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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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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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
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原林地经营者或者林地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 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除依法支付给个人的外,其他全部纳入育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林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用水有较大影响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或征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