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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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第21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8届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7(88)号决议通过了《2010年国际消防实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该规则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定,已与第MSC.308(88)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时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上述规则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上述规则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第MSC.307(88)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档附件:

第MSC.307(88)号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4.html


第MSC.307(88)号决议

(2010年12月3日通过)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消防试验规则)》及使消防试验规则在公约下成为强制性的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下文称公约,第II-2章,
还注意到第MSC.57(67)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公约第II-2章修正案,使《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的规定在公约下对1998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具有强制性,
进一步注意到第MSC.97(73)号决议,经该决议,委员会通过了《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年高速船规则)》,其中规定,按照消防试验规则对高速船规则所适用的高速船在建造中所用材料应用消防试验程序,
认识到,自通过该消防试验规则以来,由于船舶建造中所用材料的不断发展及海上安全标准的改进,为了保持最高实际可行的安全水平,有必要对消防试验程序的规定加以修订,
在其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对消防试验规则做出彻底修订后拟定的《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草案,
1. 通过《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请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将于2012年7月1日,在相关公约II-2章修正案生效时具有效力;
3. 注意到,根据公约第II-2章修正案,对《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的修正案将按照公约第VIII条适用于除第I章外的公约附件修正程序通过、生效和具有效力;
4. 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公约缔约国政府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
5. 进一步要求本组织秘书长向所有本组织并非《安全公约》缔约国的所有会员国送发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文本的副本。


附 件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目 录
1 范围
2 适用性
3 定义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2 试验实验室
4.3 试验报告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2 型式认可
5.3 逐项认可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认可的宽限期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第1部分 不燃性试验
附录 —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第2部分 烟气和毒性试验
附录1 —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发生有毒气体消防试验程序
第3部分 A、B和F级分隔试验
附录1 — A、B和F级分隔耐火试验程序
附录2 — 窗、挡火板、管道穿透和电缆穿越的试验
附录3 — A、B和F级分隔的窗耐火试验的补充热辐射试验
附录4 — 连续B级分隔
第4部分 防火门控制装置试验
附录 — 防火门控制装置消防试验程序
第5部分 表面可燃性试验(对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的试验)
附录1 — 隔舱壁、天花板、甲板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层敷料表面可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物理试验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校准
附录3 — 试验结果的解释
附录4 —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的试样导则及这些产品的型式认可(认可范围和使用限制)
第6部分 (空白)
第7部分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试验
附录1 — 垂直悬挂纺织品和薄膜耐焰确定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炭化或材料损坏长度测量
附录3 — 清洁和风化程序
第8部分 软垫装饰家具试验
附录1 — 吸烟用具引燃软垫装饰座具复合物的消防试验程序
附录2 — 指导注释
附录3 — 罩面和填充材料独立试验指南
第9部分 床上用品试验
附录 — 床上用品点燃性消防试验程序
第10部分 高速船限火材料试验
附录1 — 消防试验程序 - 高速船隔舱壁,墙体和天花板内纣表面材料,包括其支撑结构实比例舱室试验
附录2 — 高速船家具和其它部件所用材料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失率消防试验程序
第11部分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
附录 — 高速船耐火分隔试验程序
附件2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安装的产品
附件3 消防保护材料及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1: 运载36名以上乘客的客船和高速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
