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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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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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及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本省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稽察特派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省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五条 群众举报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理事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理事会于2003年7月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业务规则的制定,建立和完善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及其制定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业务规则的起草、审核、审批、公布、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业务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法律部负责业务规则制定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以及业务规则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本所业务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规则起草工作。
办公室负责业务规则的发布、业务规则文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包括:
(一)基本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以及涉及本所基本业务的其他规则。
(二)业务实施细则,系对基本业务规则的细化,包括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业务实施细则。
(三)涉及证券业务的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般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公告或通知类文件。

第六条 基本业务规则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以下简称“总办会”)审定后,报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
业务实施细则由总办会审定通过,本所章程或基本业务规则规定须报经理事会通过的,或总办会认为必要时,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通过。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报经总办会审定通过。

第七条 属于下列业务规则之一的,除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外,还应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生效。
(一) 基本业务规则;
(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实施细则和一般规范性文件。
其他业务规则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后生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需要报经证监会备案的,应报证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业务规则的制定不得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相冲突;业务实施细则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相冲突,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和业务实施细则相冲突。

第九条 基本业务规则的名称一般为“规则”。 “规则”是对某一方面的业务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基础性规范。
业务实施细则名称一般为“细则”、 “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等。“细则”、“实施细则”是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本业务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业务作比较具体的规范。
一般规范性文件是对具体业务实施中某个方面或某个具体事项作出的操作性规定,名称一般为“通知”、“实施意见”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业务规则起草前应立项。
本所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基本业务规则或业务实施细则的,应提出制定或修改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经法律部会签后,报请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批准。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后,起草部门开始规则起草。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的立项,业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立项申请应当就制定或修改规则的必要性、拟制定的规则与相关业务规则的关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证监会或者本所总办会要求制定或修改有关业务规定的,有关业务部门根据所领导安排,开始有关业务规则的起草。

第十一条 业务规则起草由提出立项的业务部门负责。规则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应组成起草小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业务规则,可以由法律部牵头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业务规则起草包括草拟业务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等工作。
业务规则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纪律处分、生效方式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业务规则制定的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是否需要提请理事会讨论通过、是否需要报经证监会批准或备案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业务规则草案内容应当备而不繁,意思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文字简炼。
规则内容应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征询有关机构和人士的意见。经本所总经理批准,可以将业务规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业务规则应当注意与现有业务规则的衔结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有业务规则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业务规则时,应当就与之内容相关的现行业务规则进行清理,起草的业务规则若将取代现行业务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将废止的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若起草的业务规则仅对现行业务规则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则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修改的现行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对起草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所内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业务规则,起草时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对争议的问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八条 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草案在提交总办会审议前,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将规则草案、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律部审核。法律部审核完毕后,出具审核意见。
一般规范性文件在报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前,一般应由法律部会签。

第十九条 法律部审核业务规则草案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 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结和协调;
(三) 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四) 内容是否明确、完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议缓办或提请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 内容严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尚不具备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件的;
(二) 体例和内容结构不合理的;
(三) 业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需要作出调整的;
(四) 主要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 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规则内容的。
(六)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宜缓办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 审批或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法律部审核后的业务规则草案(报总经理审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除外),应提交总办会审议。基本业务规则由法律部负责提交总办会审议,其他业务规则由起草部门提交审议。
总办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核说明。
总办会对提交审议的规则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和要求再次审议的,起草部门应予以修改,修改稿经法律部审核后,提请总办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提交理事会审议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需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规则,本所通过后,由办公室上报证监会。证监会对报批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其修改和再次报批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务规则审批通过后,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报请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业务规则由本所办公室发布。发布通知应当包括发布机关、文号、业务规则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在发布业务规则时,应将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抄送法律部和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务规则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报刊和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业务规则的外文正式译本,由业务部门、国际业务部门会同法律部审定。外文正式译本与中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章 修改、废止、解释及其它

第二十九条 现行业务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作修改的;
(二) 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 两个以上业务规则中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内容相互抵触的;
(四)证监会要求或本所认为需修改的。

第三十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业务规则进行规范的;
(三)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业务规则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负责对本所业务规则的清理协调工作,不定期编辑本所拟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报总办会或理事会通过后,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本所业务规则的解释,由业务规则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律部审核后,报总办会讨论通过,并以本所名义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是业务规则的档案管理部门。所有业务规则的书面文档、电子文档由办公室集中分类管理,办公室应确保业务规则文档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本部门起草并已发布的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法律部。
业务部门在清理业务规则时,应对相关规则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提出意见,并对本年度的业务规则制定提出计划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在汇总各业务部门业务规则清理结果的基础上,对本所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将业务规则汇编成册,内部出版或公开发行。
法律部根据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规则制定计划和建议,制定本所本年度业务规则制定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所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以及本所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所与其他市场监管机构之间联合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备忘录、通知或协议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临时性业务通知,其制定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证监会委托本所代拟规章的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代拟的规章草案经总办会审议或所领导传阅审批后,由法律部或办公室上报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律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