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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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以长吉图为开发开放先导区》,进一步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合作,促进长吉图经济区协调发展,提升我国沿边开发开放水平,国务院同意在吉林省珲春市设立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战略意义
  自1992年中、俄、朝、韩、蒙五国共同启动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项目以来,在合作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图们江区域合作机制不断健全,合作领域持续拓展,合作方式不断创新,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取得显著成效,长吉图经济区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建设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是我国深入推进图们江区域开发开放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特别是与朝鲜、俄罗斯的经贸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共赢;有利于探索我国扩大沿边开发开放的新路径,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有利于提升我国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二、区域范围和功能定位
  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范围约90平方公里,包括国际产业合作区、边境贸易合作区、中朝珲春经济合作区和中俄珲春经济合作区等功能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建设并依法定程序报批。
  其功能定位为:立足珲春市、依托长吉图、面向东北亚、服务大东北,建设我国面向东北亚合作与开发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商贸物流中心,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发展成为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和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桥头堡。
  (一)我国面向东北亚合作与开发开放的重要平台。以长吉图产业基础为依托,以推动珲春开发开放为目标,大力发展与朝鲜、俄罗斯、日本、韩国、蒙古等东北亚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通过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在新的国际国内环境下使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成为东北亚地区各国优势互补的有效合作载体,推进实现长吉图先导区率先发展,为构建更加开放的经贸合作区域创造条件。
  (二)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以我国对朝鲜、俄罗斯、蒙古的陆路重点口岸以及与朝鲜、俄罗斯共同建设的港口为支撑,以连通中朝、中俄以及中蒙的铁路、公路为纽带,以连结日本海沿岸国家陆海联运通道为网络,建设形成东北亚地区快速便捷的跨国运输大通道及综合交通运输枢纽。
  (三)东北亚地区商贸物流中心。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进一步优化区域产业分工协作,促进生产要素有效流动和聚集,培育发展边境区域性出口加工和先进制造业,着力做大做强境外资源开发、生产服务、国际物流采购、跨国旅游等产业,建设成为东北亚地区商贸物流中心。
  (四)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合理开发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进生态型城镇建设,优化人居环境,推动社会事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打造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地区。
  三、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新沿边对外合作体制机制为动力,以深化沿边地区国际经济合作为抓手,以畅通面向东北亚地区交通运输网络为保障,大力发展商贸物流和跨境旅游等产业,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开发和腹地经济联动发展,将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成为东北亚地区国际合作开发以及我国沿边开发开放的示范区,为实现东北全面振兴、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完善我国对外开放格局发挥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到2015年,基本建成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形成良好的体制、市场、政策和法律环境,连通内外的交通网络进一步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成效,商贸物流蓬勃发展,边境和跨境旅游进一步活跃,跨境合作模式初步建立,双边联动发展、多边联动发展深入推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到2020年,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服务完善、商贸繁荣的重要经济功能区,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新突破,对外开放平台比较完善,跨境合作成效显著,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功能充分发挥,商贸物流和跨境旅游日益繁荣,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开放型经济发展格局全面形成。
  四、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规划,扎实推进实施。充分考虑东北亚地区各国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律体系等方面的特点和差异性,统筹规划,稳步实施,扎扎实实完成阶段性任务。
  (二)加强多边合作,扩大双边成果。继续发挥多边机制在图们江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协调功能,把推动中朝、中俄跨境合作作为我国参与多边合作的重要目标,积极吸引东北亚地区有关国家企业共同参与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
  (三)推进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共赢。进一步发挥好图们江区域各国的地缘优势、资源优势和市场优势,推动境内境外的产业互补与资源共享,形成优势互补、联动发展、互利共赢的图们江区域经济发展新格局。
  (四)鼓励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新。以改革开放为动力,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力求在合作模式、管理模式、经营模式和政策设计等方面实现新突破。
  (五)保护资源环境,促进协调发展。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注重规划环评,提高环境准入标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竞争力,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一体化,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重点
  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要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分类指导、突出特色,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人流、物流通道,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深化国际产业合作,不断提升对外合作水平,构建与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一)基础设施建设。针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需要,加快建设吉林—图们—珲春铁路、珲春市区至边境口岸高等级公路,加快推进珲春—东宁铁路前期工作,实施圈河口岸、珲春口岸、珲春铁路口岸换装站等基础设施扩能改造,进一步完善道路、供水、供热、供电、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设施,全面提升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功能;改造圈河口岸至罗津港公路,支持改扩建罗津港和扎鲁比诺港,新建圈河—元汀口岸跨境桥,畅通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对外通道,打造交通顺畅、功能完善、辐射内外的国际化窗口。
  (二)对外贸易合作。重点依托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大力发展边境贸易、转口贸易及服务贸易;积极利用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扩大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规模,打造南北物流新通道;针对东北亚国家的资源条件和优势互补特点,重点拓展经珲春口岸进出的矿产品、农畜产品及各类精深加工产品贸易与物流服务,建设成为图们江区域重要的国际物流集散地。