表2: 货船消防保护材料和所要求的认可试验方法(IC法)
附件4 对《安全公约》II-2章第5.3和6.2条的解释(MSC/Circ.1120号通函)
表1: 客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隔舱壁所用材料及其要求(第5.3和6.2条)
表2: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C法)
表3: 第5.3和6.2条 — 货船上第II-2/3.1条定义的居住处所所用材料(IIC - IIIC法)

2010年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2010年消防试验规则)
1 范围
1.1 本规则供船旗国主管机关和主管当局,按照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消防安全要求,对用于悬挂该船旗国国旗的船舶上的产品进行认可时使用。
1.2 试验实验室在对本规则所涉及的产品进行试验和评定时,须适用本规则。
2 适用性
2.1 本规则适用于公约中要求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进行试验、评定和认可的产品。
2.2 如公约引用本规则时使用“……按照《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的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2.3 如公约仅在提及产品的防火性能时使用 “……及其暴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特性”这类词句,则所指产品须按照第4.1节所述一项或多项适用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
3 定义
3.1 主管机关 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政府。
3.2 认可失效日期 系指之后的认可为满足公约消防安全要求有效证明的最后日期。
3.3 主管当局 系指经主管机关授权履行本规则要求的职能的机构。
3.4 公约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3.5 消防试验程序规则 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I-2章界定的《国际消防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3.6 《1994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36(6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7 《2000年高速船规则》 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经第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
3.8 主管机关承认的实验室 系指有关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实验室。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为具体认可,可逐案对其他它实验室予以承认。
3.9 标准消防试验 系指将试样置于试验炉内,暴露于大致相当于“标准时间-温度曲线”温度的试验。
3.10 持续火焰 系指试样任何部分或其上出现的持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
3.11 试验失效日期 系指给定的试验程序可用于对任何产品予以试验并之后按照公约予以认可的最后日期。
3.12 标准时间-温度曲线 系指下式定义的时间-温度曲线:
T = 345 log10(8t + 1) + 20
式中:
T – 平均炉温(℃);
t – 时间(min)。
4 试验
4.1 消防试验程序
4.1.1 本规则附件1列出了所要求的试验程序,除第8节规定外,这些程序须在对产品的测试中用作认可(包括换证认可)的依据。
4.1.2 试验程序列明了试验的方法、认可及分级标准。
4.2 试验实验室
4.2.1 试验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承认的试验实验室进行。
4.2.2 主管机关在承认试验实验室时,须掌握下列标准:
.1 作为其日常业务的一部分,实验室从事与规则适用部分所规定的试验相同或类似的检查和试验;
.2 实验室具备完成这些试验和检查所必需的仪表、设备、人员和标定仪器;及
.3 实验室不归属或受控于被试产品的制造者、卖主或供货方。
4.2.3 试验实验室须采用经主管当局根据ISO 17025标准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
4.3 试验报告
4.3.1 通常,试验报告须符合ISO/IEC17025标准。
4.3.2 附件1中的消防试验程序规定了所要求的试验报告内容。
4.3.3 试验报告一般属于试验委托方所有。
5 认可
5.1 一般规定
5.1.1 主管机关须按照其确立的认可程序采用型式认可程序(见第5.2款)或逐项认可程序(见第5.3款)进行产品认可。
5.1.2 主管机关可授权主管当局代为签发认可。
5.1.3 寻求认可的申请人对作为申请依据的试验报告须拥有合法使用权(见第4.3.3款)。
5.1.4 主管机关可要求经认可的产品标有特定的认可标记。
5.1.5 当产品用于船上时,对其认可须为有效。如果产品在生产时获得认可,但当该产品用于船上之前其认可已过期,只要自认可证书失效之日起,评定标准并无改变,该产品可作为已认可材料用于船上。
5.1.6 认可申请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当局提出。申请须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1 申请人和制造商姓名、地址;
.2 产品名称或商标名称;
.3 申请认可的具体规格;
.4 产品组装件和材料的图纸或说明书以及安装和使用须知(需要时);
.5 消防试验报告;及
.6 如在最后认可试验前曾进行过不成功的试验,对导致试验成功所做的试样修改做出说明。
5.1.7 产品的任何重大修改将使相关认可失效。为获得新认可,须重新进行产品试验。
5.2 型式认可
5.2.1 不得依据提交主管机关时,已超过5年的试验报告签发型式认可证书。如认可有赖于日期不同的多份试验报告,以最老的报告日期为准。但是,只要试验报告不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并未改变,主管机关可换新认可,毋需重新试验。
5.2.2 主管机关须要求制造商具备一套经主管当局审核通过的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其始终符合型式认可条件。作为替代,主管机关可采用最终产品认可程序,即在用于船上之前由主管当局核实产品与型式认可证书要求相符。
5.2.3 型式认可证书的有效期,自其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5.2.4 型式认可证书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产品的标识(名称或商标名称和说明);
.2 表面材料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所用的基底。基础材料的限制,将用于何种产品之上,须予以考虑(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3 表面材料的形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样信息,如产品的颜色、有机成分和厚度。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的限制(见附件1,第5部分,附录4,第3段);
