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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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宿松县除外,下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送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预防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九条 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买卖,已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委托期满后应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烟气净化系统飞灰”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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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6号


各有关单位: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1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和鼓励海外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

  第二条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经费来源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实施与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学风和科学道德;
  (二)在海外从事科学研究,可保证每年在国内工作两个月以上;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四)具有所在国副教授级以上或成绩突出的相当于助理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海外独立主持一个实验室或一个重要的研究项目(须提供任职证书复印件和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国际同行承认的创新性成绩,或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的创造性科技成果;拟开展的研究工作属国际前沿且为国内所急需,与合作者有一定的合作基础;
  (六)申请者或合作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且无该类在研项目;
  (七)在国内的合作研究单位(简称"合作单位")已经落实并与其签订了合作研究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应就以下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1.合作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等;
   2.合作单位承诺保证合作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设备以及人力、物力等条件的配备;
   3. 获资助者每年在合作单位的工作时间至少在两个月以上。
  (八)合作单位系指国内合作申请者所在单位,即本基金申请获资助后的项目依托单位。国内主要合作者一般也应是具有相当水平的青年学者。

  第四条 申请者须按照项目指南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认真撰写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通过合作单位(项目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合作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申请人按照规定条件严格择优遴选,认真审核并签署推荐意见后,将申请书和附件材料(包括协议书)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对口科学部。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继续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国内合作者与合作单位(依托单位)不一致者;
  (三)不按规定要求编写申请书;
  (四)应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七条 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学部组织专家进行同行评议。每位申请人的申请书至少要有五份专家有效评议意见(包括较详细的评议意见和表态意见)。

  第八条 在同行评议基础上,科学部遴选优秀者提交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一般应请申请人或合作者到会答辩。评审组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确定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建议资助的候选人必须获评审组成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方为有效。主审人填写评审意见,组长签名。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对各专业评审组推荐资助的候选人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委务会议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必须获评审委员会委员和特邀专家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名单,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署评定意见并签名,自然科学基金委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评审的各个环节,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中关于回避和保密的各项规定。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接到批准通知后两个月内,根据申请时提出的研究工作设想,安排和部署研究工作,按要求撰写研究计划,经国内合作单位审核和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

  第十三条 获资助者于资助计划实施的次年开始,应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于每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四条 资助期(一般为三年)结束后,获资助者必须认真撰写总结报告,经合作单位审查后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十五条 获资助者在合作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合作单位。发表的论文、出版的专著等均应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在合作研究执行期内,合作双方因学术观点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合作时,任何一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中止的申请,对口科学部根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内合作单位办理项目中止手续。

  第十七条 资助经费下达到合作单位,主要用于资助期在国内的科研工作。合作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2〕64号)的有关规定,对该项基金资助的经费单独建账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其他管理事项原则上与《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2月3日公布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5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31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进行抗诉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