  (三)国际产业合作。重点依托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出口加工区,面向东北亚,扩大投资合作,大力发展汽车零部件制造、农畜产品和海产品加工、新材料与矿产品精深加工、电子产品、医药、纺织和服装加工等加工产业,以及商务服务、金融保险、国际会展、信息服务和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四)中朝经济合作。突出抓好中朝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建设,做好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工作,加强产业合作,大力发展装备制造、新材料、高档纺织、绿色食品等中高端产品加工贸易产业与总部经济、物流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深入推进中朝跨境经济合作。
  (五)中俄经济合作。突出抓好中俄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建设,充分发挥俄罗斯远东地区木制品、矿产品、海产品、港口及旅游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高端木制品加工、金属制品加工、跨境旅游、商贸服务和口岸经济,配套发展临港物流和互市贸易,深入推进中俄跨境经济合作。
  六、扶持政策
  (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2012年至2015年,国家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给予支持。对区内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以及装备制造等产业项目。2012年至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对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三)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根据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对节约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适当给予用地计划指标倾斜。吉林省根据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发展实际,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确保重大项目建设用地。
  (四)积极支持与园区建设相关的境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区域内规划布局的中朝、中俄珲春经济合作区符合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支持标准和条件的项目,可按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五)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区域经济金融特点推动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积极引进国内外各类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拓展国际金融业务,促进金融行业发展。支持设立中国—东北亚投资合作基金和东北亚产业合作基金。
  (六)支持在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内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定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将珲春铁路口岸列为煤炭进口口岸,鼓励企业开展煤炭进口经营业务。支持地方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研究珲春经俄罗斯扎鲁比诺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可行性。
  (七)支持在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设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加强创新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通过有关国家科技计划,加强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
  (八)为赴朝、赴俄边境旅游人员提供办证便利,支持发展跨境旅游以及中俄、中朝边境地区自驾车旅游,积极研究实施周边国家人员赴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出入境便利措施。创新工作方法,提高通关效率和疫病疫情防控能力,为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提供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
  (九)中央财政通过亚洲区域合作专项资金,支持图们江区域内重大问题研究、专项规划编制等重大事项。
  七、加强领导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的重要意义,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支持和指导,并结合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大力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
  (二)中国图们江地区开发项目协调小组要进一步发挥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指导作用,协调有关重大政策。创新和完善省部共建协调机制,建立健全重大项目和重要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进一步完善中朝、中俄双边合作机制及多边合作机制,推动提升大图们倡议框架下东北亚地区有关国家地方政府合作机制的层次和水平。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加大组织领导力度,精心筹划,周密部署,稳步实施,并认真编制《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总体规划》,切实做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涉及的重大政策和建设项目按程序报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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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条规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2002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加强政府对城市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
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依法征用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新增建设用地;
(十)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十一)无主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土地储备机构申报。
第十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和征用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进行补偿并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的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使用条件,提出土地收购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重大储备项目资金投入的,还须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协议: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市政配套条件。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负责拆迁,或者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成片开发需要拆迁的,也可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加以利用。
储备土地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储备土地的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方式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
第十九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因城市重大引资、投资确需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经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定拟供应土地地块;
(二)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四)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五)土地行政管部门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储备机构供应土地;
(六)土地受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按规定支付开发补偿费,凭缴费凭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土地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投入、土地收益和银行贷款等。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含开发补偿费)的收取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拟订,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改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有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出让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