.4 A、B和F级分隔的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隔热材料的厚度和密度、如何将该材料固定在分隔之上、及如何隔热至船上加强肋的详细信息。该信息须考虑到对产品限制;
.5 不燃材料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其有机成分;
.6 产品的级别和任何使用限制;
.7 制造商和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8 试验中采用的消防试验方法;
.9 试验报告标识和适用陈述(包括签发日期、可能的档案编号和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10 型式认可证书签发日期和可能的编号;
.11 证书失效日期;
.12 签发机构(主管当局)名称及,如适用,授权;
.13 窗户型式认可证书须阐明试验时,窗的哪一面暴露于加热条件之下;
.14 证书须包括对可选试验的提及,如水龙水流试验和(或)热辐射试验;及
.15 第.2至.5段所要求的信息可在证书中明确提及的手册/小册子中列明。
5.2.5 经型式认可的产品一般可按照其设计用途用于悬挂认可主管机关国旗的船舶上。
5.3 逐项认可
5.3.1 逐项认可系指不使用型式认可证书而对用于某一特定船舶的产品的认可。
5.3.2 主管机关可运用适用试验程序对用于特定船舶的产品进行认可而不颁发型式认可证书。逐项认可仅对特定船舶有效。
6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
本规则附件2列明了可视为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用于船上的产品组别。
7 等效和新技术的使用
7.1 为适应产品新技术的运用和开发,主管机关可依照未在本规则中专门提到的、但主管机关认为与公约中所规定的适用消防安全要求等效的试验和验证方法对用于船上的产品进行认可。
7.2 根据公约第I / 5条的规定进行7.1段中所述认可时,主管机关须通知国际海事组织并遵循下述文件记录程序:
.1 对新的和非常规产品,提交一份为什么现有试验方法不能用于这一具体产品试验的书面分析;
.2 一份表明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能够证明达到公约所要求的性能的书面分析;
.3 一份对所建议的替代试验程序与本规则要求的试验程序加以比较的书面分析。
8 对按照以前的消防试验规则签发的型式认可的宽限期
8.1 本组织所通过的最新试验程序被视为证明相关产品符合公约有关消防安全要求的最适用程序。
8.2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 进行试验的产品签发型式认可证书,但试验须在本规则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其目的是允许试验实验室有一个实用宽限期以获得符合本规则所需的试验设备。本规则生效一年之后进行的试验须按照本规则现版本进行。
8.3 主管机关可对按照本规则以前版本试验的产品进行认可换新并毋需重新试验,但试验报告不得超过15年,且产品的部件和制造未曾改变。
9 参照文件一览表
本规则中提及下列ISO和IEC标准。当提及ISO或IEC标准时,其出版年度须被理解为以下所列明者:
.1 ISO 834-1:1999,耐火试验 – 建筑构造部件 – 第1部分;一般要求;
.2 ISO 1182:2010,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
.3 ISO 1716:2010,建筑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确定燃烧热度;
.4 ISO 5658-2:2006,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播焰 – 第2部分:垂向构成建筑和运输产品上的横向传播;
.5 ISO 5659-2:2006塑料,发烟 – 第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ISO 5660-1: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1部分:热释放率(锥量热计法);
.7 ISO 5660-2:200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热释放,发烟和质量损耗率 – 第2部分;发烟率(动态测量);
.8 ISO 9705:1993,消防试验 – 表面材料实比例舱室试验;
.9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10 ISO 14934-3:2006,热通量计的校准和使用 – 第3部分:二级校准方法;
.11 ISO/IEC 17025:2005,试验和校准实验室能力一般要求;
.12 ISO 19702:2006,火排出物毒性试验 – 运用FTIR气体分析对火排出物中的气体和蒸气进行分析的指南;
.13 ISO 291:2005;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14 ISO 554:1976;调理和(或)试验的标准大气 – 规范;
.15 ISO 14697:2007;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建筑和运输产品基底选择指南;及
.16 IEC 60584-1:1995,热电偶 – 第1部分:参照表。


附件1
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1 本附件所含消防试验程序须用于验证产品是否符合适用要求。对于其他试验程序,本规则第7和第8.2段的规定须适用。
2 提及本附件的消防试验程序,须通过援引(例如,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上)适用部分编号如下:
示例:如甲板基层敷料试验系按照附件1第2部分和第5部分规定进行,则须援引为:“国际海事组织《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和第5部分”。
3 某些产品或其部件要求按照一个以上的消防试验程序进行试验。为此,在本附件的某些部分中提及了其他部分。这仅作为信息提供,其适用指南须在公约的相关要求中查寻。
4 无需试验和(或)认可即可安装的产品,见本规则附件2。

第1部分 – 不燃性试验
1 适用性
1.1 如一种材料要求为不燃,则须按照本部分试验加以确定。
1.2 如一种材料通过了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即便系由无机物和有机物组合而成,须视为不燃。
2 消防试验程序
不燃性须按照本部分(ISO 1182)附录中的试验程序加以验证。但是,试验暴露时间无需超过30分钟。
3 不燃性接受标准
归类为不燃材料须满足下列标准:
.1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炉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2 按照附录第8.4和8.5段计算出的试样表面热电偶平均温升不超过30℃;
.3 按照附录第8.3段计算出的持续火焰平均沿续时间不超过10秒;及
.4 按照附录第8.2段计算出的平均质量损失率不超过50%。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包含本附录第9段中的信息及按照上述第3段中规定的试验标准对材料的分类。
5 参照文件
ISO 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不燃性试验。

附 录
不燃性试验消防试验程序
前言
本消防试验用于识别当暴露于约7500C的温度时,仅产生极为有限热量和火焰的产品。
