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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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安全与效益并重的原则。
政府应当提倡并优先发展福利性公共交通事业,增加对公共交通事业的投入,以适应城乡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可行驶。
机动车号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与方法安装。
第六条 属于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当向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已领有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本市籍机动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变更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领取本市机动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第七条 用于训练驾驶员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场地、路线上行驶。
教练车不得乘载与学习驾驶无关的人员、货物。
第八条 未领取或者遗失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或者行驶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移动证或者临时号牌,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行驶。
第九条 境外的机动车辆临时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专用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后方可入境行驶。
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在规定的日期和行驶路线内有效。
第十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需改变登记项目或者改装,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的,必须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
禁止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有可能涉及肇事逃逸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车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报废的机动车辆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内摩托车不予核发号牌(因工作必需的部门和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的少量公务用车除外);现有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核发号牌。
市区外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在2010年以前经市政府批准每年限发250副号牌。
本市居民在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持有外地摩托车号牌的,可以申请转为本市号牌,其摩托车可以使用到报废为止。
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得进入市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不予核发号牌: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下同)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
(二)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
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未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商贸、建筑、饮食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比赛等非交通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或者其附属设施(包括立交桥、人行天桥、标志杆、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上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宾馆、办公楼,商业、游览、体育文娱场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搂、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和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城建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停车库,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地不得作为停车场。确实需要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在公务紧急的情况下不受此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并免交地价款的各类建筑的停车场(库),必须按规定建设,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对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和检举、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拖欠医疗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医院追缴。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交通事故伤亡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时仍驾驶两轮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在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盖号牌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九)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散落、飞扬、流漏垃圾、沙石、泥土的;
(十一)驾驶限在市区外行驶的摩托车进入市区内行驶的;
(十二)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十三)驾驶非本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十四)在市区道路上驾驶农、运输车、拖拉机或者手把式三轮车的;
(十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十一),(十二)或者(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并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市区。
第四十二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进入本市市区行驶的,责令离开市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本市非市区超期行驶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摩托车每超期1日罚款100元;
(二)其他车辆每超期1日罚款500元。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驾驶车辆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的;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八)在同向车道前方车辆受阻时,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行驶的;
(九)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的;
(十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二)在公共站点停留车辆不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进出站点的;
(十三)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在道路上违章上下客,或者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的;
(十四)驾驶悬挂教练车号牌、试车号牌、临时号牌等非永久性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
(二)转让机动车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仍然驾驶的;
(二)驾驶明知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明知非法拼装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七)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的;
(八)在道路上非法赛车的;
(九)驾驶的车辆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有第(七)项行为的,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并责令机动车所
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
(二)擅自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四十七条 从事修理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发动机、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非法拼装或者改装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肇事逃逸车辆仍然修复而毁灭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内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的;
(二)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
非法驾驶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或者超长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六)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
(七)驾驶非本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违反规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非机动车;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有第(六)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人力三轮车;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车辆限期离开本市。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内人员在道路上向车外抛放烟花、爆竹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扣车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三级以上公路;
(二)农用运输车,是指为农用运输服务的,性能和结构介于汽车与拖拉机之间的低速机动车;
(三)市区是指上冲、下栅检查站以内,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包括淇澳岛、横琴岛)。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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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活动宏观决策原则探讨》

关键词:警务活动 宏观决策

警务活动是警察和警察机关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时所开展的业务与勤务活动的总称。不同警种的警务活动各有其特殊的规范要求和法律限制。本文是想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理论出发,从宏观上探索所有警务活动决策时应当共同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这既是警学理论要研究的内容,也是各级指挥官在决策、指挥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基本宗旨和
方向。
