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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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65号



  为维护台湾海峡两岸间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各方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海上直航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海峡两岸海运协议》等规定和《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1号),建立并实施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两岸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
  运价包括海运费和附加费(含码头操作费)。班轮经营者不得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二、备案范围和义务人
  两岸集装箱班轮航线均纳入运价备案。
  现阶段,取得两岸直航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内容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大陆直航港口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含承运第三方的中转货)海运运价。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运价应正常、合理,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报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实际执行的运价与公布运价不一致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168个小时(7天)。
  本公告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和厦门航运交易所共同编制并发布两岸集装箱运价指数,总体反映运价水平的变化。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两岸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本公告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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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