安全警告
所有管理和进行此试验的有关人员须注意,消防试验具有风险并在试验期间有可能产生有毒和(或)有害烟气和气体。在测试试样和处理试验残余物时亦会出现操作风险。
须对所有潜在危险和健康风险加以评估并列明及提出安全警告。须发出书面安全须知。对有关人员须给予适当培训。实验室人员须确保随时遵循书面安全须知。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确定不燃性的试验程序。
1.2 关于试验方法精确度的信息在ISO 1182标准附件A中给出。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1182,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及
.2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消防安全-词汇(ISO 13943)中给出的及以下所列的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均质产品 系指由单一材料构成,在全部产品中密度和成分一致的产品。
3.2 松散塡充材料 系指无任何物质形态的材料。
3.3 材料 系指一种单一基本物质或均匀分布的混合物质,如,金属、石头、木材、水泥、具有均匀分布的粘合剂的矿物棉,聚合物。
3.4 非均质产品 系指一种不符合均质产品要求的产品。系由一种以上实质和(或)非实质性成分构成的产品。
3.5 产品 系指需要信息的材料、元素或成分。
3.6 持续火焰 须被视为试样的任何可见部分或其上延续5秒或更长时间的火焰持续。

3.7 水分
3.7.1 用于确定水分和有机成分的试样不得用于不燃性试验。
3.7.2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使用下列方法计算,并表明干重(w2)的百分比及所要求的信息。
3.7.3 下文中,w1、w2和w3系三个重量测量的平均值。W1须大于25g。各个材料的三个试样,从生产方向宽度中提取,尺寸为材料的宽度x至少20mm x厚度,需加以称重(初始状态重量w1),之后在通风烤炉中于105±2 0C下加热24小时,并在冷却后称重(w2)。但是石膏基,粘结和类似材料,须在55±5 0C温度下干燥至恒重(w2)。
3.7.4 各试样的水分(w1-w2)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 有机成分
3.8.1 需要有机成分的信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水分百分比之后,三个试样须在炉中于500±20 0 C的温度下再加热2小时,并再次称重(w3)。有机成分(w2-w3)须计算为干重(w2)的百分比。
3.8.2 试验试样中所用各材料的有机成分须在作为标定有机成分申报的绝对值的±0.3%之内。
注: 只要试验试样代表着公差上限,可以接受更大的公差。在此情况下,须在试验报告和型式认可证书中列明。
4 试验仪器
试验仪器包括热电偶,试样夹和其他必要外围设备,须符合建筑和运输产品对消防试验的反应 – 不燃性试验(ISO 1182)。试验仪器的校准须按照ISO标准进行。
5 试验样品
5.1 一般规定
5.1.1 试样须取自大到足以对产品有代表性的样本。
5.1.2 试样须为圆柱形,每一个的直径须为43mm至45mm,高度须为50 ± 3 mm。
5.2 准备
5.2.1 如果材料的厚度不同于50 ± 3 mm, 须采用足够层数的材料和(或)调整材料的厚度以制备高度为50±3mm 的试样。
5.2.2 对于非均质材料,其高度为50 ± 3 mm的试样的制作须使试样中的各层与原试样中的构成在体积上成比例。
5.2.3 各层在试样夹中须处于水平位置并须通过两条直径最大为0.5mm的钢丝牢固固定,但无明显压缩,以避免各层之间有空气间隙。松散塡充材料的试样须对其使用中的外形、密度等具代表性。
注: 当试样由多层构成时,其总体密度应尽可能接近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密度。
5.3 数量
均质产品,须制备5份试样,非均质产品,须制备10份试样。
6 调理
试验试样须在通风烤炉中保持在60 ± 5℃温度下干燥 20 小时至 24小时 , 并在试验前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各试样的质量须在试验之前确定至0.01克的精确度。
7 试验程序
7.1 试验环境
试验仪器不得暴露在会对炉内火焰观测产生不利影响的气流或任何强阳光直射或人工照明之下。试验期间,室温变化不得超过5℃度。
7.2 装设程序
7.2.1 试样夹
从炉中取下试样夹,及其支架。
7.2.2 热电偶
7.2.2.1 炉热电偶
炉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其热端距炉管壁10 ± 0.5 mm,其高度对应于炉管的几何中心。
7.2.2.2 试样表面热电偶
试样表面热电偶的位置须为:在试验开始时其热端与试样高度中间处接触并须直接相对于炉热电偶。
7.2.3 电力供应
将炉的发热元件与稳压器、可变变压器和电力输入监测器或电源控制器联接。试验期间不得使用炉温度自动调节控制。
注 1: 发热元件通常在稳定状态下于约100V时汲用9A至10A的电流。为避免线圈绕组过载,建议最大电流不超过11A。
注 2: 对新炉管初始时应缓慢加热。业已发现,以约 200℃的步级增加炉温,并在各温度上加热2小时是一个适当程序。
7.2.4 炉稳定
调整炉的电力输入,使炉热电偶显示的炉平均温度在750 ± 5℃上至少稳定10分钟。在该10分钟内漂移(线性回归)不得超过 2℃并且在该10分钟内平均温度的最大背离不得超过10℃。
注: ISO 1182标准附件D中给出了一个炉温稳定范例。
7.3 标准试验程序
7.3.1 按照第7.2.4段中所述进行炉稳定。如所用记录仪不允许实时计算,须在事后对温度稳定进行核查。如第7.2.4段中规定的条件未获满足,须重新试验。
7.3.2 开始试验之前,确定全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例如,稳定器干净,试样插入装置运作平稳及试样夹在炉中准确处于所要求的位置。
7.3.3 将一份按照第6段的规定制备和处理过的试样插入悬挂在支架上的试样夹之中。
7.3.4 将该试样夹置于炉内位置上,此项操作时间不得超过5秒。该试样位置须为:试样的几何中心在试验期间严格地位于炉的几何中心。
7.3.5 在试样降入炉内之前开始火焰观测。
7.3.6 在试样降入炉内后立即启动计时装置。
7.3.7 在整个试验期间,以不超过1秒的间隔记录炉热电偶和表面热电偶测出的温度。
7.3.8 将试验进行30分钟。
7.3.9 将试样在干燥器中冷却至环境温度后,对试样进行称重。回收试样在试验中或试验后脱落并落到管下的任何结焦、灰烬或其它残骸,并将其包括为未耗尽试样的一部分。
7.3.10 对于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进行试验。
7.3.11 对于非均质产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对5份试样以一个表面向上进行试验。对余下的5份试样以该表面向下重复试验。
7.4 试验期间的观测
7.4.1 对按照7.3段试验的各个试样,记录其试验前后的质量,以克计,并在试验期间包括插入设备期间,对与试样表现有关的任何观测加以记录。
7.4.2 记录所发生的任何持续火焰并记录此等火焰的延续时间,以秒计。
注: 一些试样仅呈现一个稳定的蓝色发光气体区;这不得被视为火焰,而须在试验报告中“试验期间的观测”之下加以记录。
7.4.3 对热电偶测出的下列温度进行记录,以摄氏度℃计:
.1 炉初始温度 Ti (炉), 为7.2.4段所定义的稳定期最后10分钟的平均温度;
.2 炉最高温度 Tm(炉) 及试样表面最高温度 Tm(表面), 为整个试验期间任何地方的最高温度离散值;及
.3 炉最终温度 Tf(炉) 及试样表面最终温度 Tf(表面), 为7.3.8段所定义的试验期最后1分钟的平均温度。
8 结果的表达
8.1 计算平均值