一、政治优先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它是实现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警察与政治 (POLICE&POLITIC)是紧密相连的。任何把警察游离于政治之外,把它归类到"福利的"、"全民的"范畴,都是幼稚的。从警察的本质属性出发,维护本阶级的最高的政治利益是其天职。政治优先原则要求在策划和实施警务活动中,始终要保持敏感的政治嗅觉,把维护政权和政治稳定列为首要任务,绝对不准危害国家的政治利益,而且要通过自己的警务活动,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及统治阶级政治利益的行为予以有力的干预、制止、镇压。当维护国家政治利益需要时,警察应当冲破一切可以冲破的束缚,义无反顾地去实现本阶级的政治目标。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强化政治嗅觉,坚定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是警务活动决策的首要准则。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在不同时期,内容会发生某些变化。比如,在抵御外侮的战争时期,维护主权、维护民族生存是最大的政治,警务活动的重心就是维护战时秩序,保证战争供给,一切为了战争的胜利。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是全党的工作重心,为经济建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了警务活动的重心。
无论警务活动的重心随形势变化而出现什么变化,它最终都是由"政治优先"原则派生的,是针对特定时期统治阶级的特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警务活动具体目标。具体目标可以随形势而变化,政治优先原则是永远不变的。如果偏离了这个原则,警察就改变了本质属性,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国家优先原则
即国家利益优先。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而在策划和实施各种警务活动时,必须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损害本国家利益;当国际间利益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决维护本国家利益,服从本国法律、政令和指挥。在国内活动中,当地区局部利益或地区间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警察不能成为地区狭隘利益的保护者,更不能成为各地方的割据力量。
目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国力尚不充裕而经济发展又不平衡,导致某些地方的局部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存在一些矛盾,而这些地区的、局部的利益可能同当地警察机关、警察个体的一些切身利益密切关联。警察机关如果不能实质上脱离地方利益的呵护,它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受到制约,那它就不会完全遵循警务活动的国家优先原则,这对于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是极不利的。我们应当解放思想,按照警察本质属性及依此确立的国家优先原则,实事求是地探索新形势下的警察管理体制。我认为"条块结合,块块为主"的体制,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是成功的,计划经济就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基础。但在发展不平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有的警察管理体制末必是最佳的。有些特殊的国家职能部门,如公安、安全部门等,可以逐渐探索一条强化上下级监督和制约,逐渐向"条条为主"过渡的管理体制,不仅对维护国家政令畅通是有利的,而且对强化系统的协作和监督也是有利的。
三、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坚持法律优先,就是把本阶级的、党和国家的最高意志列为警务活动的首要目标。它包括坚决维护法律秩序和严格依法办事。
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警察是重要强制力量。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目的的实现,是警察的核心职责。当国家的司法职能受到挑战或蔑视时,警察要责无旁贷地以强制手段维护司法秩序。比如保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判决的执行,都是重要的警务活动。当破坏法律秩序、干扰和阻碍法律实施的因素达到必须以暴力予以排除时,警察就应当发挥它的镇压职能。
警察机关是重要的执法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活动是其重要的执法职能。在履行自己职务的活动中,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为了保证警察本质职能的充分发挥,从有利于高效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应当尽快完善警察职能和权力的立法,在法定范围内强化执法力度。要从法律上扩大警务活动中的紧急处置权力,强化警察临场制敌与防卫机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必须严格立法和修改程序,在法律修改、补充之前,任何警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法治原则。
四、纪律优先原则
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它具有很大的攻击性和强制力,它是一支准军事化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行使着管理和镇压职能。警察机关要靠铁的纪律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又要靠铁的纪律凝聚强大的战斗力。警察和警察机关应当把纪律看成自己的生命。在内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指挥。在警务活动中,下级服从上级命令,如认为命令不妥,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上级建议修改,但不允许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命令。当执行纪律与遵守法律在个别时候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警察机关铁的纪律,保证战斗力,防止因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出现拒绝执行命令的自由主义现象发生,应当执行上级命令,其违法的责任由发出命令的上级承担,下级不承担因执行命令而违法的责任。
五、效率优先原则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的有效工作量。警务决策中的效率优先,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需要的时候,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使自己职能作用有效发挥。
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工它必须讲求高效率、高速度,这也是警察机关不同于其它行政机关的重要特征。
效率优先原则除了有快速反应的含义外,还有效益兼顾与摆位问题。效率是时间和效果间的关系,主要是时间概念;而效益是付出与效果的关系,即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成本概念。效率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的一面是,要追求高效率,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有人员、装备、资金的高密度投入,出现高消耗,它同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高的效益原则是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真正实现了高效率,及时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尽快地遏制了事态扩大,减少实际损失,争得了人民的满意,同样就提高了效益,实现了效率与效益的统一。这种统一仅仅是低水平的统一,而真正高水平的统一应当是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收益。有人用政治、社会效益冲淡经济效益,其实三者是一致的。经济是政治、意识的基础,而政治、意识又反作用于经济。效益最终都是经济的核算。只不过经济效益可以直接计算,而政治、社会效益是难以准确量化的。作为警务活动的决策者,要懂得效益分析,在使用警力、设备、资源上追求两个高效的统一。如果不能统一时,首先必须坚持高效率,以保证政治优先、国家优先原则的贯彻,不能片面强调效益而贻误战机。
六、司职优先原则
是指警务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警力。它是由"法律优先"派生的。
国家机器由若干部分构成。整部机器的良性运转,要靠各部门职能作用的良性发挥。各司其职,各尽其贡,是对各职能部门的普遍要求。警务活动应当紧紧围绕自己的职责,这个职责应当是法律明确界定的。在警务活动决策时,不要超出职责范围,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活动属于非警务活动。滥用警力会严重损害警察机关的形象,而且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目前的鳖察职能泛化现象值得商榷。警察不是万能的,不是什么社会问题、群众什么困难都能解决的。警察作为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服务职能首先要建立在自己职责基础上。评价警务活动优劣也应当有个界定范围:即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发挥了它应当发挥的功能,是否做到了为人民尽职尽责。请群众评价警察机关的政绩,首先要让群众了解警察机关的职责和办事的规章制度、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就是要警务公开。群众要在这个范围内对警察机关予以评价,超越这个范围的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出现的警察职能泛化现象是过分宣传造成的。它偏离了警察本质属性确立的根本任务和法定职责,一时期可以取得群众的赞许、表扬,但长此下去会产生两个严重弊病:一是警力疲惫,削弱自身法定职能;二是会误导公众对警察机关超限度的倚赖和奢望,产生新的矛盾,使警察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焦点。因此,警务活动必须把自己的法定职责放在首位。警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很多,不仅有不同的规范,而且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各个部门都要在自己业务范围内成为专家,在此基础上提倡与鼓励不同警种间的配合、协作,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发挥各警种的职能作用。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本文作者: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院长,教授,法学硕士)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
(二)出入境口岸和其他大型客运站(场);
(三)涉外宾馆(饭店)和写字楼、公寓等;
(四)邮政和电信枢纽;
(五)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设施;
(六)其他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涉外建设项目。
将现有建筑物和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规划选址阶段,建设项目的选址在规划部门同意前,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规划部门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初步设计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的安全技术防范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竣工验收阶段,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家安全事项审查专用章。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验收合格的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使用手续。
按照规定由国家或省审批、审查及验收的涉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涉外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纳入工程总造价。建成后,无偿交付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产权属建设单位。其中,中外合资、外资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承接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业务的,应当到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和措施为国家秘密,有关图纸、文件资料由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提出申请,补办有关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手续。其中,按照规定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条 将现有建筑物或场地出租、出售、赠与境外机构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部门或单位在引进境外先进技术和开通有关涉外邮政、通信业务前,应当通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说明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