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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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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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1月31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上部署第一季度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工作时,就安全生产工作再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切实抓好经济运行调节和安全生产。重点抓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同时要“切实解决好突出的民生问题”,“加强校车交通安全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在1月上中旬召开的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就做好近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六次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现就有关要求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11年和今年1月全国安全生产状况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同时各类事故总量依然较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对薄弱,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安全生产状况也越来越关注。2012年是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关键之年。特别是第一季度,节后企业复工复产、开工建设比较集中,春运任务繁重,烟花爆竹集中燃放,气温起伏较大、部分地区雨雪冰冻特殊天气多。做好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对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全面做好2012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以安全生产新成效迎接全国“两会”和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时刻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惕,准确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全社会和广大职工群众保障安全健康权益的新期待,准确把握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深刻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二、突出重点行业领域,继续集中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针对第一季度特别是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突出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消防和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切实抓好煤矿安全工作。要突出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和监管监察,切实加强“一通三防”管理,严格执行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和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强化防治水、防灭火专项监察。要加强对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推行煤矿风险预控管理体系。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严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水运、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针对今年春运的特点,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要根据客流量和气候特点,精心组织运力,并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应对工作。要强化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措施,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确保春运安全。要进一步强化校车安全管理,确保学生出行安全。

(三)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要切实加强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严防非法窝点死灰复燃;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防零售点连片经营、超量储存和违法违规经营、运输,严防不合格产品和违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审查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方案,教育引导群众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四)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要针对当前火灾易发、高发等特点,加强高层建筑、在建工程、地下工程、石油化工等领域及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宾馆饭店、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认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严防火灾事故。要认真落实人员密集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责任制,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严防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五)加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化工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平台倾覆、油气泄漏、闪爆等事故发生。要继续抓好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严防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

(六)加强民用爆炸物品、渔业船舶、特种设备、建筑施工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深入排查治理隐患。要认真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和民爆火工品专项整治;加强对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进出港签证编队生产、持证上岗等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锅炉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严格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以预防坍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着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三、抓住关键环节,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年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一)严把高危行业停产企业节后复产验收关。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停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监察,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要制定并严格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时的安全保障技术措施,复产前要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检查。地方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复产验收,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对未按要求验收的高危行业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对擅自复产的要严肃查处。

(二)切实强化全国“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为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安全环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2月底前全面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行业领域和单位,要实施重点检查,逐一检查事故易发的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确保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挂牌督办、跟踪落实;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三)进一步强化应急管理,着力提升应急处置能力。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搞好企业预案与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预案之间的衔接,提高预案的严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值班和企业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加强应急演练,健全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和调用机制,增强应急处置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要加强安全监管、气象、海洋、地震、环保等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完善预警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做好防范雨雪冰冻特殊天气的应急处置。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做到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连续发布消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3):
根据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总行制定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现将其印发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增设“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表外科目
凡财政部核拨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及本年度退汇时,收入本表外科目;用汇单位购买外汇及上级单位委托我行向下级单位拨付限额时,付出本表外科目。
此科目按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二、调拨入帐
(一)财政部委托调拨
1.总行首先应在“0587”科目下为财政部设分户帐,按财政部每年核准数记: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2.总行凭财政部下达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入帐,其中凭“调拨单”第二联核销财政部限额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同时分行凭总行营业部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调拨单”第三联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
3.总行凭每季财政部核拨给地方财政厅、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调拨单第二联总行作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附件,同时核销财政部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分行收到总行营业部寄来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的调拨单第三联后,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厅、局
(二)中央单位委托总行调拨给下属单位限额时,总行凭中央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核销其帐户限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属于财政部《规定》第四条第(九)项“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之列的,用汇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准件到我行办理用汇申请。
四、帐户设置及管理
(一)我行应根据财政部(厅、局)的批准,如用汇单位开立分户帐,如不设立分户帐则用汇单位一律使用财政部(厅、局)的一个帐户进行收付。
(二)凡在我行开立“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的购汇单位,均需在我行预留印鉴。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以及汇款申请书必须加盖预留印鉴。
(三)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的收支时,必须核符开户印鉴后,方可办理帐户收支手续。
(四)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不得透支、不得相互调剂、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支付前必须查实帐户余额足够支付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售汇业务手续
(一)用汇单位在购汇时需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办人员办理售汇时首先审核用汇单位的印鉴(四联均盖)是否与开户时预留印鉴相符,其次查实该帐户内限额是否足够支付,经审核无误后,将买汇金额按我行公布的当日外汇卖出价折成人民币汇入“用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内,并在用汇申请书及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人民币限额已销”章(一式四联均盖)。“用汇申请书”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传票,第二联为我行售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由其监督购汇单位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使用情况,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同时核销用汇单位人民币购汇限额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卖出价) 外 币
贷:832汇出汇款或其他科目 外 币
同时,记: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人员打印出当日的业务清单应与用汇申请书第三联核
对相符。
六、退汇业务手续
我行凭退汇单位出具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办理退汇手续。经办人员按规定审核退汇申请书无误后即按我行当日公布的外汇买入价(现钞按买入现钞价)折成人民币填入退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旅行支票扣除手续费后折成人民币填写),然后加盖有关业务公章,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第一联中国银行记帐凭证作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第二联为我行退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年度内的退汇应同时记入退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或其他科目 外 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外 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同时,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但应注意跨年度的退汇限额不再记收退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内。
七、对帐
(一)我行应每月将预算内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表、每周(或每月)将用汇及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财政部(厅、局),属上级单位调拨购汇人民币限额单位的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原调拨单位隶属的财政部门。
(二)每月为用汇单位提供一份对帐单,由用汇单位与我行核对帐户的使用情况。
(三)用汇单位每年度终了应与银行核对帐务,办理签证手续,具体办法另定。
八、帐户余额效期
按财政部规定,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年度终了由我行自行注销,核减各帐户余额,帐户余额应为零,不得跨年度使用。核销余额时: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本操作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1994年一季度预拨的外汇额度于1994年3月31日注销。
本操作办法中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均由财政部门提供,在新凭证尚未印出之前,请各行仍用原来的旧凭证代替,主要有以下几种:
1.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
2.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
3.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
4.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签证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