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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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优化调整,提升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层次、能级和效力竞争力,加快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海关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成立、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并符合《若干规定》相关条件的企业、培训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领域是指与我市四大支柱产业方向一致、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软件研发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云计算服务外包、电信运营服务外包、供应链管理与采购外包、金融服务外包、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外包、创意及动漫设计外包等相对高端的服务外包产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机构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是资金申请的受理部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对获得资金资助单位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五条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委)是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复核资助计划进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深圳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促进工作,应当分别对出入境便利、特殊工时制、离岸外包业务减免税、海关保税监管等措施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章 申报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成立;

  (二)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合同;

  (三)从事的服务外包业务范围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重点领域;

  (四)已登录“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http://www.fwwbqy.fwmys. mofcom.gov.cn)进行企业信息登记和日常统计数据申报。

  第八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具有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及师资力量;

  (三)具有服务外包培训的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课程体系等。

  第九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符合《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园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园区运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

  (三)具备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服务外包骨干企业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企业当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不到5000万美元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奖励;5000万美元以上、不到1亿美元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亿美元以上的,给予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不到上述条件,但服务外包业务总收入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奖励不超过企业当年缴纳地方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骨干企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骨干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及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详见http://www.szjmxxw.gov.cn/Index20/386.shtml)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含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金额)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七)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汇总表,其中包括业务收入时间、收入金额、发包企业名称、发包方国别(国内发包企业列明所在城市)等。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收入证明材料,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在岸服务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占入园企业总数70%以上,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占园区建筑面积30%以上的,给予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上述入驻园区服务外包企业仅指独立法人企业。

  已经获得市特色工业园区资金支持的园区,不得申请此项奖励。

  第十四条 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申请表;

  (二)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报书,包括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建设运营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园区运营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设立批文等)复印件;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园区已入驻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证明材料;

  (六)园区内入驻企业以及园区内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汇总表各一份,其中包括企业数量、名称、入驻园区时间等。

  第十五条 对服务外包公共技术平台、信息平台、培训平台以及经认定的本市服务外包实习基地,可按照《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

  第十六条 对取得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CMMI)认证的企业,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办〔2006〕136号)规定执行。

  对取得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认证、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的企业,对每个项目给予认证费、维护费实际发生额50%、总额分别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关于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对于企业在国际资质认证上的费用支出,已足额享受国家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的,不再享受深圳市国际资质认证支持;国家支持金额不足的或未获得国家资质认证支持的,企业可提交材料申请深圳市地方资助。

  我市对每家企业同一个及同一级资质的资助年限,认定费资助为一次性,维护费资助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的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企业缴纳认证费或维护费用的凭证复印件(认证或维护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五)企业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50万美元以上,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额50%以上的收入收汇证明材料;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2500元人民币的定额支持;培训机构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500元人民币定额支持。

  已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本市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无需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但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符合本办法重点发展领域要求的企业、且当年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大学(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服务外包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委托本市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按每人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每年支持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二十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二)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人员汇总表,内容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毕业院校、学历、所学专业、参加培训项目、培训时限、培训费用、培训机构名称等;

  (三)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35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中长期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五)企业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六)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与被委托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对被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委托证明复印件,或企业规模500人以上、且内设专门培训部门或机构对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培训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培训部门设置、已报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实施考核、培训课程等情况);

  (八)企业员工上年末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选送技术和管理业务骨干人员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培训周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且培训项目经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给予企业当年实际支付培训费用50%,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对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的培训项目、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培训周期、培训费用等汇总表;

  (四)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人员结业证明及缴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2012年起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训规模达到500人以上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支持;运行良好、具有培训示范效应的,通过评审后可作为服务外包公共培训平台申请年度运营费用支持。

  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申请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资助申请表;

  (二)培训机构从业资格证明、登记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最近年度受训学生名单、培训时间、培训专业和就业单位等;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课程体系等;

  (五)培训场地和设备情况;

  (六)师资队伍名单、职称及教学专业;

  (七)已开展的培训情况报告;

  (八)受资助之日起5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紧缺人才培训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及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服务外包专业展会及推介活动,给予展位费、门票费用不超过70%的支持。具体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以政府名义组织参加或举办的境内外服务外包会展活动,其公共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其公共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设备租赁、翻译、资料印刷、会议茶歇、宣传报道等。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以及获得相关担保的服务外包企业,可按规定给予贷款利息30%,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支持。具体按照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符合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的,凭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向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合同认定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申请表;

  (二)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合同执行金额相对应的外汇收汇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其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可按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关加〔2010〕495号)申请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13号)要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三十条 对服务外包企业工作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具体按照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但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除外。

  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应当向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于集中受理截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经贸信息委。

  第三十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于集中受理截止日之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助计划。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将资助计划提交市财政委员会复核,市财政委于2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根据市财政委员会复核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

  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异议成立的,取消有关资助项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向相关单位做出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对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进行认定的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出具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挪用资助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权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财政委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可申请市政府其他优惠政策,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相关资金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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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二、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负责矿长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中,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对矿山安全生产行使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所属矿山企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科研成果、产品和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以及各种设备、设施、装置、仪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对从事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审查认证,并委托其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参与、监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矿长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审查国有矿山企业年度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报表;

(八)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审定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九)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所属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组织矿长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组织所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其他安全活动,交流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对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办理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还必须依法取得专项许可证书。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生产及有关活动,不得超层、越界建设及生产。

第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检测检验仪器和爆破物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和抽查。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依法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自行扩大检测、检验项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检测、检验和乱收费。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仪器,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后,方可投产。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检查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井巷工程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以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照《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每年从维简费中具实列支百分之二十的专项资金,没有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于改善本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矿山企业每年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十七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监察、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作出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矿山事故,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品。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有详细说明和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1至2人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至9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矿山事故,由省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矿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发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伤亡事故,各级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也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下列程序及权限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矿山企业处理结案;

(二)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复结案,报所在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企业的,由市、州(地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报所在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的,由矿山企业写出《报告书》,报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理意见后,并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市、州(地区)所属及其以下矿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写出《报告书》;省属及中央在甘矿山企业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写出《报告书》。以上两种《报告书》均应当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结案,并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报告,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执行的事项,会同部门在接到主办部门的通知后,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主办部门可单独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检测、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和佩戴专用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