、街道)核实、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补助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特殊群体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缴费证,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及时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跨本行政区域外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
1.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参保期间中断缴费且未补缴的,其到达养老年龄时计发基础养老金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其最后一年缴费年度减去中断缴费年限向前推的年份确定。
2.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增发2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201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的,不得向前补缴,可以向后延长缴费,直至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条件,才可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件时,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且不愿补足(延长)或无力补足(延长)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高龄居民养老补贴的条件:
1.具有各统筹区内城乡居民户籍满15年以上,且实际长期居住在本地;
2.年满70周岁;
3.家庭子女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4.未享受各级政府主办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相关生活待遇的。
(二)享受高龄养老补贴的标准: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的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高龄补贴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执行,标准为:每月30-50元。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高龄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注销领取养老相关待遇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增长和物价指数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高龄养老补贴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缴费基数上下限、基础养老金、低保家庭参保补贴标准和高龄补贴领取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中其他标准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自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本办法之间的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国发[2005]38号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私营企业合法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
以集体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
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政府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方式、利润分配方法、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
第十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并按规定获得相应的科研经费。
私营企业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私营企业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贷款手续。中小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加入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四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生产性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其他企业,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
鼓励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确定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工会有权代表从业人员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职称)技术等级评定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组织申报,市人事、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在本市市区申报纳税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本企业的从业人员申报若干名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由市工商业联合会或市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以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摊派、非法集资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出示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收费;
(二)向企业强行推销或强制购买指定商品,强制征订报刊;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检查和处罚;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
(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参观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处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投诉事宜。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结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有关投诉、咨询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使行政审批权时,附加法定外的条件或推诿、拖延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违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向私营企业摊派,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集资的;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