8.1.1 对于均质产品,对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
8.1.2 对于非均质产品,对同一取向的每一套5份试样计算8.2 (质量损失)至8.5段(平均温度上升)的平均值。各取向的结果须分别提出,并不得组合。分类须以最为困难的取向为依据,各套5份试样的全部平均值均须满足第1部分第3段中的要求。
8.2 质量损失
8.2.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按照百分比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1段中的规定测定的质量损失,以试样的初始质量的百分比表示。
8.2.2 按照百分比计算质量损失平均值,为5份试样的质量损失平均值。
8.3 火焰
8.3.1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并记录按照第7.4.2段中的规定测定持续火焰的总计延续时间,以秒计。
8.3.2 计算持续火焰的平均延续时间,为5份试样持续火焰总计延续时间的平均值。
8.4 温度上升
对5份试样的每一份计算和记录按照第7.4.3段的规定由热电偶记录的的下列温度上升,以oC 度计:
.1 炉温度上升: Tr(炉) = Tm(炉) - Tf (炉) ; 及
.2 试样表面温度上升: Tr(表面) = Tm(表面) - Tf (表面)。
8.5 平均温度上升
从8.4段获得的数值中计算平均炉温度上升 Tave r(炉) 和平均试样表面温度上升Tave r(表面)。
9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1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所试验产品的名称和(或)识别;
.8 相关时,取样程序描述;
.9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和厚度、以及产品构造、水分和有机成分的细节;
.10 试样描述,包括尺寸、取向和构造;
.11 样品抵达日期;
.12 试样调理细节;
.13 试验日期;
.14 按照第8段表达的试验结果;
.15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
.16 材料归类;及
.17 下列声明:
"试验结果与一种产品的试验试样在试验的特殊条件下的表现相关;试验结果并非拟为评定该产品使用中潜在失火风险的唯一标准"。

第 2部分 – 烟及毒性试验
1 适用
如要求一种材料在温度升高时不能产生过量的烟和有毒产物或不得导致中毒危险,该材料须符合本部分的规定。
2 消防试验程序
2.1 总则
发烟试验须按照附录1进行,气体测量方法须符合本部分附录2,及本规则本部分中规定的补充试验程序。为按照本部分进行试验,必要时,为进行有毒气体测量,须对ISO5659-2标准的安排和程序做出调整。
2.2 试验试样
试验试样的制备须符合本规则第5部分附录4中概述的做法。如产品有两面且任何一面在使用中均有可能暴露于失火条件之下,则两面均须得到评估。
2.3 试验结果
2.3.1 按照本部分附录1第9段进行的每一试验须获取烟最大比光密度 (Ds max)。
2.3.2 在进行毒性测量时,须在每一试验条件下的第2和第3试样试验期间,在达到烟最大比光密度时,从试验仓的几何中心做烟气取样。各有毒气体的浓度须以试验仓容积的百万分之几确定。
2.4 分类标准
2.4.1 烟
对于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的三次试验,须计算出烟最大比光密度(Ds max)的平均值(Dm):
.1 对于用作隔舱壁、衬板或天花板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均不得超过200;
.2 对于用作甲板基层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3 对于用作地板敷料的材料,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Dm 均不得超过500;
.4 对于塑料管,任何试验条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过400。
2.4.2 毒性
在附录1第8.8.1段中的每一试验条件下测量出的气体浓度最大值的平均值不得超过下列限度:
CO 1,450 ppm HBr 600 ppm
HC/ 600 ppm HCN 140 ppm
HF 600 ppm SO2 120 ppm (地板覆盖物200 ppm)
NOx 350 ppm
3 补充要求
本附件第5部分亦适用于油漆、地板敷料、甲板基层敷料、清漆和用在室内暴露表面上的其它最后涂层。
4 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须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对申请人提供的数据和试验确定的数据须做出明确区分。
.1 表明试验系按照《2010年消防试验程序规则》第2部分进行(另见第.2小段);
.2 对试验方法的任何偏离;
.3 试验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
.4 报告日期和识别编号;
.5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
.6 生产者/供应者名称和地址(如已知);
.7 材料种类,即表面最后涂层、地板覆盖物、甲板基层敷料、管道,等;
.8 所试验产品名称和(或)识别;
.9 取样程序描述, 如相关;
.10 所试验产品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以及产品构造细节;
.11 试样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单位面积的质量、厚度和尺寸、颜色、任何涂层的数量和道数、所试验的取向和试验的面、和构造;
.12 样品抵达日期;
.13 试样调理细节;
.14 试验日期;
.15 试验条件(见附录1,第8.8段);
.16 试验结果:
.1 烟试验:
.1 每一试验的Ds max(附录1第9段);及
.2 每一试验条件下的Dm(上述第2.4.1段);及
.2 毒性试验,附录2第10段中所列的数值;
.17 试验期间所作的观测;及
.18 材料归类。
5 参照文件*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ISO 19702, 火释放物毒性试验  使用傅氏转换红外线光谱气体分析进行火释放物中的气体和蒸气分析指南。

附录1
发烟消防试验程序
参照文件: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避免对试验操作者造成危险
提请所有消防试验有关人员注意,试样燃烧时会释放出有害气体,为保护健康要采取适当防范措施。在对烟室进行清洁作业时,须小心不要吸入烟气或与烟沉积物发生皮肤接触。
要注意热辐射锥、及使用主电压电源会产生的危险。ISO5659-2标准第7.2.1.1段中规定的安全防爆板对于保护操作员防范压力突增导致爆炸的风险至关重要。
1 范围
1.1 本附录规定了对厚度不超过25mm的基本平整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的试样的暴露表面,水平取向放置在封闭柜中,使用或不使用引燃火焰,在指定热辐射水平下发烟的一种测量方法。此试验方法适用于所有塑料,并亦可用于对其他材料的评定(例如,橡胶、纺织物罩面、油漆表面、木材和其他材料)。
1.2 通过此方法确定的光密度值仅限于所测试形状和厚度的试样或组件材料,不可视为固有的、基本性质。
1.3 此试验拟主要用于建筑、火车、船舶等的研发和消防安全工程,而不作为建筑规则或其他目的的等级评定依据。对于预测材料在其他暴露条件下暴露于热和火焰之下时会发烟的密度不提供任何依据,与通过其他试验方法得出的测量结果也没有大体上确立对应关系。此试验程序未包括刺激物对眼的影响,此事实在应用试验结果时亦须得到考虑。
