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郭道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49:32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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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目标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郭道晖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专列一节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就这个问题的方方面面作了较详细的提示。其中有两个新的提法,我认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观念升华。

  一、由“基本方略”到“重要目标”

  1.“十五计划建议”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相对于十五大报告中只作为党的治国的“基本方略”(即把民主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策略、手段),显然又进了一步。十五大以来,在法治宣传和贯彻上,我曾经撰文认为:人们只着重讲“依法治国”这个“基本方略”,而极少把它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重要目标联系起来,从而割裂了二者的紧密关系,以致把“依法治国”仅仅理解为“依法办事”,把“治国”的主体突出为政府,而非作为整体的人民与公民;把治国的客体理解为只是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从而把“依法治国”的“国”,只当作一个空间概念或地域概念,认为“依法治国”在中央是治全国(事务),在省则是“依法治省”,依此类推,依法治市、治县、治乡、治村,直到治民、治人。而不理解或不情愿把“治国”的首要客体理解为治“权”、治“官”,即以法或依法管好各级政府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落实以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制衡与监督国家权力,即实行“民治”,而不是“治民”。这才是法治国家的要义与基本目标。

  这次“十五计划建议”把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到“重要目标”的高度,意味着把对法治的工具论观点,上升到价值目标的理念上,无疑是一大进步。这个提法如果得到全国人大的通过,那么,顺理成章的我国宪法序言中确认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目标中,也有必要加上或包括“法治”这一项。

  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有待中央决策部门能否积极推进政制改革和法制改革,抓紧落实各项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和广大党政干部是否能据此提高认识和坚决贯彻执行。否则,只停留在美好文字上,就仍会落空。

  2.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就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所追求的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这“四个现代化”中,现在又新增了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现代化”,这是极其重要的价值标准。在进入21世纪,亦即进入经济日渐全球化、权力日渐多元化和社会化、信息日益电子化的新时代,如果我们还固守旧时代的人治和集权体制,闭关自守,就难以应对国内日益复杂的矛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也难以遏制权力腐败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更难以立足于“地球村”,作一个平等、自强的“村民”。

  当然,什么是民主和法治的现代化,也是一个有待深入阐释、探讨和实践的课题。

  二、提出了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1.关于“公民参与”。

  通常,我们的提法是“人民参与”。这在国外,同“公民参与”无甚差别,人民即宪法中的国民或公民,区别只在于“人民”是个复数。在我国,“人民”却是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公民则是指所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法律概念。过去提“人民参与”,意味着敌人不能参与。从反右到文革中,不要说公民的政治参与,即使民事参与或民事权利,也是将所谓“敌人”排除在外。反右中,就曾经批判“54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说是“敌我不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也仍审慎地提为“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既否定了在法律上同“敌人”讲平等,又排斥了适应国际法上的平等。当时有的法学者即已著文指出这个提法的片面性与有害性,认为应当改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后来法律界与法学界还争论过在判罪量刑中应否区别“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有的法院院长甚至提出:“凡判刑十年以上的,就是敌人。”可见,“人民”与“公民”一字之差,界线何等分明!这反映了当时政法界“阶级斗争为纲”的幽灵余影犹存。

  20多年过去了,上面这些观念已有了很大改变,“82宪法”也早已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与权利。但是人民参与政治,还是所有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权利呢?并不是十分明确的。譬如法学界曾经争论过“公民在立法上是否也是人人平等”?一些学者仍坚持只能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是政治权利,只有人民才有资格和权利参与;再则,敌人同人民怎能享有平等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呢?———这抽象地说似乎成理。问题在于,依据什么标准来事先划定敌我?过去是根据其阶级出身和历史,现在不能再这样搞了。在非战争与革命时期,敌我界线并不很分明,只能在依法审判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和是否需要剥夺其政治权利;即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不一定就是敌人,称之为剥夺,本来就意味着他原本享有平等权利只因犯了罪,才被剥夺了某些权利的。因此,套用敌我矛盾这样的政治概念于法律与法治,是行不通也违反法理的。

  现在,《建议》改“人民参与”为“公民参与”,有利于在观念上澄清混乱,和在实践上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2.关于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这里强调“有序”,是为了“防乱”。这有利于解除党政干部怕“一放就乱”,怕群众参与政治会“犯上作乱”的顾虑;也可防止群众无法无天地重演文革中的“大民主”。所谓“有序”,最主要的是建立和遵守法治秩序,亦即使“民主法制化”。这就要求抓紧落实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政治参与的立法。诸如新闻法、出版法、社团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公民举报法、请愿法(使公民的上访和对政府的批评、建议纳入法治轨道)、申诉法等等。

  上述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与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也要对这些自由有适当的限制。但限制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自由,即防止公民滥用自由权利来侵犯他人的自由。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贯彻公民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以公民的权利为本、以权利制衡权力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等原则。

  总之,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解决日益复杂和紧张的各种社会矛盾,当务之急应是从制定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入手,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使权利落实,自由有序,从而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凝聚力,释放其政治与经济活力,推进政治与经济改革和社会进步。犹豫不前是不可取的和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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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0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2〕26号《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和《细则》)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全市范围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深化改革、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是保障国家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的必要准备。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并指
定专门机构负责,充分做好动员和准备工作,有组织、有步骤地把这项工作抓好。
二、下列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全民所有制工业、物资、交通、城市公用、文教卫生、商、粮、贸、农、林、牧、房管、建筑施工、城建综合开发、金融等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完全或部分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机关、团体等部门出资兴办,以其他经济性质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
3.按《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应该登记的联营企业和国合合营企业;
4.按《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应该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
5.计划单列的市属企业集团公司;
6.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
以上各企业单位所属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厂、分店、门市部等分支机构以及在境外的分支机构,由企业单位统一办理产权登记。
市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所属老集体企业单位暂不列入今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范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另行进行。
产权登记工作的步骤:
1.各企业单位依据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综发〔1992〕4号文的规定,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要求,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初步界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对界定不清的资产,由企业单位向主管
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专题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逐项核实,作出答复。要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在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础上,各企业单位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表)》。1992年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应按《细则》要求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表式及说明另发)。
3.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附如下资料(简称“送审资料”):
(1)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2)企业单位1990年和1991年度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业务状况报告表)、固定资产和流动基金增减表、专用基金及专用拨款表和利润表(损益表);
(3)上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认定资料的复印件;
(4)国家基金盘亏、报废、核销凭证和资产调拨划转凭证;
(5)对新开办、注销或变动的企业单位,还需按《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要求附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4.各主管部门于9月20日前将企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和“送审资料”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可直接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
四、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五、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区县属企业单位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综发〔199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各级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7月1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合同审核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发〔1983〕12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省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其委托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项目的管理权限,到有关部门审核登记。须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合同,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合同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由当事人进行修改;对不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四条 审核登记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审核登记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合同的审核登记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登记工作。由于不负责任或违反本规定使工作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审核部门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审核登记工作,按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属省直有关厅局审批的项目和省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省建设厅负责;属各市、地、州审批的项目和市、地、州属其他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
第七条 我省以外(包括港澳、国外)的一切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我省的勘察设计任务时,由省建设厅依照本规定履行合同审核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未履行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手续的勘察设计项目,不准开工,银行应拒绝拨款;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