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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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临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缴交自行拆除保证金;临时建筑期限届满后,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给使用人。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市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建许可后,应抄送给临建所在地的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1500平方米;

(三)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利用合法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强制拆除,使用人之前缴交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临时建设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临时建设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时建设审批没有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的,按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审批临时建设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超期限使用的临时建筑拆除不力,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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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郑某某于1996年4月承包了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下何村民组的南冲山林。1999年底,郑某某向发包方下何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指砍伐一些有碍竹林生长的劣质竹),得到同意后,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杨家洼、棺材垅两处采伐毛竹7940斤,由村民组长监秤,并开具码单。2001年7月份,郑某某又雇请同村的两名砍工在同一地点再次无证采伐毛竹13500斤,由两砍工监秤,并开具码单。两次累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郑某某将两张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后因群众举报,郑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被依法逮捕。经林业部门鉴定,郑某某两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折合为1038株,所采伐的毛竹均属劣质竹株,无多大经济效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底至2001年7月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计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郑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无罪。理由是:(1)郑某某砍伐的是毛竹,起诉书指控的是盗伐林木;(2)郑某某砍伐林木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额,司法解释对砍伐竹子未作具体规定;(3)郑某某砍伐毛竹的目的是疏山,这有利于发展林业,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砍伐毛竹虽未办理采伐证,但事先已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
【审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两次无证砍伐毛竹,事前均征得村民组长的同意,事后又将过秤的单据交给村民组长,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被告人郑某某事先虽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1038株,数量较大,为此,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法院在对该案处理时,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指的是森林或林木,没有指毛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为《解释》),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只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量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联合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了规定。但在200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郑某某盗伐的是毛竹,却以盗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于法无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指明盗伐林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虽经发包方的村民组组长同意后疏山,且第一次监秤的人还是村民组长,两次过秤的码单也交给了村民组长,村民组长的证言也予以证实,但郑某某在疏山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两次砍伐毛竹达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两次砍伐的虽属劣质竹,但砍伐时,按照规定也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量的,则是犯罪行为。显而易见,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的行为已违反了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具有非法占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某某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统一管理,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权属、采伐、培育种植等作出统一规定,也就是国家的有关保护森林法规所体现的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为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然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在这里,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虽然也属于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侵犯,但因其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更主要的表现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此,《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承包了山林,就负有对承包的山林管理、发展、保护的义务。山林中树木、毛竹不是每棵每根都能成长为经济林的,有的反而会影响其他树木、毛竹的生长,必要的疏山是可行的,也有利于毛竹的生长。郑某某在山林承包期间欲对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采伐既疏山,采伐前即向发包方村民组组长请示,同意后进行疏山,并先后两次采伐毛竹计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在采伐毛竹前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是经发包方同意,村民组长批准后就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郑某某先后两次采伐毛竹,事前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事后又将过秤的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由村民组记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亦非属于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郑某某对其承包的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砍伐,属于择伐,是管理行为,有利于毛竹的生长和发展。郑某某择伐的虽然是劣质竹,按规定也应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择伐。综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和要件,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孙文庆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银行 农业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银行 农业银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