1.4 要加以强调的是,材料的发烟根据试样所接触的辐射水平会有不同。在应用此方法的试验结果时,须牢记该结果以暴露于特定的25 kW/m2 和 50 kW/m2辐射水平为基础。
2 参照规范
下列规范性文件所含规定构成本附录规定:
.1 ISO 291, 塑料 – 调理和试验的标准大气;
.2 ISO 5659-2, 塑料  发烟, 第 2部分: 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及
.3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词汇。
3 术语与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ISO 13943标准中给出的及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
3.1 组件 系指材料和(或)复合物的构成,例如夹芯板。可包含空气间隙。
3.2 复合物 系指通常在建筑中被认作分离实体的材料组合,例如涂有涂层或贴附薄片的材料。
3.3 基本平整表面 系指平面偏离不超过 ± 1 mm的表面。
3.4 暴露表面 系指暴露于试验加热条件下的表面。
3.5 膨胀材料 系指在试验中暴露于热源之下,锥加热器距试样25mm时,产生碳质膨胀结构大于10mm的尺度不稳定材料。
3.6 辐照度(对表面上的某一点) 系指表面极微小单元、包含该单元面积所划分的点上传入的辐射通量。
3.7 材料 系指一种基本的单一物质或均一分布的混合物,例如,金属、石头、木材、混凝土、矿物纤维、聚合物。
3.8 质量光密度 (MO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就实验条件下物质质量损失而言的一种测量。
3.9 烟光密度 (D) 系指对烟的不透光程度的一种测量;光相对传播的负常用对数。
3.10 产品 系指需要其信息的材料、复合物或组件。
3.11 比光密度 (Ds) 系指光密度乘以通过将试验仓的容积除以试样暴露面积与光束路径长度的乘积而计算出的因数 (见第9.1.1段) 。
3.12 试样 系指待与任何基底或处理一同进行试验的、有代表性的一块产品。可包含空气间隙。
4 试样的构造与制备
4.1 试样数量
4.1.1 如要按全部三种实验条件进行试验,试验样品须由至少九份试样构成:六份试样须在 25 kW/m2之下进行试验 (三份试样有引燃火焰,三份试样无引燃火焰) 及三份试样须在 50 kW/m2之下进行无引燃火焰试验。
4.1.2 额外数量的第4.1.1段中规定的试样须按照第2部分第2.2段中的要求,用于对每一面的试验。
4.1.3 如第8.8.2段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另外九份试样(即每一试验模式三份试样)须留作后备。
4.1.4 对于膨胀材料,需要使用锥加热器距试样50mm进行预试验。因此至少需要另外两份试样。
4.2 试样尺寸
4.2.1 试样须为方形,各边长为 75 ± 1 mm。
4.2.2 标定厚度25mm或以下的材料须以其全厚度进行评定。对于比较试验,材料须以1 ± 0.1 mm的厚度进行评定。所有材料在仓中燃烧时要消耗氧气,某些材料的发烟(尤其是燃烧迅速或厚的试样)受仓中氧气浓度下降的影响。材料须尽可能按其最终使用厚度进行试验。
4.2.3 厚度大于25 mm 的材料须加以切割使试样的厚度在24mm和25mm之间,切割方式要使原(未切割)面能够得到评定。
4.2.4 由核心材料和不同面料构成的、厚度大于25mm的多层材料试样,须按照第4.2.3段中的规定加以制备 (另见第4.3.2段) 。
4.3 试样制备
4.3.1 试样对材料须具代表性并须按照第4.3.2及4.3.3段中规定的程序制备。试样须从材料同一取样区域切下、锯下、模制或冲下,并须保持其厚度和,需要时,其质量的记录。
4.3.2 如使用厚度和构造相同的平面部位替代弯曲、铸型或特别部位进行试验,须在试验报告中阐明。试样的任何基底或核心材料须与实际使用中的相同。
4.3.3 当涂层材料,包括油漆和粘合剂要按照实际应用与基底或核心一同试验时,试样须遵照一般做法进行制备,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涂层的涂装方法、涂层的道数和基底的类型须包括在试验报告中。
4.4 包裹试样
4.4.1 所有试样均须对其反面、沿其边缘并对正表面的外缘用单层铝箔(约0.04mm厚)以无光面接触试样加以覆盖,仅留出65 mm x 65 mm的中心暴露试样区。须小心不要刺破铝箔或在包裹作业中造成不必要的皱纹。铝箔的折叠方式应尽力减少试样夹底部任何熔化材料的流失。在将试样装在试样夹上后,沿着前沿的任何多余铝膜在适当时须加以修剪。
4.4.2.1 包裹好的厚度不超过12.5mm的试样须以烘干密度为950 ± 100 kg/m3及标定厚度为12.5 mm的不燃隔热板和在不燃板之下的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2 包裹好的厚度大于12.5mm但小于25mm的试样须以一层低密度(标定密度 65 kg/m3)耐熔纤维垫为后衬。
4.4.2.3 包裹好的厚度为25mm的试样须在没有任何后衬板或耐熔纤维垫的情况下进行试验。
4.4.3 对于弹性材料,各个包裹于铝箔内的试样在试样夹中的安装须使其暴露表面与试样夹开口的内表面齐平。暴露表面不平整的材料不得突出于试样夹开口平面之外。
4.4.4 当非渗透性试样,如热塑薄膜,因薄膜与后衬间困有气体而在试验期间发生鼓胀时,须通过在薄膜中部间隔20mm 做两个长度为20mm的平行切口作为排气口而使试样保持基本平坦。
4.5 调理
4.5.1 为试验制备试样之前,试样须在温度 23 ± 2 ℃和相对湿度50 ± 5%之下调理至恒定质量。当间隔24小时进行的两次相连称重区别不大于试样质量的0.1% 或0.1克时(以大者为准),须视为业已达到恒定质量。
4.5.2 试样在调理室中须以支架支撑令空气接触到所有表面。
注 1: 为有助于加速调理过程,在调理室中可使用强制通风。
注 2: 通过此方法获得的结果对试样调理的微小不同敏感。因此确保认真遵循第4.5段中的要求至关重要。
5 仪器和辅助设备
仪器和辅助设备须符合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6 实验环境
6.1 对实验仪器须给予直射阳光或任何强光源防护,以排除假性光读数的可能性。
6.2 须作出充分安排,从操作区域排除有潜在危害和令人不快的烟和气体,并须采取其他适当防范措施防止操作员接触到烟和其他气体,尤其是在从实验仓中取出试样期间或清洁仪器时。
7 校准程序
进行试验仪器校准须遵循ISO 5659-2标准, 塑料  发烟  第 2部分:单室试验确定光密度。
8 试验程序
8.1 准备试验仓
8.1.1 按照ISO 5659-2标准第9条的要求准备试验仓,将锥形加热器调定为 25 kW/m2 或 50 kW/m2。对于膨胀材料,锥形加热器和试样之间的距离须为50mm,引燃燃烧器须位于锥形加热器下沿之下15mm处。
8.1.2 一旦一次试验完成,关闭仓门,打开排气和进气口,用空气清扫试验仓直至完全无烟。检查仓室内部,必要时清洁仓壁和支撑框架(见ISO 5659-2标准第9.9段)。在每次试验前,清洁仓内的光学窗口。如使用 25 kW/m2 的辐射锥,让仪器稳定至仓壁温度达40 ± 5℃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则至55 ± 5℃ 度的范围之内。关闭进气阀门。
8.1.3 对于膨胀材料试验,仓壁温度,如果使用25 kW/m2 的辐射锥,须在50 ± 10℃ 度的范围之内或如使用50 kW/m2 的辐射锥,在60 ±10℃ 度的范围之内。
注: 如温度过高,可以使用排风扇吸入实验室中的冷空气。
8.2 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
对于使用引燃火焰的试验,将燃烧器置于正确位置,打开瓦斯和空气供应并点燃燃烧器,检查流率及,如需要,调整流率以确保火焰符合ISO 5659-2标准第7.3.6段中的规定。
8.3 光度测定系统的准备
置零,之后打开光闸确定100%透射读数。关闭光闸进行核查,并在必要时使用最敏感的(0.1%)的量程重新置零。再次核查100%的设定。重复此作业顺序直至放大器和记录器在光闸打开和关闭时,得出准确的零和100%的读数。
8.4 装入试样
8.4.1 装置按照第4.3和4.4段制备的包裹好的试样,将试样夹和试样置于辐射锥下的支撑框架上。除去锥下的辐射屏蔽并同时打开记录系统并关闭进气口。试验仓门和进气口须在试验开始后立即关闭。
8.4.2 如初步试验表明引燃火焰在取出屏蔽之前熄灭,立即重新点燃引火燃烧器并同时释放屏蔽。
8.5 记录光度透射
8.5.1 从试验一开始(即,当辐射屏蔽移除后)连续记录光度透射百分比和时间。需要时,将光电探测放大器转换到下一十进位级,以避免读数小于全偏转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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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结合国际刑事法院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案


王能干(QQ:28532012;Mail:xbgx@163.com)

一、案情简介
根据报道,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2004年1月29日宣布将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领导人犯下的反人类罪行进行调查。这将是该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正式运转以来的第一项立案调查。
国际刑事法院当天发表新闻公报说,由于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去年12月决定将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案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法院决定对这一案件进行调查。开始案件调查的正式决定将在未来几个月之内做出。
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席检察官奥坎波说,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涉嫌绑架数千名儿童,强迫他们成为战士,强迫他们杀害自己的父母,还强迫他们成为性奴隶。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在决定正式开始调查时必须告知所有成员国。之后,首席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发出通缉令。
首席检察官奥坎波奥坎波与穆塞韦尼在英国伦敦就双方的未来合作进行了会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找到并逮捕“圣灵抵抗军”领导人。在这方面,乌干达政府需要国际社会的支持。
“圣灵抵抗军”是活动在乌干达北部的反政府武装,其领导人是号称拥有超能力的科尼。据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收到的一些报告,总共有约2万名年龄在11岁至15岁之间的儿童被强迫参加“圣灵抵抗军”。数以千计的乌干达儿童为了躲避反政府武装的绑架变成了“夜游神”,他们常常在教堂或者慈善机构里一直躲到天亮。为了对公众进行恐吓,反政府武装曾砍下一些被他们认为是支持中央政府的村民的手足,割下他们的耳朵或嘴唇。
据在乌干达的国际援助机构估计,自1986年以来,反政府武装与政府军的冲突至少造成2.3万人死亡,给乌干达带来了1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念,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上的,主要指由国家选举出来的若干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特定的国际罪行并对罪犯处以法定刑罚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它既包括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1998年7月在罗马依据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建立的普遍性的、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还包括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临时或特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由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仅指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 ①即1998年7月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现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1998年7月在罗马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而设立的永久性国际刑事裁判机构。和以前特设的几个国际法庭相比较,它具有自己的特色之处,主要表现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其机构性质是由主权国家设立的不会因使命完成而被撤销或者不复存在,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在理论上可以管辖各种国际罪行,以及可以对一切国籍的罪犯行使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适用各缔约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不象在它之前的几个特别法庭,可以灵活地适用国际法。
截止2002年7月1日,共有78个国家承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 ②从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运转以来,虽然已经收到了几百件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受理审请,其中大多数都与伊拉克战争有关,但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没有正式受理。因此,乌干达总统穆塞韦尼请求对乌干达反政府武装“圣灵抵抗军”的罪行进行调查的决定就为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第一起案件铺平了道路。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圣灵”组织的国际犯罪行为时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后来发生的追究国际犯罪的案件能起多大的示范作用,以及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机构,在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第三世界国家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能否承担具有国际意义的机构所应具有的职责,还需要经过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③
(一)属时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只对缔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属人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2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个人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组织和法人均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也就是个人责任原则,即实施规约所列各项犯罪的人要负个人责任,并应当受到处罚。
(三)属物管辖权: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等几种罪行实施管辖。
1、侵略罪。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还没有详细的规定。
2、灭绝种族罪。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3、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根据公认为国际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上列行为或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4、战争罪。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5、严重违反国际刑事法院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当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上述国际犯罪行为时,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这些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④
(一)所发生的国际犯罪行为所追究的行为者必须是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的公民;
(二)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且有关行为发生在该国境内,或者发生在该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或者被告具有该国国籍;
(三)一国虽然未成为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声明接受法院对有关罪行的管辖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是一个国际性质的机构,但是它并非万能的,其职能受制于管辖权的范围以及缔约国的多少。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提起调查或者进行诉讼,并非基于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在普遍管辖权原则的要求下,任何一个国家对不管发生在什么地方的国际犯罪,都可以予以追究,即使该国际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受害人、实施者中没有一项因素与提起诉讼国有关联性。正因为这种不同这处,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的国际犯罪案件相当有限,并且也只限于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案件。
四、国际刑事法院作用的有限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研究国际法的学者对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认为其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这一严重危害人类的行为持有的共识基本一致,即要从法律上进行严惩。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自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有的还是致命性的。下面,结合法律和实践的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现将《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鸡西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组织开展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市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当承担同级统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主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考试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人员队伍稳定,统计人员调离岗位后,应及时补充人员,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条 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接受统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的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以及调查频率等。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越本部门职责,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和填表说明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统计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确定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统计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有法定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工作需要,统计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确定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等应按要求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各部门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应报送统计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主管部门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规定的行为,由统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 9月1日起施行。